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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同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同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互联网上冒用济南出版社名义发布虚假的招聘广告,并留下x的QQ号。被害人许××看到该广告后,便通过QQ同林某乙取得联系。林某甲、刘秋宏以能够为许××提供工作岗位为由,骗取许××信任,并要求许××向其提供的x账号转入手续费、资料费等各种费用。2010年3月31日至4月1日期间,许××分七次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商都路支行向对方账户转入资料费等共计x元。

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家属将x元退还被害人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许××的陈述、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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