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光,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光,被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邵某某同是(略)村民。在该村一轮土地承包时,徐某某全家共承包5.7亩耕地。后徐某某的丈夫去世,两个女儿相继出嫁,徐某某一人无力耕种所承包的全部土地。邵某某自1985年秋实际耕种了徐某某承包的部分土地(地名为教堂南旱地,计1.2亩,四至为东是公路、西与迟正英承包地相连、南是场、北是沟),并一直缴纳此块地的农业税费。1995年,该村实行二轮土地承包,徐某某未重新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村村民委员会未将上述1.2亩土地重新发包,仍然登记在徐某某名下。近年来,徐某某多次要求收回本案争议的1.2亩土地,均遭到邵某某的拒绝。为此,徐某某于2006年元月29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在一轮土地承包中虽对本案争议的1.2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1995年的二轮土地承包中,李楼村村民委员会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将此块地发包给徐某某承包经营。此后,徐某某对这块土地已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邵某某返还这块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徐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徐某某以“原判认定李楼村村民委员会在1995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将本案争议的1.2亩土地重新发包,徐某某因此对这块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邵某某则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因丈夫去世及两个女儿相继出嫁,自己无力耕种所承包的5.7亩土地,即自1985年秋天起,将其中的1.2亩承包地(地名为教堂南旱地,四至为东是公路、西与迟正英承包地相连、南是场、北是沟)交由邵某某代为耕种。邵某某耕种至今并一直缴纳此块地的农业税费。1995年,该村实行二轮土地承包,并未对徐某某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上述1.2亩土地仍然属于徐某某承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略)村民委员会的3份证明及土地承包登记本、耕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某自承包5.7亩土地以来,李楼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对徐某某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其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在承包期间,徐某某由于丈夫去世及女儿相继出嫁等原因而将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转交他人代为耕种,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徐某某在将本案争议的1.2亩承包地交由邵某某代为耕种时,并未与其约定具体期限,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这种代为耕种的关系,但徐某某应当在解除这种关系的合理期限之前通知邵某某。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自1995年的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对本案争议的1.2亩土地已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依法纠正。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邵某某在诉争的土地上所种植的农作物收获期结束时将代为徐某某耕种的1。2亩土地(地名为教堂南旱地,四至为东是公路、西与迟正英承包地相连、南是场、北是沟)返还给徐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送达费5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均由被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明阳
审判员方晶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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