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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某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阮南经济合作社与区某甲、区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X街X村民委员会阮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阮南经济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区某乙,阮南经济社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雄柏,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区某甲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1日,被告区某甲开始耕作原告阮南经济社位于(土名)叶田塘、理华、根菜、务田、大口、大等六眼鱼塘,被告区某甲每年向原告阮南经济社交纳承包费4500元,交至2004年。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06年4月10日,原告阮南经济社以双方的承包合同已到期为由,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阮南经济社与被告区某甲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区某甲耕作六眼鱼塘至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现又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承包期限和承包费都有争议,故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每年承包费为4500元,原告阮南经济社请求被告区某甲支付2005年度租金过高,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区某甲的此项辩称理由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对于合同期限履行不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阮南经济社要求被告区某甲返还六眼鱼塘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区某甲辩称合同履行期限应为十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阮南经济社请求被告区某甲赔偿其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区某丙自己陈述是帮被告区某甲管理鱼塘,被告区某甲在庭审中已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是由被告区某甲承包并耕作鱼塘,原告阮南经济社诉请被告区某丙承担责任不当,不予以支持。被告区某丙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区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阮南经济社X年度承包款45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二、被告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六眼鱼塘给原告阮南经济社。三、驳回原告阮南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区某甲承担。

上诉人区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约,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按交易习惯,应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单方随时终止合约。上诉人在承包过程中没有违反承包合约,每年都依约缴纳承包款,只是在2005年度没有缴纳承包款,因为村里没有负责人收取承包款,而不是上诉人拒交承包款。被上诉人中止合约而造成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同时,被上诉人称前任村长区某柱是上诉人的兄弟、故意遗失合同书原件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现上诉人在讼争鱼塘放养有桂花鱼价值(略)元,草鱼价值(略)元,房屋价值(略)元,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阮南经济社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应依法直接驳回其上诉。二、2005年,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且上诉人拒绝缴纳鱼塘承包款,被上诉人再三与之协商,上诉人也不交承包款,原审判决上诉人仅支付2005年承包款45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错案。三、上诉人上诉的目的是受他人诱惑,故意与现任村干部作对,扰乱村X组的运行,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判决。

各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在卷材料,上诉人于2006年8月18日收到一审判决书,于2006年8月30日提交上诉状,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之15天的上诉期,故上诉人的上诉有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超过法定时间上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本案讼争鱼塘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耕作讼争六眼鱼塘至今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承包关系,上诉人亦按约定每年缴纳承包款4500元至2004年,故原审法院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讼争鱼塘每年承包费为4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双方当事人就讼争鱼塘的承包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讼争的六眼鱼塘并缴纳未缴的承包款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另外,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其返还鱼塘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由于上诉人于本案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可就此另循合法途径协商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上诉人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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