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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南公司与海南港苑物业有限公司、海南昌达物业总公司、海南省妇幼保健院、吉林某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海南华兴物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一终字第4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宁屯大厦6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色、韩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港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大厦A座1503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昌达物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1号港苑小区A座1611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南港苑物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海口市X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原住所地:海口市海景湾花园小区S1栋。

原法定代表人:万殿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兴物业发展公司,原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X路2号世界贸易中心C座1703房。

原法定代表人:杨宽华。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港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苑公司)、海南昌达物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海南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吉林某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工)、海南华兴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2月28日,港苑公司与琼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山二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琼山二建按海南省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承包港苑小区A、B二幢商住楼的施工,工期为十五个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一个月拨付至97%的工程款,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1994年,双方向琼山建委办理了"报建单"、"建筑安装工程审批通知书"、"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建设工程所必备的法律审批文件,这些报建手续上施工单位一栏均为"琼山二建"。港苑小区A、B座是做为一幢楼整体报建的,港苑公司分几次向琼山二建支付了A、B座工程的管理费、报建费共274.3万元,琼山二建出具了收据。港苑小区A座由港苑公司与昌达公司合作建设,B座由港苑公司与华兴公司合作建设。

1994年9月19日,严恩华以六冶七处的名义与华兴公司签订港苑小区B幢商住楼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994年10月16日,严恩华、符天瑛以六冶公司七处和琼山二建一处名义与港苑公司签订的B座工程承包协议;同日,严恩华以六冶七处名义与港苑公司签订的B座工程承包协议。

1994年10月17日,严恩华以六冶七处的名义与昌达公司签订港苑小区A座商住楼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994年11月18日,严恩华以六冶七处名义与港苑公司、昌达公司签订的A座工程承包协议。

1995年3月20日,六冶公司给昌达公司与港苑公司发出了六冶函字第12号《致海南昌达物业总公司、海南港苑物业开发公司函》,该公函中强调:①六冶七处的公章是私刻的;②六冶七处签订的合同未经过六冶公司授权,应视为无效合同;③要求港苑公司、昌达公司立即中断以六冶七处名义签订的工程合同并保留对违法行为申诉和登报声明的权力。六冶公司将此函抄送了海南省建设厅、海口市城建局、琼山市城建局、琼山市公安局。

符天瑛接管工地后仍继续使用严恩华以六冶七处名义开立的帐户,并将严恩华的印鉴变更为符天瑛的印鉴,琼山二建一处向昌达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要求昌达公司将A座工程款汇入该帐户。

1996年1月,港苑小区B座建设方华兴公司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将建至地上框架一层的B座项目抵债给吉林某工。1996年2月2日,符天瑛利用六冶公司公函中已否认的六冶七处公章与吉林某工签订了《港苑小区B座商住楼建设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但由于B座商住楼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琼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1996年2月14日、5月3日二次向琼山二建发出"停工通知书",琼山二建也于1996年3月12日向符天瑛发出加强质量管理的通知,1996年12月10日港苑公司和琼山二建一处共同向琼山市建设局、琼山市建筑质量监督站提出"申请复工的报告",1997年元月琼山质监站同意有条件复工,但后来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能复工。

1997年3月3日,梁某某代表昌达公司与符天瑛代表琼山二建一处签订了"关于港苑小区A座工程甲方直接支付材料、设备款、人工工资及零星开支等的认可书",确认甲方直接支付材料、设备款、人工工资及零星开支等的款项数目为937.4万元。六冶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双方代表签名而没有加盖印章,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加盖印章而没有双方代表签名,但内容一样。

1997年3月6日,梁某某代表昌达公司与符天瑛代表琼山二建一处签订了"复查材料帐结论",双方对材料款进行了复核。六冶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双方代表签名而没有加盖印章,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双方代表签名也加盖印章,但内容一样。

1997年3月9日,梁某某代表昌达公司与符天瑛代表琼山二建一处签订了"关于甲方以转帐或现金支付方式直接付给乙方工程款的确认书",确认:到1997年3月9日止,以转帐和现金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工程款12,239,461.00元。六冶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双方代表签名而没有加盖印章,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双方代表签名也加盖印章,但内容一样。

