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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98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大明),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范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伙同杨林、“旺财”(均在逃)经预谋后,于2006年4月1日下午,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立交桥东南角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公司的电力井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略)×240型电缆8.7/10KV共长117.6米,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当场抓获。涉案的被盗物品已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某、万某某、谷某、黄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和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记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扣押在案的铁钩子二根、手套一付、衣服七件、铁管一根、皮鞋二双,予以没收。

范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4月1日20时许,民警接群众电话举报,称在东直门桥东南角“良子”健身单位门前,有几名男子到地下井内偷东西。民警赶赴现场,先后将李某某、张大明、范某某抓获。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涉案的电缆已发还被害单位;车辆已发还;在案扣押铁钩子2根、手套1付、铁管1根、皮鞋、衣服等。

3、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盗割电缆为公司备用电缆,在其它线路出现故障时可将该备用电缆投入紧急使用,缩短故障停电时间。该条电缆线路涉及供电范某为东直门桥东南角一带,所带用户包括10KV高压用户及居民用户;被盗割电缆造成的经济损失约6万某。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日15时许,孙某“良子”健身单位门前看见1名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用钩子钩开井盖,后又关上。17时许,井盖又被其他人打开,并下去3个人,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把井盖给关上了。四人中有一人胸前挂着1个大手电,二人穿胶鞋。孙某此情况通知单位经理。

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日15时许,万某东直门“良子”健身门口看到1名小伙子在附近转悠,不时东张西望,后过来2名男子,其中一人用铁钩子掀开电力井的井盖,向里张望并把井盖合上。又过一会,他们再次打开井盖并下到井里2个人,站在地面上那名男子将井盖合上。18时许,站在地面上的那名男子又打开井盖向里张望,万某状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电力井内放着被剪断的电缆。

6、证人谷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日,谷某、黄某某等人在“良子”健身门前对被盗电力井进行检查,发现有40余段被剪断的电缆堆放在沟口,每段长约2.5米,断面新鲜,被剪断的电缆共长117.6米。查看电缆锯口,应是干过安装或放过电缆的人员所为。此条电缆为备用电缆,有紧急情况就会随时启用备用电缆。此次盗割电缆给公司造成损失6万某元。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1日14时许,二三名男子来到五金建材仓库,将几天前放于仓库修理的2把电缆剪取走。经其辨认,范某某就是取走电缆剪的人之一。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华丰九龙公司主要铺设宽带光纤、光缆。2005年11月,公司曾在东二环路进行过施工,张大明(即张某某)开车、范某某下井走线。张大明一周前已离开。2006年4月1日18时许,张大明找到赵,称要用工程车帮朋友送奶,公司老板已同意。赵某车号为京(略)的电力工程车借给张使用。

9、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电缆共长117.6米,价值人民币(略)元。

10、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被盗割电缆、使用车辆的情况。

11、河北省保定市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记录,证实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处罚。范某某上诉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范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行为,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三原审被告人所作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认罪情况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已予考虑,根据三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具体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代理审判员陈胜涛

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珅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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