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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7-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再字第7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长滩小学退休教师,住址同张某乙。

原审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张某乙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2002)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2003]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儒轩、刘乃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于2001年5月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无子女。同居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双方于2002年3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乙要求对共有财产电脑刺绣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2002年8月23日经辽中县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沈中元估价(2002)第X号作出评估鉴定报告书。现张某甲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张某乙解除同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无效婚姻,除对双方批评教育外,其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同居前财产各自归己;同居后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应适当给付张某乙财产折价款;潘峰所欠张某甲、张某乙债权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归张某甲所有;债务款欠张某丙之债务由张某甲负责偿还;欠张玲之债务款由张某乙负责偿还;张某甲所诉欠孙维荣、张富仁之债务款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张某乙所诉同居时个人带有现金2万元用于同居后购买电脑刺绣机、同居后有库存在张某甲处,在张某甲处有现金3,600元,欠杨振龙、张树威之债务款及索要精神损失费,有债权款的帐本在张某甲处均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解除张某甲与张某乙的同居关系;二、同居前财产:家俱1套、行李2套归张某甲所有;海信牌25英寸彩电1台、双缸洗衣机1台、行李某2床、毛毯1条、电熨斗1个、金戒指2枚归张某乙所有;三、同居后财产:电脑刺绣机1台及附设备、嘉陵125型摩托车1台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给付张某乙财产折价款40,000元;各自衣物归己;(此款除金戒指2枚在张某乙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张某甲处);四、债权款:潘峰欠18,000元、贵良毕欠200元归张某甲所有;债务款:欠张某丙本金10,000元之债务款由张某甲负责偿还(已给付);欠张玲本金11,000元之债务款由张某乙负责偿还;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即执行;五、原、被告之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其同居后的财产应合理分配。关于张某甲提出共有财产电脑刺绣机已卖给他人,不应再分劈一事,因电脑刺绣机属双方共有财产,张某甲单方买卖行为侵犯了张某乙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故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提出潘峰债权一事,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均对该笔债权予以承认,但没有得到债务人潘峰的确认,且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权的存在,故本院对该笔债权不予认定,待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案告诉。原审认定该笔债权显系不当,应予纠正。故判决:一、维持辽中县人民法院(2002)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张某甲与张某乙的同居关系;”第二项,即“同居前财产:家俱1套、行李2套归张某甲所有;海信牌25英寸彩电1台、双缸洗衣机1台、行李某2床、毛毯1条、电熨斗1个、金戒指2枚归张某乙所有;”二、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02)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同居后财产:电脑刺绣机1台及附设备、嘉陵125型摩托车1台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给付张某乙财产折价款40,000元;各自衣物归己;(此款除金戒指2枚在张某乙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张某甲处);”为“同居后财产:电脑刺绣机1台及附设备、嘉陵125型摩托车1台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给付张某乙财产折价款27,650元;各自衣物归己;(此款除金戒指2枚在张某乙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张某甲处)”;第四项,即:“债权款:潘峰欠18,000元、贵良毕欠200元归张某甲所有;债务款:欠张某丙本金10,000元之债务款由张某甲负责偿还(已给付);欠张玲本金11,000元之债务款由张某乙负责偿还;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即执行;”为“债权款:贵良毕欠200元归张某甲所有;债务款:欠张某丙本金10,000元之债务款由张某甲负责偿还(已给付);欠张玲本金11,000元之债务款由张某乙负责偿还;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即执行”;三、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02)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原、被告之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四、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87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担875元。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欠张玲本金11,000元之债务款由张某乙负责偿还。而张玲曾就该笔欠款于2002年5月13日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辽中县人民法院(2002)辽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偿还张玲借款11,000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张立仁(张某甲之父)对上述欠款数额负连带责任。在辽中县人民法院(2002)辽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没有撤销的情况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又作出与前一判决相矛盾的判决,显系不当。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再审另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同居期间,因做买卖用款曾向张某乙的姐姐张玲借款11,000元。2002年5月13日,张玲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甲的父亲张立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2)辽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偿还张玲借款11,000元及利息;张某甲的父亲张立仁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我院[2003]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

辽中县人民法院(2002)辽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已对张玲这笔债务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又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决,故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撤销原审对于张玲债权的判决,同时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重新分劈。另,我院[2003]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案号误写作[2002]沈民(1)终字第X号,应予以改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3]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03]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变更本院[2003]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02)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同居后财产:电脑刺绣机1台及附设备、嘉陵125型摩托车1台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给付张某乙财产折价款27,650元;各自衣物归己(此款除金戒指2枚在张某乙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张某甲处)”;第四项为,债权款:贵良毕欠200元归张某甲所有;债务款:欠张某丙本金10,000元之债务款由张某甲、张某乙各负责偿还5,000元(因此笔债务张某甲已给付张某丙10,000元,故由张某乙直接给付张某甲5,000元);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即执行;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87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担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欧阳儒轩

审判员刘乃通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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