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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送强制戒毒,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9月1日0时许,窜至本市X区中山大道大洋百货附近的献血屋旁,采取持钥匙掏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1辆,后在骑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累犯、前科劣迹、为吸毒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游向明

速录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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