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慈溪市石化电力垫片厂与胡某某、慈溪市邀富焊接工具厂、赵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石化电力垫片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街道轻纺城。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陶,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枫,杭州之江专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长沙市芙蓉区鹏飞五金工具城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邀富焊接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

代表人潘某乙,该厂厂长。

上诉人慈溪市石化电力垫片厂(下称石化厂)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慈溪市邀富焊接工具厂(下称邀富厂)、赵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化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枫、黄陶,被上诉人胡某某、邀富厂代表人潘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某某是发明专利(略).4“不烫手的电焊钳”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4年7月26日授权。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胡某某的(略).4专利复审程序中,原告胡某某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部分调整,并提交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权利要求调整为:“1、一种不烫手的电焊钳,包括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和手柄外把,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在手柄外把的前端与大气相通”等9项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原告胡某某调整后的9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宣告(略).4发明专利权有效。

自2003年12月18日起,原告胡某某将该发明专利许可长沙市电焊厂有限公司实施,其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不低于10万元。被告石化厂、邀富厂自2000年6月以来开始生产包括“邀富GULF”500A、600A、500—700A电焊钳在内的被控侵权产品。2005年5月9日,原告胡某某经公证从被告赵某某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鹏飞五金工具城处购买“邀富GULF”500A电焊钳两把。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为调查、制止三被告的上述销售、制造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略).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系发明专利(略).4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石化厂、邀富厂在未经胡某某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了与原告胡某某专利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发明专利内把及内把后端的界定及固定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应当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对于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有不同理解的,应当依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表现的内容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本案中,基于:①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不烫手的电焊钳,包括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和手柄外把,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②原告胡某某在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表示“本发明所称手柄内把前部是指手柄内把与导电体接触的一端,另一端则为后部”;③从(略).4专利附图1和图7—1均可以看出,图1中标注的20为“手柄内把底面散热孔”、标注的21为“手柄内把紧固螺丝”。标注20、21所处于位置正是包裹在导电体外部的部分;④原告胡某某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即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亦明确地表示“本发明的专利电焊钳,将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省去了紧固在手柄内把前端的部分,这样不但避免了导电体后端热量通过手柄内外把前端金属螺丝的热传导和手柄内把前端对手柄外把近距离烧烤的影响,并且使手柄内把前端热量直接对外散发,有利于手柄内把前部温度的降低……”。上述陈述与原告胡某某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所表达的结构是相吻合的,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也采纳了胡某某的该陈述意见,认定其新颖性。在专利附图所示的结构中,标注20、21所处的部位可以直接向空气中散发热量,而与外把相套连的部分则通过散热间隙散热,从而实现“不烫手”的发明目的。故原告胡某某专利所指的内把前端指的应当是包裹在导电体外部并有标注20、21指示的部位;相应的后端则是指该部分向后延伸至与外把相连的部分。因此,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同样由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和手柄外把构成,且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手柄外把在与原告胡某某专利要求的相同位置与内把相连接固定,故与原告胡某某(略).4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构成字面相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略).4发明专利具有相同技术特征。

被告赵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赵某某、石化厂、邀富厂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胡某某要求参照专利许可费2倍确定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应考虑到赵某某并非石化厂、邀富厂的总经销及其销售的主要产品种类和销售范围等因素予以区别其赔偿责任。胡某某还要求销毁石化厂与邀富厂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此诉讼请求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石化厂、邀富厂的侵权行为已侵犯了胡某某的人格权,故胡某某要求石化厂、邀富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慈溪市石化电力垫片厂、慈溪市邀富焊接工具厂、赵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胡某某(略).4发明专利权的电焊钳的行为。二、被告慈溪市石化电力垫片厂、慈溪市邀富焊接工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已含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被告赵某某对慈溪市石化电力垫片厂、慈溪市邀富焊接工具厂的上述赔偿责任在5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5元,证据保全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993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慈溪市石化电力垫片厂、慈溪市邀富焊接工具厂共同承担80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935元。

上诉人石化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按照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公开发表的杂志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的专利技术特征相比从外表到内部结构以及固定位置上都有明显区别。因此,上诉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胡某某专利的侵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案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石化厂对原审法院在庭审比对中查明的“被控侵权产品内、外把之间亦有前后贯通的凸筋”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内、外把之间不是前后贯通的,而是齿轮的。该产品在内、外把的连接固定方式上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也不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石化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固定位置上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专利权利要求是不同的,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被上诉人放弃了将手柄外把与内把在前端的连接方式。证据二,潘某甲(略).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三,潘某甲(略).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这二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自己的专利技术生产的,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获得的专利是在我的发明专利之后取得的,其生产的产品与我的发明专利的附图是一样的,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我15万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胡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赵某某口头答辩称:我不知道卖的商品是侵权产品,我与他们之间的侵权没有关系,对于本案其他问题不发表意见。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邀富厂未进行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主持,对上诉人石化厂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这三份证据均不属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新的证据。证据一,上诉人认为调整后的权利要求与原来的不一样,应当向国家专利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虽然不属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但是考虑到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仍将该三份证据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对原审查明事实的异议,结合本案的证据,现将本案事实梳理如下:

