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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花门村第15组与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花门村第X组。

代表人周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略)花门村第X组(以下简称花门村X组)与被告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2010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花门村X组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被告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门村X组诉称,2008年12月,花门村X组时任组长周某武等人未经全组村民同意,擅自将新湖小水库和月光凹(吴家岭)山场租赁给被告,并签订了两份合同,即《小型水库租赁合同》和《月光凹(吴家岭)山场租赁合同》。同时周某武等人与被告串通,将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至2004年12月。签订合同时,花门村X组时任组长周某武等人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我国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该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型水库租赁合同》和《月光凹(吴家岭)山场租赁合同》,并返还小型水库和全部林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辩称,2008年11月份,原告花门村X组时任组长周某武找到被告要将水库发包给被告,被告希望能租点组里的林地,周某武说要跟组里商量,几天后,周某武找到被告说经过讨论可以将水库和林地租给被告,并签订了两份合同。签订合同时间提前是有原因的,不存在串通行为。现原告的代表人变了,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性质没变。如果原告坚持要解除合同,原告应返还被告林地租金x元,并赔偿修坝费用及整地等其他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林权证,证实月光凹属原告所有,该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型水库租赁合同》和《月光凹(吴家岭)山场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该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花门村X组村民会议决定,证实原告村民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该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认为村民是否同意被告不清楚,组委会同意就行,组委会可以代表村民。本院认为,会议决定有村民的签字,要求解除合同是原告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型水库租赁合同》和《月光凹(吴家岭)山场租赁合同》,证实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该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提前了,被告也认为合同上是将签订时间提前至2004年12月,事实上是2008年签订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原告没有提出其他异议,该两份证据应予认定,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08年。2、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收取了被告山地租金x元,该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运费领条2份、装载机铲车台班记录,证实被告对水库的投入情况,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领条没有意见,认为装载机铲车台班记录是被告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对水库的投入情况被告申请进行了鉴定,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参考依据;4、维修水库请求报告,证实原告的水库需维修,2008年9月1日原告向上级写报告要求水库维修资金,该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认为对报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向上级写的报告,且组所在的花门村和当地政府均签署了意见,应予认定。5、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3000元,该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对周某武、周某、周某德、刘某群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小水库大坝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新湖水库大坝工程造价为x.49元(其中水库大坝核心墙的造价为x.98元),该鉴定意见书经法庭质证,原告认为水库大坝土方没有碾压且没有搞核心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已注明核心墙有争议,该证据应予认定。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原告花门村X组(葱塘组)时任组长周某武等人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代表村X组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即《小型水库租赁合同》和《月光凹(吴家岭)山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04年12月。《月光凹(吴家岭)山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花门村X组将其所有的荒山月光凹山地租赁给被告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使用经营,租赁期限至2069年底,租金为x元,租金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月光凹(吴家岭)山场租赁合同》对租赁山场的四至、山场资源的归属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小型水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花门村X组将该组的小水库新湖水库租赁给被告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至2069年12月31日;被告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责修好水库大坝,要求推到旧坝,重新挖好核心墙,加宽2米,加高50公分,施工费用由被告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责,抵作租金。《小型水库租赁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8年12月13日被告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向原告花门村X组支付了月光凹(吴家岭)山地租金x元。同时,被告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对新湖水库大坝进行了维修,经鉴定该大坝工程造价为x.49元(其中水库大坝核心墙的造价为x.98元)。

本院认为,《月光凹(吴家岭)山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组农村土地月光凹山场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即被告承包。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虽可以将本组的月光凹发包给被告经营,但原告时任组长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代表村X组与被告签订了该山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应为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山地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因该山地租赁合同取得了月光凹山场的经营权,原告因该山地租赁合同合同收取了被告租金x元,故被告应返还月光凹山场给原告,原告应退还被告租金x元。原告时任组长代表村X组与被告签订《小型水库租赁合同》时虽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合同签订并未损害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利益,况且被告已经对水库大坝进行了维修,原告村民应当知道签订小型水库租赁合同的事实,且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原告村民也未表示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水库租赁合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2008年12月原告花门村X组与被告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签订的《月光凹(吴家岭)山场租赁合同》。

2、原告花门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被告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山地租金x元。

3、驳回原告花门村X组要求解除《小型水库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花门村X组负担275元,被告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润生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欧阳建华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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