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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30.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五九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1-30  当事人: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吳謀焰、蘇清恭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五九號

再抗告人甲○○

代理人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陳泰源律師

再抗告人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萬建樺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間因申報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三

六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查王以國律師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執破字第二八號裁定准予辭任大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能公司)破產管理人,並以大能公司尚有破產管理人即再抗告人

任順、萬建樺律師,而不另選任其他破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本件再抗告人甲○○(下稱甲○○)向再抗告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

產管理人(下稱大能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六億

零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含大能公司簽發由美國商業銀行保證及

擔當付款之商業本票(下稱商業本票)四紙、票面金額合計三千萬元(本

金及利息合計六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大能公司簽發指

定受款人為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或其指定人之銀行本票(下稱銀行本票

)三紙、票面金額合計七千一百萬元(本金及利息合計五億三千四百五十

四萬九千零四十二元),以上合計實為六億零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五

元】,大能公司破產管理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破聲字第

一號聲明異議事件認為:上開商業本票之債權本息部分,大能公司破產管

理人並無異議,而銀行本票部分,再抗告人已提出本票背面確有美國商業

銀行臺北分行之背書,可證背書連續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大能公司破產

管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等情,裁定駁回異議。大能公司破產管理人

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將上開臺北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將甲○○申報之銀行本票債

權本息五億三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剔除,並駁回大能公司破產

管理人就甲○○申報商業本票債權本息六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三

元之抗告,無非以:關於甲○○申報銀行本票七千一百萬元本息之破產債

權,包括面額一千萬元之二紙本票(TN-BOA-048/84、TN-BOA-052/84)及

面額五千一百萬元之本票(未載票號,見臺北地院卷(二)附件53A-12第

七頁至第九頁)合計七千一百萬元,甲○○已提出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於該本票背面之背書,作為其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證明文件,固符合票據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之規定,

而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該三紙銀行本票係分別由大能公司於七十三年

九月三日、九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簽發,指定受款人為「美國商業銀

行臺北分行或其指定人」,其中發票日七十三年九月三日之本票背面所載

付款紀錄顯示,迄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到期時,尚有票據債務一千萬元,

至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已依次受償

本金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三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元及三萬八千

三百四十四元,僅餘本金六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未清償,美國商

業銀行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將該餘額提列為壞帳,另發票日七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之本票背面,亦有類似記載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由美國商

業銀行提列為壞帳之情,甲○○仍以原票面金額所載之一千萬元申報破產

債權,與該本票背面之記載不符。又大能公司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經法院

裁定重整,上開三紙銀行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七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自發票日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見票即付,均為重

整債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需向重整人申報重整債權

,始得中斷時效,而大能公司於重整期間,委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

作財務報表,其中八十二年度及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關於無擔保重整債

權明細表中,未見美國商業銀行依法申報七千一百萬元之重整債權,經通

知甲○○補正,迄未提出其於大能公司重整期間已申報重整債權之證明文

件,則自本票票載形式觀察,該票據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分配;另關於甲○○申報商業本票金額三千萬元本息之

破產債權部分,大能公司破產管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之異議狀中,並

未就該金額為爭執,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異議理由狀,主張甲○○申報之上開債權全數剔除

,已逾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異議權行使期間,大能公司

破產管理人復未釋明其異議之原因有知悉在後情形,所為此部分之異議亦

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大能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之

債權總額為六億零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含面額五百萬元、五百

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之商業本票四紙,本息依次分別為一千一百六

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二千三

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二千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

面額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五千一百萬元之銀行本票三紙,本息依次分別

為七千五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七千五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

八元、三億八千三百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見臺北地院卷(二)附件

五三A─一二)(以上合計應為六億零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五元),

而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明異

議(一)狀記載:就編號十五甲○○申報債權金額五億一千四百二十七萬

八千九百零四元提出異議(見臺北地院卷(一)第一、二頁),可見大能

公司破產管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就其餘九

千萬元似無異議,此情果屬事實,則原裁定將甲○○申報債權金額五億三

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剔除,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分配,就超過異

議部分即二千零二十七萬零一百三十八元部分,已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

裁判之違法。又大能公司破產管理人異議之數額五億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八

千九百零四元,究係針對商業本票本息合計六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六

十三元部分,抑或銀行本票本息合計五億三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零四十二

元部分,自應予以澄清,乃原法院未予澄清,詳加勾稽,遽認大能公司破

產管理人就商業本票本息六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部分並未異

議,而僅係就銀行本票本息五億三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零四十二元部分異

議,復疏未注意此與其異議之數額亦有不符,自有未洽。又上開臺北地院

裁定理由中雖提及大能公司破產管理人就商業本票四紙之票據債權及利息

無異議,其主文及理由則未為此部分准駁之裁定,而僅就有異議之銀行本

票三紙七千一百萬元本息部分,以甲○○已提出該本票之背面證明背書連

續,得行使票據權利,駁回大能公司破產管理人提出之異議,乃原法院竟

因大能公司破產管理人提起抗告,即將未經臺北地院裁定之上開商業本票

四紙部分,駁回其抗告,同屬可議。矧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諭知原裁定全部

廢棄,第三項卻諭知「其餘抗告駁回」,亦有矛盾。兩造再抗告論旨,各

自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謀焰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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