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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7-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中民(2)房初字第11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X-X-X号。

委托代理人:付菁,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姜某某。

被告: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焦岩、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菁、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6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多层12#、13#楼承包给姜某某项目部施工,施工至二层完毕付垫付工程款30%,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进行拨付。”同时约定“甲方在必要时扣除管理费后直接向丙方拨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多层12#、13#楼的施工。2002年4月22日和2002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原告曾于2004年1月就该结算协议起诉被告,因无力交纳诉讼费用,为此市法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裁定,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实际结算,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恒基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7日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恒基公司(甲方)及光明苑工程指挥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总承包光明小区一期工程的施工建设。甲方委托乙方将光明小区一期工程中的高层1A#、2A#楼承包给庞天华项目部施工,多层10#楼承包给罗怀林项目部施工,多层12#、13#楼承包给姜某某项目部施工,多层5A#、6A#承包给张代旭项目部施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姜某某项目部向乙方交纳6%的工程管理费。第六条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采用垫付工程款方式施工,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丙方向乙方核算工程款。其中原告姜某某承包的12A#、13A#楼施工至二层完毕付垫付工程款30%,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进行拨付。第七条约定:甲方视工程进度必要时扣除乙方管理费后直接向丙方拨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将12#、13#楼建成,并于2001年11月将工程交付恒基公司。2002年4月22日姜某某以光明苑12#、13#姜某某项目部名义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被告)将奥迪轿车一部(车号辽(略))、全顺福特小客车一部(辽(略))共作价人民币85万元抵给乙方(姜某某项目部)。将光明苑商品房5AX-X-X、5AX-X-X两套共计3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800元、回迁二类房10#号楼X-X-X一套64.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000元共计96.92万元抵给乙方。二、上述两宗物业共计人民币181.92万元,其余部分甲方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乙方将全部施工档案交给甲方,甲方负责其验收工作。如在验收中发现乙方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甲方将视情况对其处罚。在质检没有结果前,甲方对抵给乙方的车辆及商品房不予办理过户及更名手续。如质检不合格,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及房产直至乙方整改完毕。四、在通过验收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及房产过户更名手续(费用乙方自理)。五、乙方在签订此协议后,甲方负责与总包省二建的善后工作。总包单位的一切问题与乙方无关。甲方与乙方的工程款即全部结清。2002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负责为其办理车辆及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在质检未通过前,甲方将全顺福特小客车(辽(略))暂不交乙方。待质检通过后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7日内将楼体裂痕的检测报告交与甲方,以便存档备查。如此裂痕属工程质量事故,甲方将视情节给予处罚。三、结算后乙方应遵守国家有关维修的规定,负责其建筑内的正常维修(如无重大问题,甲方自行解决)。四、为了双方合理避税,其物业抵账部分应折以货币价体现在账面上。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车辆、房屋钥匙及三十五万元货币交乙方,乙方将施工档案交由甲方。12#、13#楼工程款全部结清,如日后在质检过程中需乙方配合的工作,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有抵触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姜某某将12#、13#工程竣工技术档案各一套交付恒基公司,并为恒基公司出据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玖仟贰佰元整(216.92万元)光明苑12#、13#楼工程款全部结清。现恒基公司只将奥迪轿车一部(车号辽(略))交付,另三处房产只将钥匙给付姜某某,但并未出具入住手续,现该三处房产均由恒基公司处分给他人。

本院另查明,姜某某曾于200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恒基公司给付工程款181.92万元及利息5万元,后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姜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恒基公司(甲方)及光明苑工程指挥部签订《协议书》一份、姜某某以光明苑12#、13#姜某某项目部名义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恒基公司出据收据一份、姜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2004]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姜某某承建被告恒基公司开发建设的光明苑小区X#、13#楼工程事实属实。现姜某某所建工程已于2001年11月竣工,并已交付恒基公司,恒基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足额给付姜某某工程款。根据2002年4月22日双方所签协议,恒基公司同意用两辆汽车及三处房产折抵181.92万元工程款。同时根据双方所签2002年4月23日协议恒基公司同意将车辆、房屋钥匙及三十五万元货币交姜某某。现姜某某虽为恒基公司出具了收到“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玖仟贰佰元整”的收据,但该收条是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第四条“为了双方合理避税,其物业抵账部分应折以货币价体现在账面上”的约定而出具,双方实际只有35万元是现金支付的工程款,其余均以实物折抵。现恒基公司并未将其所抵全顺汽车交付姜某某,其所抵三处房产虽将钥匙交给姜某某,但未为姜某某出具入住手续,姜某某无法实际入住,现该房屋已由恒基公司处分给他人,故恒基公司虽与姜某某协议以房、车抵债,但只有奥迪汽车已交付,其余并未实际履行,故不能达到债权消灭的目的。现姜某某主张奥迪汽车当时作价55万元,故该价款应从恒基公司所欠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工程款1,319,2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4,012元,被告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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