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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与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人身保险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 三亚民一终字第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12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颖,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36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委会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15岁,汉族,系陈某某大女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12岁,汉族,系陈某某二女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10岁,汉族,系陈某某儿子,住(略)。

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人身保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颖、王某乙,被上诉人陈某某及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谢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文系陈某某的丈夫,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父亲。2005年6月3日,王某文所在单位三亚市X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环卫站)代其职工包括王某文在内的38人向三亚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以环卫站站长黄国兴作为投保人的名义,向三亚保险公司汇交保险费3990元,每人为105元,由环卫站从个人工资中扣除。三亚保险公司向王某文出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简易保单》一份,上面载明被保险人为王某文,保险期间从2005年6月4日至2006年6月3日止,保险金额6万元(其中5万元为意外伤害保障,1万元为意外医疗保障)。随单附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第(五)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意外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保责任,即责任免除。2005年9月20日下午,王某文驾驶琼B64163号二轮摩托车与琼B07358号小客车相撞,王某文受伤后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2日死亡,共支付各种医疗费18647.4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当事人王某文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事故责任全部由王某文承担。陈某某、陈某倩、陈某晶、陈某浪作为被保险人王某文的受益人,在发生理赔规定的时间内向三亚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三亚保险公司对陈某某、陈某倩、陈某晶、陈某浪发生理赔事项没有异议,但以被保险人王某文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庭审中,陈某某、陈某倩、陈某晶、陈某浪与三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三亚保险公司是否已履行告知义务发生争议。陈某某、陈某倩、陈某晶、陈某浪提供了环卫站代其38名职工与三亚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事宜时的经办人郑晓敏的证明书,证明了保险费是由环卫站从王某文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向环卫站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三亚保险公司则提供公司具体代理这笔保险的业务员陈某茹的"关于崖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站投保及出险经过的说明"的书面证词,说明三亚保险公司曾在2004年给王某文所在单位的职工办理过"爱心卡"保险,己经向每位投保人说明过责任免除条款。在2005年办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三亚保险公司再次向环卫站站长黄国兴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要求黄国兴对所有被保险人讲解说明,三亚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该书面证词上还有黄国兴的签名和环卫站加盖的公章,但陈某某、陈某倩、陈某晶、陈某浪表示质疑,首先黄国兴的签名与三亚保险公司提交的汇交申请书上的签名不一致,其次证人无故不出庭作证,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真正经办投保事宜的人是郑晓敏而不是黄国兴,三亚保险公司不能证明他们己经履行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简易保单》属于格式合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虽然规定无照驾驶属于免责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庭审中,三亚保险公司辩称死者王某文不是投保人,但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利益存在,而只为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因此在以黄国兴名义代为投保的情形下,三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黄国兴告知免责条款是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必要前提条件,而本案中,三亚保险公司并无对免责条款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简易保单》或通知书中予以明示。虽然提供保险代理人陈某茹的证词和投保人黄国兴在其上签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人无法定理由不出庭质证的,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证据无效,三亚保险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亚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履行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某某、陈某倩、陈某晶、陈某浪作为被保险人王某文的继承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王某文身故后的受益人。综上,陈某某、陈某倩、陈某晶、陈某浪要求三亚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6万元主张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三亚保险公司要求驳回陈某某、陈某倩、陈某晶、陈某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三亚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支付王某文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金6万元。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三亚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亚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为由,认定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进而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关键在于保险人是否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由此可以看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本案是以汇交方式投保的,所谓"汇交"是指多个被保险人共同委托一个投保人代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及办理交缴保险费的一种投保方式。在本案中,环卫站的职工委托黄国兴作为汇交人及投保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交费手续。在包括王某文等38人签字的投保交费清单中及保险公司开出的保险费发票中均清楚地表明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黄国兴,王某文本人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应尽说明义务的对象是黄国兴而非被保险人王某文本人,而根据业务员陈某茹的情况说明(有黄国兴的手印),黄国兴已认可其在投保时业务员已详细讲明了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拒付保险赔偿金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陈某某、陈某倩、陈某晶、陈某浪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倩、陈某晶、陈某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一种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拟就,并通过保监会认可,投保人不直接参与合同制定的格式合同。由于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专业术语特点,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而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某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能够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三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本案之关键。就本案而言,三亚保险公司告知的形式、程度来看,均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其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首先从告知的形式上看,三亚保险公司向王某文出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简易保单》一份,上面载明被保险人为王某文,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并未作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重要提示,至于三亚保险公司向王某文出具《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投保人能否做出符合合同初衷的理解,保险人在所不问。其次从告知的程度看,保险公司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告知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在本案中,三亚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简易保单》或通知书中予以明示,也未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详细、适度解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之理解不足,不符合"明确说明"之限度。另从三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三亚保险公司主张在投保单签字时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保险代理人陈某茹的证词和投保人黄国兴在证词上签名佐证。由于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陈某茹的证词和投保人黄国兴的签名不予认可。况且,证人无法定理由不出庭质证,因此其证人证言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亚保险公司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三亚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综上,三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三亚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明

审判员陈某荣

代理审判员吴雄文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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