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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特凯尔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华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沃特凯尔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华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沃特凯尔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凯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华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沃特凯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12月16日,华骐公司分10次向凯米拉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沃特凯尔公司)购买价款为x元的聚合氯化铝,沃特凯尔公司为此出具10份送货单,华骐公司的经办人周文旎在该10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华骐公司均未付款。

沃特凯尔公司另提供其于2009年2月16日、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2份送货单(该2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马鞍山市华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字盖章”处均有“周文旎”签名字样)以及其于2009年2月24日开具给马鞍山市华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金额为920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认为该2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送货地点在华骐公司,华骐公司也实际收货,故应由华骐公司支付该9200元货款。

2010年1月11日,沃特凯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华骐公司答辩称,其认可并同意支付给沃特凯尔公司货款x元;其对沃特凯尔公司主张的有关马鞍山市华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9200元货款不予认可,周文旎自2009年就不在华骐公司上班了,周文旎也不是马鞍山市华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其无权收取马鞍山市华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货物,周文旎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沃特凯尔公司也应当向马鞍山市华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该9200元。

一审审理期间:华骐公司称其已将沃特凯尔公司开具的3份金额合计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退给了沃特凯尔公司的业务员姚梅华,故要求沃特凯尔公司重新开具发票。沃特凯尔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此事宜属于税务行政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工商资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凯米拉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与华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华骐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凯米拉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沃特凯尔公司,故沃特凯尔公司有权向华骐公司主张权利。对双方一致认可的结欠货款x元,应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货款9200元问题,虽相关送货单“收货单位签字盖章”处有“周文旎”签名,但华骐公司对周文旎的身份予以否认,且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以及增值税发票确定的买受人均为马鞍山市华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仅凭沃特凯尔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沃特凯尔公司与华骐公司之间存在该项买卖业务,对沃特凯尔公司主张的相关货款9200元,应不予支持。另,因华骐公司主张的增值税发票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该院判决:一、华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沃特凯尔公司x元。二、驳回沃特凯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由沃特凯尔公司负担98元,由华骐公司负担464元。

沃特凯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全部货物都是送给了华骐公司,且均由周文旎签收,其是应华骐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给马鞍山市华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华骐公司应支付包括双方存有争议的9200元货款在内的全部货款x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华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有关x元货物的10份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均载明为华骐公司,3份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亦为华骐公司。有关9200元货物的2份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均载明为马鞍山市华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份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亦为马鞍山市华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沃特凯尔公司确认华骐公司与马鞍山市华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其和该两个公司均发生过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沃特凯尔公司为其与华骐公司于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间发生的x元业务而出具的10份送货单上均明确载明收货单位为华骐公司,且为此开具的3份金额合计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亦为华骐公司,但为2009年2月16日、2009年2月20日发生的9200元业务而出具的2份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却是马鞍山市华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且为此开具的1份金额计92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亦为马鞍山市华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综合华骐公司与马鞍山市华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沃特凯尔公司与华骐公司、马鞍山市华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发生过业务往来等因素,原审判决驳回沃特凯尔公司向华骐公司主张案涉9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沃特凯尔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沃特凯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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