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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范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4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42岁,汉族,现住三亚市X镇大门内范某某出租楼的二楼。

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田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凡,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世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某某位于凤凰镇大门里20米处有一幢五层楼房长期出租给他人居住。田某某从2002年8月1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楼二楼,房租金一直没有支付。双方也没有签订过楼房租赁合同。2002年8月10日,田某某承建范某某的楼房工程时,范某某已安排了靠近施工工地的一间房供给施工工人居住。田某某以不安全不能与施工工人住在一起,要求孙海锋找一间房居住,孙海锋便带田某某居住范某某位于凤凰镇大门内出租楼二楼房间。二楼中另有饭厅、厕所,洗澡间。双方当时没有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范某某出租楼房给他人居住每月每间房租金300元。按出租方式从2002年8月10日至2004年8月10日止二年时间居住二楼一间房,租金7200元。从2004年8月11日至2006年10月21日止2年零10天,居住二楼二间房屋,每月租金500元,租金12166.7元。范某某曾向田某某要求支付房租金,免交水、电费,但田某某以范某某拖欠工程款尚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房租金,提出如果范某某未付工程款,就继续居住该楼至还清工程款时为止。庭审中,田某某出示了孙海锋的证言辩称,孙海锋请示过范某某,范某某同意田某某居住二楼房间,但孙海锋没有到庭作证。范某某认为,孙海锋带被告入住二楼,只是带路而已,不能代表范某某同意田某某入住楼房免交租金。田某某以住宅楼验收单及对帐单说明承建范某某的工程是于2005年1月6日完工。范某某提出被告承建工程是在2003年6月底已经完工,验收单是重新计算工程款重列出来的,不是完工时间。经核实,田某某承建羊栏中学楼房工程是在2004年6月底完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诉请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房租金19366.7元,有田某某居住范某某出租楼房自2002年8月10日起至2006年10月21日止计4年10日未交租金的事实。范某某称,田某某是租赁范某某出租楼居住,应支付房租金19366.7元。田某某辩称,其居住范某某的出租房是免交租金的,包括其承建范某某工程项目期间,和范某某拖欠其工程款期间,房租金都应免交。为了证明其主张,田某某提供了孙海锋的证言来说明范某某同意免交租金的理由,没有提供范某某书面同意免交租金的证据。因楼房是范某某的,不是孙海锋的,孙海锋也不是范某某一家人。证人孙海锋又未到庭作证,在范某某否认的情况,田某某以孙海锋的证言主张免交租金的理由,难于作为说明范某某同意免交租金的依据。田某某虽然承建范某某的工程,在承建工程期间,范某某按约定应该提供住宿给田某某居住,但范某某已经提供了一间房子给田某某居住,完成了范某某为田某某提供宿舍居住的承诺。但田某某为了自已一家人的居住,由孙海锋带其到范某某的出租楼居住。田某某居住了出租楼,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范某。田某某要求免费居住该出租楼,应取得范某某的同意。范某某表示不同意田某某免费居住出租楼,田某某居住了,其行为形成了租赁楼房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田某某租赁范某某的楼房已形成事实,其租赁关系视为不定期租赁。田某某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没有依据,范某某请求支付房租金不能成立。《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视为口头合同形成。田某某认为没有书面合同,就没有任何依据,其主张不符合法律。田某某认为范某某拖欠其工程款期间,其可以免费居住范某某楼房,直至范某某还清工程款时为止。因双方没有约定免交租金的事实,田某某单方要求免交租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范某某提出水电费由自已支付,田某某免交水电费,要求田某某在租住出租楼房期间支付房租金,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田某某居住的时间从2002年8月10日开始,至2004年8月10日止2年租住二楼一间房,每月每房租金300元,计7200元;从2004年8月11日至2006年10月21日止2年零10天,租住二楼二间房,二间房租金500元,计12166.7元,合计193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房租金19366.7元给范某某。案件受理费785元,由田某某负担。

上诉人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居住孙海锋安排的范某某房屋,并不是租房。2002年8月1日,我经绿色工程公司(范某某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孙海锋招用,为其公司建设综合楼,后又建设羊栏中学。我为绿色工程公司提供工程劳务,按惯例和行规绿色工程公司应当为务工者提供住所。二、孙海锋是绿色工程公司的股东之一,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也是我的实际招用人。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孙海锋安排我住房,这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及后果,依法应由绿色工程公司承担。三、我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我的住房是孙海锋安排的,我与范某某之间既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存在侵占事实,范某某也从未向我主张收取租金。因此,一审认定我与范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6)城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范某某的诉求。判令范某某承担案件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范某某辩称: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我,而不是孙海锋,我与孙海锋不是亲戚关系,孙海锋也不是绿色公司的股东,我与田某某的租赁关系是事实,按照惯例所有的施工队都是自己搭建工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在二审庭审中,田某某向本院提供一份《联营建楼合同书》、一份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以及申请证人孙海锋出庭作证,这三份证据田某某在一审没有提供,范某某对该三份证据都表示异议。这三份证据要证明孙海锋是绿色公司股东之一,即使该三份证据作为新证据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孙海锋是该公司股东,第一份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第二份证据载明范某某出资70%、何娇英出资30%,没有证明孙海锋是股东的事实,况且在第三份证据孙海锋自称他是三亚市X镇政府司机,不是公司股东。孙海锋的证言称范某某同意田某某住该房,但没有证明是免交租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田某某住范某某出租楼房自2002年8月10日起至2006年10月21日止计4年10日未交租金是事实。田某某称是孙海锋带其免费入住二楼房间,因没有证据证明孙海锋的行为是代表绿色公司或是受范某某委托,范某某本人也不同意田某某免交租金,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田某某称其为绿色工程公司提供工程劳务,按惯例和行规绿色工程公司应当为务工者提供住所,但田某某没有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况且绿色公司已另外提供了一间房子给田某某,田某某所住范某某的房子产权是范某某本人的,并不是绿色有限公司的。田某某称范某某从未向其收取租金,经一审查明范某某曾向田某某要求支付房租金,免交水、电费,但田某某以范某某拖欠工程款尚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房租金,提出如果范某某未付工程款,就继续居住该楼至还清工程款时为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田某某主张居住该出租房是免费,但范某某表示不同意,应认定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则视为不定期租赁。租金按交易惯例计算,田某某自从2002年8月10日至2004年8月10日止,居住二楼一间房,两年时间,每月每间房租金300元,计租金7200元;从2004年8月11日至2006年10月21日,住二楼全套间,每月租金500元,期限二年零十天,计租金12166.7元,二项共计房租金19366.7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何冰

代理审判员吴雄文

二ΟΟ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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