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天弋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欣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弋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凯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宝亭,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弋广告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承办2005年12月14日14︰00-17︰00在上海淡水路X弄X号(ZIN)司凡度酒吧举办MOON成人仪式、2005年12月16日15︰00-18︰00在上海延安西路X号贵都大酒店(即贵都饭店)帝王厅举办“技嘉”新产品发布会及媒体见面会、2005年12月17日9︰00-22︰00在上海长宁路X号多媒体科技园区X楼中厅活动;被上诉人负责提供上述活动的场地租赁、现场布置、演员演出、媒体邀请、活动执行及相关服务等;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有权为保证活动的效果而新增加要求和项目,被上诉人必须配合完成,新增加项目的费用经双方确认后,由上诉人在尾款时合并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上诉人于签订合同之日预先支付被上诉人30%预付款3万元,在第二场活动结束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活动费用2万元,在所有活动结束的七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款项5万元;被上诉人如不能在合同指定的日期、地点为上诉人提供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关服务或虽提供了前述服务,但未能实质性地完成合同之目的,则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合同项下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和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并立即单方面中止合作;上诉人如未按照合同所陈述的付款条款支付被上诉人费用,则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项下规定的义务,并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为完成合同项下活动已经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签约后,“技嘉”系列活动如期进行,并新增了部分项目。期间,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活动费用5万元。2006年1月3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余款5万元、支付新增项目费用26,524元。同年1月18日,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服务,应扣除活动费用48,487元,确认新增项目费用为7,200元。后上诉人未再付款。被上诉人遂涉讼。

原审另查明:2005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贵都饭店订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贵都饭店租赁活动场所,日期为2005年12月16日,时间为1︰00pm-5︰00pm,地点为二楼帝王厅,费用为帝王厅1场租费半天7,000元,多媒体投影仪租赁费每台每次1,000元。2005年12月16日下午,“技嘉”新闻发布会在贵都饭店帝王厅举行,为此,上诉人支付贵都饭店会务费9,000元。2005年12月17日,“技嘉”新品发布会在上海长宁路X号多媒体科技园区X楼中厅举行,为此,上诉人支付摩托车手演出费1,50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签约后,“技嘉”系列活动已如期举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未按约支付活动费用,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新增了部分项目,按合同约定新增加项目的费用需经双方确认,现上诉人确认新增项目费用为7,200元,故应当确认该金额为新增项目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余新增项目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支付了贵都饭店会务费、摩托车手演出费,该两笔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可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活动费用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其余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活动费用(含新增项目费用)46,700元;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000元;三、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865.70元,由上诉人负担1,878元,被上诉人负担987.70元。

判决后,上海天弋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三场活动的媒体部分,邀请媒体记者并发稿均是由上诉人完成。2005年12月16日活动的双语主持人由上诉人邀请广播主持人白杰担任,并聘请了一名韩某翻译,共支付费用(略)元。2005年12月16日活动的场地由上诉人向贵都大酒店租赁,该租赁合同约定贵都大酒店除提供场地外,还提供与场地有关的音响、灯光、展台、投影仪等设施、设备。被上诉人除了没有履行场地租赁义务外,也没有履行提供活动所需的音响、电脑操作台、投影仪等设备的义务。2005年12月17日的活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模型制作、沙发加茶几、等离子电视机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项目有误,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服务的费用应当扣除。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是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尚需最终结算费用,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技嘉”系列活动已如期举行,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义务。系争合同约定的媒体部分只规定每场活动需邀请10名记者到场,没有规定必须要发稿。实际上,每场活动被上诉人均邀请10名记者到活动现场,每场活动都有报道见报。2005年12月16日活动时,被上诉人聘请的双语主持人一上海外国语大学的大学生已到现场,但上诉人另行聘请他人主持活动,被上诉人也支付了主持人费用人民币2500元。2005年12月16日活动场地的室内音响由贵都大酒店提供,被上诉人提供了室外音响、电脑操作台等,投影仪只用了一台。2005年12月17日的活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沙发加茶几、等离子电视机,但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重新制作了电脑展示台,增加了费用。2、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在活动结束后继续付款,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附有报价单。根据报价单的记载:2005年12月16日和17日活动的媒体部分,均要求10名记者到场,费用均为6000元,2005年12月16日活动的媒体部分,没有记者人数的要求,费用为2400元;2005年12月16日活动的费用餐饮服务和场地租赁(略)元、投影仪2500元,音响1套2500元,电脑操作台2000元;同日活动的双语主持人费用为2500元;2005年12月17日活动的费用摩托车手表演2000元、沙发加茶几750元,等离子电视机1台1500元;每场活动的会务费为每场活动报价总额的5%;三场活动总费用为(略)元,优惠后价格为10万元。

本院另查明之二:2005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贵都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还约定,贵都大酒店提供基本会议音响设施、展示桌3-4个、DVD一个等。

本院另查明之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预付3万元,2005年12月17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500元现金,(略)元现金支票,由被上诉人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在第三场活动结束之前支付,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述款项在第三场活动结束之后支付。

本院另查明之四:2006年1月18日,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确认的新增项目7,200元包括喷绘6000元、5名礼仪小姐费用1000元、一张咨询台的租赁费200元。

二审中,上诉人用以证明在“技嘉”系列活动中邀请媒体记者都是由上诉人完成的证据仍旧是一审中提供的记者名片和媒体简报,但承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简报中有几份不在上诉人邀请的媒体之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看,2005年12月16日的活动场地由上诉人租赁,出租方在提供场地的同时,还提供了投影仪、音响、展示桌等设备。除1台投影仪外,被上诉人主张其另外提供了音响和电脑操作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其提供了上述设备。2005年12月16日活动的主持人由上诉人聘请并支付了费用,被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其聘请的主持人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能认定。2005年12月17日的活动中上诉人聘请摩托车手演出并支付演出费用,被上诉人在当天活动中也未提供沙发加茶几和1台等离子电视机。至于媒体服务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报价单中只约定了到场记者人数,没有约定发稿数量。在案件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一定数量的媒体简报,上述简报有重复的部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简报均由其邀请媒体制作,且上诉人也不否认被上诉人亦邀请媒体发表相关报道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有关媒体服务方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双方当事人有关分期付款的约定,上诉人于2005年12月17日支付第二期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2005年12月16日和17日的活动中均有多个项目没有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当在按约扣除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服务的费用后支付剩余费用。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余额产生争议,上诉人延期付款系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提出按上诉人的要求重新制作了2005年12月17日活动的电脑展示台增加费用一节,因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未就原审判定的增加项目费用提起上诉,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天弋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欣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活动费用(含新增项目费用)人民币(略).4元;

三、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5.7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143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5.7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143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审判员朱志红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汝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