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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生于1940年。因涉嫌强奸,2009年2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在本村村民李XX家中与精神病患者张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张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不是强奸。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在本村村民李XX家中与精神病患者张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张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徐某供述。证明在离现在大约半个月前,我一个人去李XX家玩哩,在我和李XX说话的时候,有一个傻子女人抱着小孩也来到李XX家。那个傻子女人进到李XX家屋里见到我就说:“咱俩玩玩(发生性行为)”,并把裤子脱了。我问那个傻子女人:“玩玩咋说哩(多少钱)。”那个傻子女人说“玩玩10元钱。”我就回家拿了10元钱,又回到李XX家把10元钱给那个傻子女人,俺俩就到李XX家北屋哩东里间,那个傻子女人把裤子脱了之后,躺在床边头朝里(朝东),脸朝上。我也把裤子脱了。我站着就开始和那个傻子女人玩,弄到那个女人下就擦了不到两分钟,当时我下边硬不起来,玩了之后,我就回家,然后就地里干活去了。

(二)被害人陈述

张某陈述。证明前几天,俺村的李二功他爸李XX去俺家把我带到他家,找了几个男的玩我,后来又把我带到李XX家西边邻居家又找人玩我(发生性行为),一共有六个人玩我了(发生性行为),我只知道李二功的父亲,其他的人我不知道,在李二功家和李二功家西边的邻居家,都是把我的裤子脱了,躺在床上,一个人一个人的玩我,都弄到我里边了,然后用纸擦了擦,裤头我洗了,还洗了一次澡。

(三)证人证言

1、申XX证言。证明2008年8月24日那天上午,高于生对我说,前两天有两人在李XX家玩你妻子,我听高于生说后就骑着自行车回家,到家后我就问我妻子张某(我妻子有精神病),我妻子说:“2008年8月20日左右咱村的李XX去到咱家,说给你找几个男的,给你些钱,当天没去,第二回李XX又去了,我就跟着李XX去到他家。李XX就找了李罗欠,还有郭庄的他们三个人,李XX让我脱了裤子躺在床上,脸朝上。李XX就开始玩我(发生性行为)接着李罗欠和郭庄的那个人就也玩我(发生性行为),玩了之后,郭庄的那个人给了我五元钱……,以上是我妻子给我说的,也说的不太清,因为我妻子有精神病。在2008年8月24日那天下午我去到李XX家,问李XX:“都谁玩我妻子了”李XX说:“有李罗欠,还有郭庄的那个人(徐某)”。他们这是强奸,因为我妻子有精神病。

张某从面部表情一看,就能看得出来表现痴呆,面部表情不正常,衣着不整。再者有时说话不照路,前言不搭后语,性情不正常。与我们平常人不一样,是十足的精神病。

2、李XX证言。证明在2008年8月份,具体那一天记不清了。在俺家徐某和一个襄城县郭庄的我们三个人正在我家说话,申XX的妻子抱着一个小孩来到我家,进到屋里,申XX的妻子说:“找个人玩玩”,当时徐某和郭庄的那个男的都在,我就说:怎么不中啊,这不是刚好有两个人在这里,然后徐某就和申XX的妻子就到俺家东里间我睡的床上,申XX的妻子自己把裤子脱了,申XX的妻子头朝里脸朝上躺在床帮上,徐某也把裤子脱了站在床前,就和申XX的妻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襄城县郭庄的那个男的用同样的方法也和申XX的妻子发生了性关系。徐某和襄城县郭庄的那个人和申XX妻子玩了之后,申XX的妻子对我说让我玩,我说:“我玩不成了”。玩了之后,他们三个人都走了。申XX的妻子是个“八成”、“半憨子”,襄城县郭庄的那个男的叫自高,姓什么我不知道。

我是在徐某和子高玩了之后(发生性关系之后)听他们俩个人说:一个人给申XX的妻子10元钱,我看着她(张某)不精细。

3、高XX证言。证明去年的八月份我与申XX在俺前营村见过面,我还对申XX说:有人想给您媳妇“玩”(发生性关系),我是听村上风言风语说有人想玩申XX的媳妇,至于以前有人玩没玩,我也不太清楚,我是听村上人说的,具体是谁说的,我也不知道。

4、代XX、杨XX、代X的证言。均证明申XX妻子张雪丽是不精细、半傻子的非正常人。

(四)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物证与书证

1、平顶山豫平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2、禹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床单及内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列举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以下内容:其一,发案前被告人徐某已知道被害人张某是患精神痴呆病症之非正常人;其二,被告人徐某作案的时间、地点、动机、实施奸淫被害人张某的手段及经过相一致;其三,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行为时未将其生殖器插入阴道,是被告人徐某自己承认的事实,亦是本案认定其行为属犯罪既遂这一行为后果的依据;其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直接证据与传来证据)相互印证,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已形成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人,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辩称“自己不是强奸”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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