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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曾某甲、曾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负责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03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2日,被告曾某甲驾驶一辆粤(略)号摩托车由顺德区X路X路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粤(略)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甲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且驾车通过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小腿及足部受伤,于2006年7月2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和平手外科医院入院治疗,进行第一次手术治疗,2006年7月15日出院。根据医生诊断,原告出院后要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第一次手术后一年左右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原告住院进行第一次手术的医药费为91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另查明,被告曾某乙是肇事车辆粤(略)号摩托车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1日,责任限额为(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曾某甲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曾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曾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乙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曾某甲驾驶,故应对曾某甲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曾某乙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公司免赔偿的约定,包括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没有驾驶证或不按规定使用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免赔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险限额内对曾某甲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应在手术后再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的维修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第二次手术尚未施行,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计至法庭辩论终结(即2006年8月25日)时止,共56天,误工费为3544。88元((略)/(略)),其余的误工费,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再要求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甲、曾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医药费91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3544.88元,合共(略)。73元。被告曾某甲、曾某乙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略)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902元;被告曾某甲、曾某乙负担5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事故的赔偿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曾某乙向上诉人购买的保险期限是从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1日,其第三者责任限额为(略)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已经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险,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二、上诉人对该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曾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根据上诉人与曾某乙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没有驾驶证或不按规定使用驾驶证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故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曾某乙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与我方无关,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各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就其承保车辆粤(略)肇事所致被上诉人袁某某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由于上诉人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项不能对受害人产生约束力。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虽然是投保人,但其受益对象则为相应的事故受害人,故无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否变更,只要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为由而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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