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15日,被上诉人胡某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不烫手的电焊钳专利,于1994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4。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内容为:一种不烫手的电焊钳,包括导电体(8)压杆(5)手柄内把(14)和手柄外把(15),其特征在于:手柄内把(14)与手柄外把(15)之间的散热间隙(17)与大气相通。2005年8月9日被上诉人邀富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被上诉人胡某某调整后的9项权力要求的基础上宣告(略).4发明专利有效。调整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独立权利内容为:一种不烫手的电焊钳,包括导电体(8)压杆(5)手柄内把(14),手柄外把(15),手柄内把(14)与手柄外把(15)之间的散热间隙(17)与大气相通,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15)紧固在手柄内把(14)的后端。

又查明,胡某某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表述:本发明所称手柄内把(14)前部是指手柄内把(14)与导电体(8)接触的一端,另一端则为后部。在专利复审期间,胡某某的意见陈述书正文中表述,本发明的专利电焊钳,将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后端,省去了紧固在手柄内把前端的部分,这样不但避免了导电体后端热量通过手柄内外把前端金属螺丝的热传导和手柄内把前端对手柄外把近距离烘烤的影响,并且使手柄内把前端热量直接对外散发,有利于手柄内把前部温度的降低,减少手柄内把前端向后传导的热量,使紧固在手柄内把后端的手柄外把的温度降低。

另查明,自2003年12月18日起,被上诉人胡某某将涉案发明专利许可长沙市电焊厂有限公司实施,其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不低于10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05年5月9日,被上诉人胡某某经公证从被上诉人赵某某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鹏飞五金工具城处购买“邀富GULF”500A电焊钳两把。被上诉人胡某某为调查、制止赵某某、石化厂、邀富厂的上述销售、制造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略).3元。

再查明,上诉人石化厂、被上诉人邀富厂自2000年6月以来开始生产包括“邀富GULF”500A、600A、500—700A电焊钳在内的被控侵权产品。

还查明,上诉人石化厂厂长潘某甲2000年5月1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种把柄防热、防漏电电焊钳,于2001年12月5日授权取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1。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内容为:一种把柄防热、防漏电的电焊钳在于上把柄(11)回位弹簧(10),导电钳心体(5)、小碗(7)、螺母(6)、顶丝(8)、内把柄(1)V型弹簧(4)在外把柄(15)内把柄(1)重叠,导电钳心体(5)V型弹簧(13)钳嘴护套连接,其特征在于外把柄(15)插套在内把柄上(1),内把柄(1)插套导电钳心体(5)上,钳嘴护套(14)套入导电钳心体(5)。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问题。二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应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为:一种不烫手的电焊钳,包括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和手柄外把,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上诉人石化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内、外把的连接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前后贯通的凸筋,没有使用螺丝钉、铆接或粘接的方法进行抗辨。本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前后贯通的凸筋,和是否使用螺丝钉、铆接或粘接的方法固定,并不是专利权人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是从属权利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石化厂的这一抗辨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内把后端”的界定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对于发明专利要求保护范围有不同理解的,应当依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表现的内容确定。本案被上诉人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对“内把后端”已作了明确界定:本发明所称手柄内把(14)前部是指手柄内把(14)与导电体(8)接触的一端,另一端则为后部。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石化厂还以自己拥有实用新型专利(略).1技术进行抗辨。本院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略).1取得的时间晚于被上诉人胡某某取得涉案发明专利的时间,上诉人石化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是否相同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上诉人石化厂以此进行抗辨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石化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手柄外把构成,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间隙与大气相通,实现“不烫手”的目的,且手柄外把在与涉案专利要求的相同位置与手柄内把相连结固定。因此,上诉人石化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专利权人的(略).4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权。上诉人石化厂未经许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被上诉人胡某某专利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石化厂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石化厂因侵权所获利润及被上诉人胡某某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酌定上诉人石化厂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含被上诉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石化厂认为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化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上诉人慈溪石化电力垫片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元清

审判员邓国红

代理审判员钱丽兰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慧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