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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谷志方,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谷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金杯牌客车豫x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11月1日,该车辆突然起火,经河南省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委员会认定该车起火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该车多股铜丝电源线短路起火。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起火原因不明,标的车行车证未审验为由拒赔。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着火受损,起火原因不明,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原告的事故原因,原告仍然未能有效证明,被告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过有效期,符合约定的被告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保险责任免除,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属白某某所有。2、机动车保险单4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3、火灾原因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该车起火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该车多股铜丝电源线短路起火所致。4、证明1份,以此证明西华县公安局奉母派出所对白某某的豫x号车辆在2008年11月1日起火烧毁的事实。5、收条1份,以此证明白某某的豫x号轿车因烧毁所交付的鉴定费用2500元。6、拒赔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拒赔白某某车损的事实。7、西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保险车辆起火的直接原因是多股铜丝电源线短路起火。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份,以此证明所有的机动车辆须经国家交警部门对机动车性能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者,不能上路行驶。2、询问笔录2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年审到2008年7月份,当时某辆购买价值为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个人行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火灾原因认定书没有具体鉴定人员签字盖章。没有委托人,本案火灾现场没有报案。该鉴定机构应当提交鉴定依据,证明责任人及鉴定人员资格。火灾原因认定书有作假嫌疑,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也应在火灾发生1个月内申请出具认定书,据此认定书不具有合法认定意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法律及条例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关。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投保时某按新车投保的。此笔录上面所写内容我不清楚,不真实,当时某没有看笔录就签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第1、2、4、7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所提供的第3、5、6份证据,因违背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所提供的第1、2份证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1份,保险车辆为金杯牌豫x号家庭自用客车,承保险种为,强制险、车损险、自燃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3日零时某至2009年4月12日24时某。原告白某某交纳保险费合计2638.12元,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4月15日,经被保险人白某某申请。原、被告签订增加盗窃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三项险种,共增加保险费522.58元。2008年11月1日,原告白某某的保险车辆停放在西华县X镇姚桥河北自家鱼塘旁边自燃起火。西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车起火的直接原因是多股铜丝电源线短路起火。原告白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9年2月2日,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据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白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白某某依约按合同约定总额交纳了保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中,因该车多股铜丝电源线短路起火自燃,形成保险事故。由于白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且在保险期内,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亦原告车损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着火受损,起火原因不明,原告的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有效期,被告的保险责任免除,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自燃原因已有西华县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作出结论,非火灾原因不明。原告车辆未年审只是《道路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作出的具体规定,并未对保险公司免责作出强制性规定,标的车行车证未审验,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必须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某出特别约定。并且保险人须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后方可免责。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中,对车辆未审验能否免责,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故保险公司以此抗辩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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