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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建方实业公司与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教育科技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一初字第5-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一初字第5-X号

原告:海南建方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梦苑小区4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周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村第十一栋11A-107房。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海南教育科技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2号亿美大厦902、704室。

法定代表人: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职员。

被告: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涛、彭某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建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方公司)为与被告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海南教育科技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科公司)、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岛公司)及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甸岛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教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兵,寰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唐晓烨,海甸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涛、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方公司诉称:昌华公司与教科公司于1993年4月29日签订三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教科公司向昌华公司有偿转让海甸岛东部开发区17、20、21三个小区共121.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每亩125万元,总价款15187.5万元;其中付给海甸岛公司13365万元;合同随昌华公司与海甸岛公司签订的合同生效而生效。海甸岛公司在三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次日,双方又签订《变更付款方式特约书》,重新约定分三期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同时约定《特约书》须寰岛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生效。海甸岛公司和寰岛公司都分别签字盖章认可。同日,原告通过昌华公司向寰岛公司付款3000万元,5月18日至6月10日又付3500万元,共计6500万元。海甸岛公司称其已收到该款。原告于1999年向省高院起诉寰岛公司和海甸岛公司追讨该欠款,被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驳回起诉,原告已提出申诉。2004年10月,因昌华公司下落不明,原告已办理公证送达催款通知。现教科公司已起诉海甸岛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海甸岛公司返还7000万元。而实际上原告是其中6500万元的实际受损失人,因此,四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土地款6500万元及相应利息100万元返还给原告。为此,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支付的土地款6500万元及相应利息100万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昌华公司辩称:1992年12月30日,我司与海南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昌怡新城"开发区协议书》,约定开发土地3000亩,信托公司投资6亿元,我司负责征地和开发建设等,双方按4:6比例分享利润。后因宏观调控影响,信托公司未能按约投入资金,现存项目和投资权益,未办理土地证。涉及本案的6500万元,是双方合作项目的一部分,没有另外合同,现该项目和投资权益已由原告和信达公司全部收回并对外进行处置。我公司与建方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另500万元是我司资金。1995年建方公司和我方一起作为原告,就该笔7000万元起诉,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驳回起诉,现再次起诉已属于重复诉讼。从最高法院判决后,建方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丧失诉讼时效。主张:依法判决驳回建方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方公司对被告教科公司、寰岛公司和海甸岛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

原告建方公司举证7份:1、昌华公司和教科公司于1993年4月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要证明:教科公司与昌华公司的合同关系。2、本院(1999)琼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要证明:原告起诉的本案事实。3、海甸岛公司1996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要证明:海甸岛公司承认收到原告6500万元土地款的事实。4、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要证明:海甸岛公司收到的6500万元土地款,是原告支付的。5、原告的《再审申请书》、《公证书》、《邮寄单》和发票,要证明:原告不服最高法院判决,已提出申诉。6、原告的《催收欠款通知单》、《公证书》、《邮寄单》和发票,要证明:原告向被告昌华公司催收欠款。7、教科公司2006年4月10日起诉海甸岛公司的《民事诉讼状》,要证明:请求款项中的650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另500万元是昌华公司支付,教科公司没有付钱。

被告昌华公司质证认为:以其答辩的意见为准。昌华公司反驳举证3份:1、昌华公司与海南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昌怡新城"开发区协议书》,要证明:昌华公司与建方公司前身的信托公司合作"昌怡新城"项目合同,信托公司负责总投资人民币6亿元,6500万元是该项目的款项,不是土地款。2、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海南中院第33号判决),要证明:建方公司诉昌华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建方公司依据合同无权另案诉讼。3、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海口中院第30号判决),要证明:建方公司依据信托公司与昌华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昌怡新城"开发区协议书》,要求对其涉及6500万元的投入资金和依约定取得投资权益进行司法确权。

