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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庞某某返还旅游团款纠纷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桂民四终字第20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智锋,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麻寒盛,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某因返还旅游团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智锋,被上诉人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麻寒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主张其于2002年12月18日至2003年12月30日承包芒街办事处,并聘用被告庞某某为其业务员,负责联系我国各旅行社组团到越南旅游并向各旅行社收取团款工作,但被告自2003年4月3日至11月1日共向南国旅行社收取团款人民币(略)元,除交回人民币(略)元外,尚有人民币(略)元至今未交回,侵犯其权益,因此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人民币,2003年1月24日收取原告订房押金40兆越南盾。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问题。1、管辖权问题。由于本案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及当事人所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在越南,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又由于被告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公民,双方所争议的款项也是在我国支付,因此本案纠纷与我国有最密切联系,而且双方当事人亦选择我国的法律处理本案,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二)关于本案的处理。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明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谁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承包芒街办事处,被告是其聘用的业务员,因此被告在其聘用期间所收取的旅游团款应属于原告。但原告对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而被告又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所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聘用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返还财产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其它返还财产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由原告依照事实和法律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5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734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上诉人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承包芒街办事处,并聘请被上诉人为业务员,事实清楚,有一审证据1—13可以证实。一审判决对证据1—7以“未经我国大使馆认证”为由,不予采信;对证据9—13,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聘用的人员”,一审判决这样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自2003年4月3日至11月1日,从南国旅行社收取旅游团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以证据14—17、19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为由予以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差旅费5000元和收取上诉人订房押金40兆越南盾,实质上是旅游团款的临时垫支和周转,不应视为个人民间借贷行为,与本案争议标的的性质是相同的,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避免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旅游团款。

被上诉人庞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才是越南云海旅游公司的承包人和经营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并未收到(略)元的旅游团款。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14《云海旅行社付款明细表》是上诉人自行编制的,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且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该笔款项。上诉人其它证据也不足采信。三、40兆越南盾的《收条》不是收据或发票,只能体现收到款项的事实,不能体现欠款的事实。该款是用作订房押金的,而通常订房押金是直接转作房款的,因此不能直接将该收条认定为欠款的依据。对于5000元人民币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

证据1:云海公司经营许可证越文文本、中文译本及越南第二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云海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2:黄玉清的身份证越文文本、中文译本及越南第二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越南公民黄玉清的身份情况。

证据3:2002年12月13日云海公司与黄玉清签订的《劳动合同》越文文本、中文译本及越南第二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云海公司设立的芒街办事处由黄玉清经营。

证据4:2002年12月18日黄玉清与原告于越南芒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芒街办事处由原告承包经营。

证据5:中国外联人员名单,拟证明被告是原告承包芒街办事处后聘用的人员。

证据6:2005年1月20日黄玉清于越南芒街出具的《保证确认书》越文文本、中文译本及越南第二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云海公司芒街办事处主任黄玉清确认芒街办事处与原告的承包关系。

证据7:2005年1月20日云海公司于越南芒街出具的《保证确认书》越文文本、中文译本及越南第二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云海公司确认芒街办事处与原告的承包关系。

上述证据1-7为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1-7,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开庭前,上诉人逐份补办了越南外交部领事局和中国驻越南大使馆的认证手续。

证据8:越南云海旅游股份公司盖章并由总经理阮仲宣签署的《确认证》,拟证明越南云海旅游股份公司及阮仲宣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旅游合作协议书》。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证据8,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7是上诉人对一审所举证据补充认证手续,是在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的认证方式后采取的补救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合理、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要求,不应视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而放弃举证权利的行为;亦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域外证据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要求。对于证据8,形成于一审判决后,属于《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且因证人为外国人,属于《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证人“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本院许可证人提交书面证言作证,虽证明力较弱,但证据1-7可与证据8相印证。此外,被上诉人向北海海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旅游合作协议书》因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未被采信,向本案一审法院提交的另一份《旅游合作协议书》未提供原件未被采信,且两份《旅游合作协议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多处不一致。因此,证据8有其他证据和事实相印证,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云海旅游公司旅行社或芒街办事处的承包人。上述证据1-8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4:云海旅行社付款明细表。

