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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珍珠生活金属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6-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珍珠生活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首层自编X号。

法定代表人:简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希冲,广东群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1985年6月8日,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珍珠生活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6年3月1日,第三人陈某某驾驶原告佛山市珍珠生活金属电器有限公司的粤(略)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货场运载三件电器,被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在现场执法人员发现截停,当即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认定第三人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第三人当场作出佛禅交罚通字NO.(略)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交通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了原告的粤(略)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于2006年3月7日作出佛禅交罚决字(2006)NO.(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06年3月23日向被告缴交了罚款(略)元,于2006年3月23日取回了被扣的粤(略)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佛山市珍珠生活金属电器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作出的佛禅交罚字(2006)NO.(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第一、被告作出的佛禅交罚字(2006)NO.(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当事人一为第三人陈某某,一为原告佛山市珍珠生活金属电器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符合上述规定,是适格原告。第二、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其理由是:第三人是其聘用司机,向法庭出示粤(略)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第三人驾驶的汽车是公司非营运的车辆,以及货物结算凭证、购销单、农行汇款回单等证据来证明粤(略)小型客车并非非法营运。原告的理由和依据只能证明原告拥有粤(略)小型客车和聘用第三人为公司司机以及原告公司有购销货物的行为,并不能推翻第三人对被告陈某的内容。被告在查处非法营运执法过程中发现第三人使用粤(略)小型客车运载货物,当即予以截停并对第三人进行现场调查询问,第三人当即承认运载货物和收取运费20元的行为。被告当场作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交通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三人签名签收。同时,在被告查处非法营运执法过程中,第三人从未向被告提出并非非法营运的申辩和出示相关证据抗辩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证人余林在作证时陈某:我和陈某某一起提货,给了货运公司20元,提货单是我携带等方面的内容来分析,证人对被告认定原告粤(略)小型客车非法营运也不作申辩或出示相关证据抗辩,同样也不能推翻第三人在被告对其调查询问时所陈某的内容。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佛禅交罚字(2006)NO.(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X路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略)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恰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禅交罚字(2006)NO.(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作出的佛禅交罚字(2006)NO.(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珍珠生活金属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珍珠生活金属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珍珠生活金属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从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粤(略)小型客车上装载的是上诉人购买的三件电器,上诉人指派两名员工陈某某、余林到禅城区东货场78档拉回三件电器,并给了物流公司运费2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不听上诉人的申辩,也未对事件的真实情况进行复核,认定上诉人非法营运属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仅凭一份有重大瑕疵的《询问笔录》作出数额巨大的罚款,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3。第三人陈某某及证人余林在执法现场多次进行申辩,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简某在事后也亲自去解释,但被上诉人都拒不听取上诉人的申辩。而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和证人不作申辩或出示证据抗辩,该认定不符合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作出的佛禅交罚字[2006](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上诉人所有的粤(略)号小客车被违法扣押23天的经济损失1820元。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佛山市珍珠生活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于2006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申辩的书面材料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通知单。经查,该份申辩材料因在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才向被上诉人提交,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了申辩、陈某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不具有法律意义,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X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对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认定原审第三人驾驶未取得道路货运运输经营许可的由上诉人佛山市珍珠生活金属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粤(略)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认定事实清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佛禅交罚决字[2006]NO.(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某、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相关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购销单、农行汇款回单、广州市向日葵物流公司货物结算凭证等多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未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经查,在佛禅交罚通字NO.(略)《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已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有权进行陈某、申辩或要求听证,但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未从事非法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对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若干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未从事非法营运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仅凭一份有重大瑕疵的《询问笔录》作出数额巨大的罚款,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经查,对原审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的最后两行有划痕,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瑕疵,应予以指正。但该两行内容对案情的认定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依据该询问笔录认定原审第三人存在非法营运的情形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珍珠生活金属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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