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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科阳电子厂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涟源市X镇X村龙角组。2006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经预谋后,借了一辆车牌为湘(略)小轿车,开到顺德区X镇碧桂园西苑盈翠苑三街X号别墅门前,进入该别墅一楼大厅,将北滘镇俊艺木业家具有限公司放在大厅内的26捆柚木复合地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20元)偷出来,放进轿车尾箱和后排座位。此时安装地板的工人孙某某与妻子周某某准备回X号别墅工作,途经X号别墅门前时,看见严某某往轿车上搬木地板,就上前询问。严某某称自己是X号别墅的业主。于是孙某某叫周某某将安装地板的工头陈海水找来。陈海水到达现场后,询问严某某为何搬地板,严某某自称业主,陈海水称地板属于俊艺公司,即使业主也不能搬走地板。严某某见无法蒙混过关,对陈海水说把地板搬下车,叫陈海水不要告诉俊艺公司以及碧桂园保安。陈海水不同意,并打电话准备叫负责人过来。此时,严某某看见围观的民工中有一名外号叫“国民党”的老乡(另案处理)。“国民党”叫严某某快走,并说等陈海水报警你就走不了了。于是严某某上车启动轿车准备逃跑,陈海水上前拦在车前面不让其逃跑,严某某说“快让开,不然我撞死你”。陈海水还是不肯离开。严某某就叫“国民党”将陈海水拉开,然后严某某趁机驾车带着26捆木地板逃离了现场。之后“国民党”也徒步逃跑。当日民警抓获严某某时,当场在轿车内起获了26捆木地板。破案后,赃物已经发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8月27日14时许,在顺德区X镇X村大路南两旁X号住宅附近的巷口抓获严某某,同时在涉案的轿车内起获了26捆木地板的事实。

2、被害单位俊艺木业公司负责人陈海水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海水负责俊艺木业公司在碧桂园西苑盈翠苑三街X号等别墅的木地板铺贴工作。案发时一名女工人称有人搬公司的地板。其去到现场时看到有两名男子站在一辆车牌为湘(略)小轿车旁,其中一名男子自称业主,其责问该男子为何擅自搬其公司地板,便准备打电话叫负责人过来,自称业主的男子就上了轿车想逃跑,其站在车头拦着,该男子启动汽车并说“如果你不走开,就撞死你”,这时站在旁边的另一男子将其拉开。自称业主的男子就驾车逃跑,拉人的男子也徒步跑了,随后其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陈海水辨认出盗窃其公司木地板自称业主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严某某。

3、被告人严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盗窃现场、被抓地点、赃物和所驾驶的轿车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承认到案发地点盗窃木地板的事实,其中在第一至第三份供述笔录中承认对陈海水说过“快让开,不然我撞死你”这句话;以及证实其和“国民党”没有预谋,只是案发时叫“国民党”将陈海水拉开,方便其驾车逃跑的事实。严某某辨认出盗窃现场、被抓地点、26捆木地板赃物和所驾驶的轿车等。

4、证人周某某、孙某某(二人受陈海水雇用安装地板)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二证人证实在案发时看见一名男子往车上装木地板,并自称业主。后周某某把负责人陈海水找来,然后周、孙某人上了X号别墅装地板。之后听见陈海水与该男子争吵的声音,周、孙某人从窗口看见陈海水拦在轿车前面,自称业主的男子说“你不走开就压死你”。另外一名男子将陈海水拉开,自称业主的男子驾车逃跑,拉人的男子也逃跑了的事实。周某某、孙某某辨认出驾车盗窃木地板自称业主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严某某。

5、证人严某局、严某容(二人夫妻关系)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严某某是严某局的堂弟,在2006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严某某找到严某局的妻子严某容拿到车钥匙,借走了湘(略)轿车,但不知道严某某借车去干什么的事实。二证人辨认出被告人严某某的外貌特征。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抓获严某某时起获轿车一辆、木地板26捆。轿车发还车主、木地板发还失主的事实。

7、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和通知书,证实本案赃物26捆木地板价值人民币5920元,并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鉴定告知被告人严某某。

8、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盗窃现场的地点和概貌情况。

9、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严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讲过“快让开,不然我撞死你”的话语,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盗窃被人发现后,上车将车启动,准备开车走时,被害人拦在车头,不让其离开,其便对被害人说:“快让开,不然我撞死你”。后来,其老乡“国民党”将被害人拉开,其趁机逃走。这与被害人陈海水的报案陈述和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严某某在盗窃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其盗窃行为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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