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琼民一初字第5-X号
原告:海南建方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梦苑小区4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周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村第十一栋11A-107房。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海南教育科技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2号亿美大厦902、704室。
法定代表人: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职员。
被告: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涛、彭某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建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方公司)为与被告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海南教育科技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科公司)、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岛公司)及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甸岛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方公司诉称:昌华公司与教科公司于1993年4月29日签订三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教科公司向昌华公司有偿转让海甸岛东部开发区17、20、21三个小区共121.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每亩125万元,总价款15187.5万元;其中付给海甸岛公司13365万元;合同随昌华公司与海甸岛公司签订的合同生效而生效。海甸岛公司在三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次日,双方又签订《变更付款方式特约书》,重新约定分三期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同时约定《特约书》须寰岛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生效。海甸岛公司和寰岛公司都分别签字盖章认可。同日,原告通过昌华公司向寰岛公司付款3000万元,5月18日至6月10日又付3500万元,共计6500万元。海甸岛公司称其已收到该款。原告于1999年向省高院起诉寰岛公司和海甸岛公司追讨该欠款,被最高人民法院以(2002)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判决驳回起诉,原告已提出申诉。2004年10月,因昌华公司下落不明,原告已办理公证送达催款通知。现教科公司已起诉海甸岛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海甸岛公司返还7000万元。而实际上原告是其中6500万元的实际受损失人,因此,四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土地款6500万元及相应利息100万元返还给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支付的土地款6500万元及相应利息100万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依据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的认定,1988年4月23日,海甸岛公司依据原广东省海口市国土规划局(1988)120号《通知》承担了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以东全部土地的开发任务。1993年4月28日,海甸岛公司与教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预售合同书》,约定由海甸岛公司将海甸岛东部开发区17、20、21小区内共121.5亩的已开发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教科公司。次日,教科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土地有偿转让给昌华公司。建方公司系昌华公司的代付款人,未与教科公司、寰岛公司及海甸岛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建方公司与昌华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教科公司、寰岛公司及海甸岛公司,要求判决其与教科公司、寰岛公司及海甸岛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关系无效,教科公司、寰岛公司及海甸岛公司退还收受的土地转让款本金7000万元及付款日到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属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最高法院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建方公司的起诉。同时,依据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的认定,建方公司如向昌华公司追索代付款,是另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的认定,建方公司未与教科公司、寰岛公司及海甸岛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这一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法无权请求判令教科公司、寰岛公司及海甸岛公司共同偿还其土地款及利息,同时,最高法院已就此驳回了其起诉。现其又以此为由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建方公司与昌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追索代付款纠纷,本院将另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方公司对被告教科公司、寰岛公司和海甸岛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曲永生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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