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丙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271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易县,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易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茹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5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易县,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易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茹之母。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丙,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丁,女,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肇事车辆京G/(略)的登记车主。

诉讼代理人孙大山,男,43岁,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街X胡同X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某丙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赵某丙、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8日21时20分,被告人赵某丙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松花江牌小客车(车号:京G/(略))由南向北行至昌平区X镇四合庄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口处时,适有王某茹(男,19岁)、张某戊等人抬铁架子由西向北行走,小客车的前部左侧撞在铁架子上,造成王某茹、张某戊受伤,王某茹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被告人赵某丙弃车逃逸。后于2006年4月24日投案自首。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交通费、住宿费1600元、误工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事发后,被告人赵某丙家属与伤者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先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略)元。另查,车号为京G/(略)的松花江牌小客车,系被告人赵某丙于2003年8月14日借用赵某丁的身份证购买,且一直由被告人赵某丙个人使用至案发。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戊、赵某丁、崔某某、张某己、王某庚、李某辛、毛某某、张某壬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及被告人提供的有关书证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赔偿已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赵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丁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均证实肇事的京G/(略)的松花江牌小客车系借用赵某丁的身份证办理的行驶证,赵某丁未从中获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赵某丁实际支配该车运营或从中获利,其要求赵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赵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零六百元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李某乙上诉提出的理由均是:因赵某丁系肇事车的车主,原判应判令赵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赵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丁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除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丙肇事车的车牌号有误,即赵某丙的肇事车车牌号应为京G/(略),不是原判认定的京G/(略),二审予以纠正外,其他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赵某丁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肇事车购于2003年8月,因当时限制外地人在京购车,河北省人赵某丙便以北京人、其妹赵某丁的名义在京购买了车牌号为京G/(略)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故赵某丁成为本案肇事车的车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对于车主与肇事车主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肇事时二者之间又无雇佣关系的,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赵某丁与赵某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某丙与赵某丁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判认定赵某丁不与原审被告人赵某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对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的犯罪行为确使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乙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丁对赵某丙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无过错,故不应与赵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李某乙上诉提出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应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某丙犯罪的事实对其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令赵某丙赔偿王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殷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