1997年武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建)诉六冶公司打桩工程款纠纷一案,武汉一建要求六冶公司给付港苑小区A、B座桩基工程款等355825元及利息,六冶公司则辨称:从未与武汉一建签订过《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武汉一建签过合同。与武汉一建签订的合同纯属他人冒用六冶公司名义的违法所为,对此六冶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武汉一建的起诉。1997年11月10日振东区法院判决六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六冶公司仍以同样的理由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一、六冶公司是否属于港苑小区合法的施工单位问题。证据表明港苑小区建设工程的最初施工合同是港苑公司与琼山二建于1993年12月28日签订的,而后以琼山二建的名义办理了所有的报建手续,并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办理的相关建筑材料试验报告、质量评定、验收证明等文件均注明施工单位是琼山二建,因此六冶公司不是合法的施工单位。二、六冶公司是否属于港苑小区的实际施工单位的问题。1、无论是六冶公司还是港苑公司、昌达公司提供的港苑小区A、B座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其承包协议,施工方签名或盖章的不是六冶公司,而是严恩华以六冶七处的名义签名盖章,或者是严恩华以六冶七处的名义与符天瑛以琼山二建一处的名义共同签名盖章,而严恩华以六冶七处的名义进行的签约行为并未得到六冶公司的合法授权。2、严恩华以六冶七处的名义进行签约和施工的行为,已为六冶公司正式否认。1995年3月20日,六冶公司给港苑公司和昌达公司发出六冶函字第12号公函,内容为:①港苑小区A、B座系由冒用六冶公司七处名义的包工队承建,该包工队用私刻的六冶七处公章办理了有关合同及签证;②调查发现,合同未盖有六冶公司的印章,六冶公司没有出具相应的法人委托书,按合同法要求应视为无效合同;③包工队私刻公章是违法行为,港苑公司和昌达公司与该工程队的合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④六冶公司对该包工队的违法行为将保留申诉和登报申明的权力。嗣后,六冶公司于1997年1月29日在海南日报声明六冶七处的印鉴作废。3、港苑小区的工地负责人符天瑛出庭作证时,虽然表明他是六冶公司的人员,是代表六冶公司负责施工的,但无论是六冶公司还是符天瑛本人均未提供有关符天瑛与六冶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相反,符天瑛的其他证言只能证明,符天瑛从严恩华处接手该项目后,负责组织项目的启动资金、组织施工队、采购建筑材料、支付材料款等所有与施工有关的事项,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帐。同时,六冶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1994年10月16日签订的B座工程承包协议中,承包方是由严恩华以六冶七处名义、符天瑛以琼山二建一处名义共同签字盖章的。因此符天瑛的证言不能证明他的行为是代表六冶公司的行为。三、关于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7)振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1998)海中法经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问题。①上述判决书分别为武汉一建诉六冶公司桩基工程款纠纷的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时间为1997年11月20日,二审判决时间为1998年3月30日,六冶公司在该案的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中均认为六冶七处的公章是他人私刻的,六冶公司采取了积极的态度,同时没有同意他人以六冶七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银行应对开户行为承担管理上的责任;②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只认定与华兴公司和昌达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六冶七处,签约代表是严恩华,并加盖了大小不同的六冶七处印章,并没有认定签约主体为六冶公司;③二审判决在判理部分既没有认定六冶七处与武汉一建签订的桩基工程是有效的,也没有认定六冶七处与华兴公司和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而是以六冶公司为六冶七处开设银行账户提供了加盖有效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具有过错为由,判令其承担责任。因此,六冶公司以上述判决为由,主张其为港苑小区的实际施工单位,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六冶公司既不是港苑小区A、B座的合法施工单位,也不是实际施工单位,与本案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六冶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冶公司负担。

六冶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琼山二建是本案建设工程合法的施工单位证据不足。1、原审既认定该工程港苑公司与琼山二建签订了施工合同,又认定港苑公司尔后发包给六冶公司的证据。由此可见,琼山二建不是该工程自始自终的承包人。2、既然港苑公司、昌达公司与六冶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且该合同中也认可了其与琼山二建的合同关系,琼山二建仅是该工程的名义施工方。3、整个施工过程中,虽以琼山二建名义报建但文件的编制人和签名都是六冶公司的人。4、本案A、B座商住楼工程合同总造价为42,563,600元,发包方仅依约付给琼山二建报建费200多万元,其他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六冶公司。5、六冶公司至今都在该工地看管现场。6、海南中院在执行港苑公司申请执行吉轻工公司项目转让一案时,依法查封了港苑小区B座未完工程项目,上诉人及时提出异议。二、原审未追加琼山二建等当事人参加诉讼,便认定琼山二建是本案建设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违反法定程序。三、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严恩华没有得到六冶公司合法授权;六冶公司已正式否认严恩华是六冶公司的代表名义;符天瑛的证言不能证明其行为是代表六冶公司的行为,从而否认六冶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错误的。原审否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港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港苑小区A、B、C两幢商住楼全部是由琼山二建施工是正确的。大量的政府文件证明该工程与六冶公司无关。有多份结帐凭证证明A、B座的建设单位是琼山二建,符天瑛是琼山二建的施工员。原审不追加琼山二建为当事人证据充分正确。六冶公司向我司发出公函要求终止与其一切合同关系是有效民事行为。请求驳回六冶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昌达公司的答辩与港苑公司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审认为,港苑公司与琼山二建签订了《施工合同》,由琼山二建承包港苑小区A、B两幢商住楼的施工。1994年9月17日和9月19日严恩华以六冶七处的名义与华兴公司签订的港苑小区B座和与昌达公司签订的港苑小区A座工程承包合同因未得到六冶公司合法授权及严恩华以六冶七处名义进行的签约和施工行为已被六冶公司正式否认,六冶公司既不是港苑小区A、B幢工程的合同施工单位,也不是实际施工单位,与本案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认定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正确。事实上,严恩华以六冶七处名义与本案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和昌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加盖了六冶七处的公章,六冶公司正式出函否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虽然本案起诉是以六冶公司名义并加盖了其有效公章,但因与之前该公司公函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是该项工程的真正施工人。六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南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王某刚

审判员曲永生

二○○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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