原告建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看到原件,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都不予认可;证据2、3的法院判决,虽然没有上诉,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所诉的付款事实,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已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述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本案事实,应予认定。建方公司主张的申诉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教科公司举证的《拍卖公告》及信达公司的《情况证明》,是关于整体拍卖"昌怡新城项目土地投资权益"的材料,没有涉及本案6500万元代付款争议事实的内容。原告举证的《催收欠款通知单》、《公证书》、《邮寄单》与昌华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认定,1988年4月23日,海甸岛公司依据原广东省海口市国土规划局(1988)120号《通知》,承担了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以东全部土地的开发任务。1993年4月28日,海甸岛公司与教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预售合同书》,约定由海甸岛公司将海甸岛东部开发区17、20、21小区内共121.5亩已开发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教科公司。次日,教科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土地有偿转让给昌华公司。同日,昌华公司付款3000万元给海甸岛公司指定的寰岛公司,同年5月15日又付款500万元。同年5月18日至6月10日建方公司向寰岛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3500万元。寰岛公司共收到土地转让款7000万元。寰岛公司将此款全部交付海甸岛公司,海甸岛公司依法交纳了该7000万元的税费。2000年6月8日,海甸岛公司取得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5年12月,昌华公司、海南省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建方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寰岛公司返还已付土地款7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昌华公司、信托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昌华公司先后从信托公司筹集资金6500万元,昌华公司自筹资金500万元。昌华公司在1996年3月25日回答一审法院询问时,称昌华公司所付的土地款是从信托公司拆借的。1996年8月28日,教科公司在给一审法院的"备忘录"中称:昌华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我们不清楚,我们三方分别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并没有信托公司参加。同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以(1996)琼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海甸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以(1998)民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0年3月,昌华公司、建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两原告与教科公司、寰岛公司、海甸岛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关系无效;由教科公司、寰岛公司、海甸岛公司退还收受的土地转让款本金7000万元及付款日到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最高法院认为:在我国法律对国内企业成片开发土地的行为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的情况下,海甸岛公司受海口市政府的委托,对海甸岛东部土地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成片开发。其按照海口市开发区土地开发惯例将其中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教科公司,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也得到了地方政府的认可,其与教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预售合同书》应认定为有效。教科公司未对讼争土地进行投资开发,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其和海甸岛公司签订合同后,即于次日与昌华公司签订合同,加价转让土地使用权,故教科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应当无效。教科公司对昌华公司支付的7000万元购地款负有返还义务,且应对造成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昌华公司明知教科公司无土地使用权而与其签订合同,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昌华公司要求判决海甸岛公司与教科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关系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寰岛公司和建方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寰岛公司系海甸岛公司指定的代收款人,未与本案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建方公司系昌华公司的代付款人,未与本案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建方公司如向昌华公司追索代付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建方公司做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送达后,于2003年1月将原审卷退回本院。

建方公司就与昌华公司间的《合作开发"昌怡新城"开发区协议》及其843亩土地使用权纠纷,于2001年提起确权之诉,海南中院第33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建方公司未提起上诉。2003年,建方公司又就该合同争议土地,起诉海口市政府不作为,海口中院第30号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昌怡新城"项目内的843亩土地使用权作出确权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法院的生效判决,均未涉及本案代付款的争议事实。

建方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向昌华公司公证邮寄的《催收欠款通知书》,其邮寄地址为: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花园大厦17层;《邮寄单》上"收件人签名"栏空白。昌华公司2003年11月24日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变更地址为:海口市X路X村第十一栋11A-107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的认定,建方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对教科公司、寰岛公司及海甸岛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为此本院已另行裁定。建方公司为昌华公司代付款6500万元,已为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所认定,昌华公司在该案诉状中也予承认。昌华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关于该笔代付款是双方合作开发"昌怡新城"项目一部分的抗辩主张。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就本案所涉6500万元仅认定建方公司与昌华公司之间为代付款关系,并未判定昌华公司应偿还该款的时间;建方公司与昌华公司之间也没有约定该款的偿还时间,故就该6500万元尚不存在建方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问题。同时,在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送达后,建方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向昌华公司原地址公证邮寄了《催收欠款通知书》,但因昌华公司此前变更了登记地址而未签收,建方公司已尽到了提出催收欠款要求的义务。其要求昌华公司偿还6500万元的主张成立,昌华公司有关该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建方公司关于100万元利息的主张,少于自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送达后计至本案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应计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建方实业公司偿还代付款65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340010元,由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曲永生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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