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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林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723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玉山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蔚冰,北京市大都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一祺,北京市大都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X号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W1-X号个体工商户业主,住(略)。

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诉被告林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祺、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龙公司诉称:原告亚龙公司于1998年8月注册了“旗舰(略)”商标。通过长期经营,原告亚龙公司的产品以优异的品质获得突出的市场地位,“旗舰(略)”牌复印纸屡获殊荣,在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2005年12月3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3月,原告亚龙公司发现被告林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非法销售假冒“旗舰(略)”商标的复印纸。被告林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亚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亚龙公司的销售额下降,利润减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被告林某某销售的假冒产品与产品的质量相差甚远,使公众对正规“旗舰(略)”牌复印纸的正品质量产生了误解,影响了原告亚龙公司的企业形象,扰乱了市场秩序,并使驰名商标的驰名性被淡化,严重损害了原告亚龙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律师费1万元和公证费1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被告林某某销售的涉案五包复印纸是从北京钰兆鑫办公用品公司(以下简称钰兆鑫公司)购进的,其不知涉案五包复印纸是假冒“旗舰(略)”商标的复印纸。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亚龙公司取得“旗舰(略)”商标的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8月至2008年8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复印纸、记录机用纸、笔记本、包装用纸或塑料袋、分类账本、描图图样、纸盒或纸板盒、文件夹(办公用品)、日历、贺卡。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了商标驰字[2005]第X号文件,认定亚龙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5类复印纸商品上的“旗舰(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西一楼X号的销售人员以92元的价格销售了五包复印纸。这五包复印纸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旗舰(略)”商标,并标注“三星(略)”。2006年7月31日,亚龙公司出具了鉴定书,认定这两包复印纸是假冒“旗舰(略)”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庭审过程中,林某某认可其本人于2006年7月28日销售了涉案五包复印纸。

亚龙公司出具说明,说明“旗舰(略)”复印纸的产品销量和市场占有率下降的情况以及“旗舰(略)”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广告投入情况。在庭审过程中,亚龙公司主张,标注“三星(略)”的正品复印纸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9元左右。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略)元,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亚龙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5]第X号文件、公证书、鉴定书及说明,被告林某某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亚龙公司是“旗舰(略)”商标注册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林某某销售了涉案五包复印纸,涉案五包复印纸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旗舰(略)”商标,经原告亚龙公司鉴定,涉案五包复印纸并非原告亚龙公司的产品,且其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亚龙公司生产的同类正品的零售价格,故本院认定,涉案五包复印纸是侵犯“旗舰(略)”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林某某销售了涉案五包复印纸,其举证证明涉案五包复印纸的合法来源,原告亚龙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林某某知道涉案五包复印纸是侵犯“旗舰(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被告林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原告亚龙公司关于被告林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林某某并未侵犯原告亚龙公司的人身权利,故原告亚龙公司关于被告林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旗舰(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复印纸;

二、驳回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9130元(已交纳),由林某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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