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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海南柳某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2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男,32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61岁,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柳某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工商银行办公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甲与被上诉人海南柳某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钱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5日,钱某甲与柳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钱某甲购买柳某公司位于三亚市海坡开发区B路南海季风度假公寓3幢6单元501房,总金额人民币592000元。钱某甲按其他方式(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按期付款。柳某公司应当于2005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规定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即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钱某甲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柳某公司应当书面通知钱某甲办理交付手续,柳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柳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钱某甲于2005年4月22日前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242000元,剩余房款350000元,办理住宅商业性贷款。合同签订后,钱某甲以妻子洪文隽的名义于2005年4月1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32000元转入柳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三亚支行账户,同年6月10日,钱某甲支付购房款350000元。合同签订前,钱某甲预付定金10000元(已抵作购房款),柳某公司承认钱某甲已付清全部购房款592000元。2005年10月1日,柳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钱某甲使用,钱某甲入住至今。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交房时间没有异议。2005年9月,柳某公司申请办理南海季风度假公寓(3#号楼)土地房屋权证,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9月9日受理,2005年10月11日办完钱某甲购买房屋南海季风度假公寓(3#号楼)土地房屋权证的总证[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5)字第3416号]。2005年11月27日,钱某甲向柳某公司交纳维修基金17760元,契税17760元,菜篮子基金888元等款项。2005年6月8日,柳某公司向三亚地方税务局交纳土地增值税147576.98元,2006年6月12日三亚地方税务局出具了南海季风度假公寓1#楼、2#楼、3#楼购房户潘霞等33户房产完税证明。2006年8月18日,三亚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钱某甲土地房屋权证[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6)字第3803号],钱某甲已领取该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钱某甲、柳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钱某甲按合同约定向柳某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592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柳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钱某甲。关于柳某公司是否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后90日内柳某公司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柳某公司提供资料报产权机关登记备案。本案的证据证明柳某公司于2005年9月9日已向三亚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申请及有关资料,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也已受理,2005年10月11日,柳某公司取得南海季风度假公寓3#楼土地房屋权证总证[证号:三土房(2005)字第3416号]。从柳某公司的上述行为看,柳某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初始登记义务,因此,柳某公司没有违约。同时,柳某公司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已提供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相关资料。应认定柳某公司的协助义务已完成,其承担的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履行完毕。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完成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取得,则应按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程序进行。同时,钱某甲以他人名义汇存税款,造成税务部门核对完税手续延期,到2006年6月12日才出具完税单据。因此,柳某公司办证的期限应从2006年6月12日起计,同年8月28日完成办证未超过90日的办证期限。因此,本案中,柳某公司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责任,钱某甲诉求柳某公司赔偿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钱某甲负担。

上诉人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的妻子洪文隽在2005年4月1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32000元转入柳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三亚支行的帐户上,作为购房的首付款,而不是判决书所写的汇存税款。二、柳某公司在2006年1月11日,就以我的名字将17760元税款交给税务部门,柳某公司如按此日期去办房产证,房产证办出的时间决不会逾期8个月。三、我购房的完税凭证已于2006年1月11日就办出来,但我个人房产证却于同年8月28日才办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已超过90日的办证期限,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里并无该条所述的特殊约定,柳某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柳某公司辩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我方提供资料备案的时间指"大确权",不是约定我方必须在90日内将小确权办到购房户名下。我方己在约定的时间及时申报了"大确权和小确权"的手续,并及时取得了"大确权"的证书,不存在逾期申报办证问题,也不存在影响购房户分户办证问题。二、钱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说明我方的违约责任。三、由于钱某甲等33户的发票人的名称与收款人的名称全部有出入,三亚市地方税务局核对完税手续延期,到2006年6月12日才向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钱某甲等33户的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我方没有违约。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钱某甲以洪文隽的名义于2005年4月19日将人民币232000元转入柳某公司,该款是购房款,而不是汇存税款。三亚市地方税务局于2006年6月12日向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潘霞等33户(包括钱某甲在内)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证号是0000252),该证书附有包括钱某甲在内的潘霞等33户完税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还规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该第1项规定,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5%赔偿买受人损失。

本院认为:柳某公司是否逾期为钱某甲办理房产证、柳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柳某公司与钱某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判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应予以确认。柳某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将房屋交给钱某甲,于2005年9月9日向三亚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及有关资料,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也已受理,并于2005年10月11日,取得南海季风度假公寓3#号楼土地房屋权证总证[证号:三土房(2005)字第3416号]。故柳某公司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期限履行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义务。钱某甲诉称其个人购房完税凭证已于2006年1月11日就办出来,如果柳某公司按该日期去办其个人房产证,房产证办出的时间决不会逾期8个月。经查三亚市地方税务局于2006年6月12日才向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潘霞等33户(包括钱某甲在内)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而该证明书是办理钱某甲个人房产证的必须手续。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完成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取得,应按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程序进行。本案中三亚市地方税务局核对完税手续延期,到2006年6月12日才向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是造成钱某甲个人房产证迟办的原因。柳某公司没有违约。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钱某甲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里并无该条所述的特殊约定,柳某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第(二)项规定的90日内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钱某甲未在该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证,不是柳某公司的原因造成,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还有特殊约定。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柳某公司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责任,原判驳回钱某甲的诉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曾人孝

代理审判员吴雄文

二ΟΟ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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