证据15:2003年4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两份。

证据16:2003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通存通知书一份。

证据17:2003年8月6—27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六份。

证据19:三栏明细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属于从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案卷中复印,并加盖了人民法院的档案专用章,被上诉人作为该案当事人也参加了庭审和质证,不同于来源不明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过被上诉人一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2003年3月7日中国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开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

证据10:2003年2—4月份电信部门开具给被告的通信发票。

证据11:2002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

证据12:2003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

证据13:2003年4月15日、16日、24日陆何铭开具的三份《收据》。

证据18:2003年11月1日汇款转帐通知单一份。

证据20: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诉南国旅行社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节选)。

此外,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不存在超过举证时限的问题。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2月18日,上诉人万某某与越南云海旅游股份公司(简称云海公司)芒街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芒街办事处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从2002年12月18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芒街办事处提供正常的旅游办证手续,协助上诉人处理好云海公司、越南政府及各直属部门的交际关系;上诉人负责旅游团款的出资及支付一切往来帐目(所有出入团款属上诉人个人垫付,所有团款及利润属上诉人所得),发放芒街办事处各职员的薪水,支付经营芒街办事处的固定费用,付给甲方管理费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委派被上诉人庞某某和王东作为芒街办事处驻中国方面的业务代表,联系国内各旅行社组团到越南旅游并负责向各旅行社收取团款。之后,被上诉人以云海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以团队操作计划书的形式与北海南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国旅行社)确认了北海至越南的旅游合同,南国旅行社将相关团款汇入云海公司指定的帐户上。自2003年4月3日至11月1日期间,被上诉人共收到南国旅行社存入被上诉人银行帐户的旅游团款人民币(略)元,被上诉人除交回人民币(略)元外,尚有人民币(略)元至今未交回。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借差旅费5000元人民币,于2003年1月24日收到上诉人春节订房押金40兆越南盾。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1、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所争议的越南云海旅行社芒街办事处的承包、业务代表的委派等事实发生在越南,因此,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由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作为业务代表期间收取的旅游团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公民,所争议的款项也是在我国境内支付,因此本案纠纷与我国有最密切联系,而且双方当事人亦选择我国的法律处理本案,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与越南云海旅游股份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问题。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已确认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8日至2003年12月30日期间为越南云海股份有限公司芒街办事处的承包人。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2年12月28日至2004年3月1日期间为越南云海股份有限公司芒街办事处或云海旅行社的承包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其与北海南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团队欠款纠纷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民终字第X号)中,提供《旅游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其承包关系。但该协议书属于域外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北海中院未予采信。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另一份《旅游合作协议书》,所载签约地点为广西东兴市,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本院亦认为,作为证明同一法律关系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两份不同的协议书,在签约地点、承包对象(云海旅行社或芒街办事处)、落款日期等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不同和瑕疵,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协议相对人——越南云海旅游股份公司关于协议书真实性的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旅游合作协议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越南云海旅游公司的承包人和经营人。

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旅游团款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与越南云海旅游股份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而上诉人证明了被上诉人系作为上诉人所承包的云海公司芒街办事处的业务代表,因此,被上诉人以云海公司的名义与南国旅行社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并收取南国旅行社支付给云海公司的旅游团款(略)元,是受上诉人委托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将此款交还云海公司芒街办事处。被上诉人已交回(略)元,也证明了(略)元属于芒街办事处的款项。其余(略)元未予交还,损害了云海公司芒街办事处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云海旅游公司芒街办事处的承包人,有权获得承包期间的收益,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该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旅游团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旅游团款(略)元。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00元人民币及收到上诉人40兆越南盾,与本案返还旅游团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上诉人提出的其才是越南云海旅游公司的承包人或经营人及没有收到旅游团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庞某某向上诉人万某某返还旅游团款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上诉人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元,合计(略)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4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略)元。被上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瑜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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