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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建方实业公司诉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教育科技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一初字第5-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琼民一初字第5-X号

原告:海南建方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梦苑小区4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周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村第十一栋11A-107房。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海南教育科技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2号亿美大厦902、704室。

法定代表人: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职员。

被告: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涛、彭某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建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方公司)为与被告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海南教育科技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科公司)、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岛公司)及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甸岛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方公司诉称:昌华公司与教科公司于1993年4月29日签订三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教科公司向昌华公司有偿转让海甸岛东部开发区17、20、21三个小区共121.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每亩125万元,总价款15187.5万元;其中付给海甸岛公司13365万元;合同随昌华公司与海甸岛公司签订的合同生效而生效。海甸岛公司在三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次日,双方又签订《变更付款方式特约书》,重新约定分三期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同时约定《特约书》须寰岛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生效。海甸岛公司和寰岛公司都分别签字盖章认可。同日,原告通过昌华公司向寰岛公司付款3000万元,5月18日至6月10日又付3500万元,共计6500万元。海甸岛公司称其已收到该款。原告于1999年向省高院起诉寰岛公司和海甸岛公司追讨该欠款,被最高人民法院以(2002)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判决驳回起诉,原告已提出申诉。2004年10月,因昌华公司下落不明,原告已办理公证送达催款通知。现教科公司已起诉海甸岛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海甸岛公司返还7000万元。而实际上原告是其中6500万元的实际受损失人,因此,四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土地款6500万元及相应利息100万元返还给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支付的土地款6500万元及相应利息100万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依据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的认定,1988年4月23日,海甸岛公司依据原广东省海口市国土规划局(1988)120号《通知》承担了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以东全部土地的开发任务。1993年4月28日,海甸岛公司与教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预售合同书》,约定由海甸岛公司将海甸岛东部开发区17、20、21小区内共121.5亩的已开发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教科公司。次日,教科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土地有偿转让给昌华公司。建方公司系昌华公司的代付款人,未与教科公司、寰岛公司及海甸岛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建方公司与昌华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教科公司、寰岛公司及海甸岛公司,要求判决其与教科公司、寰岛公司及海甸岛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关系无效,教科公司、寰岛公司及海甸岛公司退还收受的土地转让款本金7000万元及付款日到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属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最高法院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建方公司的起诉。同时,依据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的认定,建方公司如向昌华公司追索代付款,是另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的认定,建方公司未与教科公司、寰岛公司及海甸岛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这一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法无权请求判令教科公司、寰岛公司及海甸岛公司共同偿还其土地款及利息,同时,最高法院已就此驳回了其起诉。现其又以此为由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建方公司与昌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追索代付款纠纷,本院将另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方公司对被告教科公司、寰岛公司和海甸岛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曲永生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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