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威利西电气有限公司、浙江鑫泰成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定州市定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威利西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鑫泰成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定州市定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云汉,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威利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西公司)、上诉人浙江鑫泰成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27日,威利西公司与定普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威利西公司向定普公司出售一套规格型号为ZBW-10/(略)、牌号商标为华东的箱式变电站,单价为人民币36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交货时间为2005年5月18日,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交货方式、地点为送货到用户现场,检验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货到一周某收并提出异议,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50%,起运前付30%,货到一周某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收取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05年6月1日,付永忠传真函件致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和威利西公司郑某德,告知5月31日货到定普公司验收时发现九项问题,定普公司依据所出现的问题认定箱式变电站出厂未通电实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拒收。2005年6月5日,定普公司传真函件致威利西公司,告知交接货物时发现十四项问题,并认为箱式变电站出厂前未作整体检验,若威利西公司承担因退货造成其生产上的损失,定普公司将组织退货,否则其将定于6月7日在箱式变电站未作任何检验的情况下接线,通知威利西公司派人来现场完成出厂前的检验工作,否则接线后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将由威利西公司无条件承担。2005年6月14日,付永忠以威利西公司名义传真致函鑫泰公司,告知箱式变电站检测不合格无法通电,经检测发现八项问题,无法通电造成定普公司生产上损失等情况。2005年6月22日,威利西公司向定普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付永忠为定普公司ZBW-(略)箱式变电站项目的合同签约、执行、调试、验收和收款等具体工作的合法代理人。2005年7月27日、28日,8月1日付永忠三次传真致威利西公司郑某德,主要告知更换继电器、箱式变电站内的排风系统无法实现排风功能、箱式变电站内的温度过高等严重问题,要求威利西公司进行整改。2005年8月30日,定普公司向威利西公司购买的(略)箱式变电站一组起火燃烧,为此定普公司停工三天,为保存燃烧现场状况,经定普公司申请,河北省定州市公证处于2005年11月6日出具《公证书》。2005年9月,威利西公司作为甲方、鑫泰公司作为乙方、定普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关于尽快恢复定普公司ZBW-10/(略)箱式变电站供电的协议(方案)》(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丙方承建的ZBW-10/(略)箱式变电站于2005年6月交付使用,于2005年8月30日凌晨1时起火燃烧。甲、乙方人员于8月31日到场,三方初步认定箱变起火部位为电容柜,起火原因待查。为了尽快使丙方恢复生产减少损失,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应于9月22日前提交新箱变图纸,由甲方委托江苏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按图制造。(二)、因原箱变起火原因尚未查清,责任亦未分清,现由甲、乙二方暂垫资为丙方重新按图生产一套箱变更换原来的箱变。(注:S11-M10-1000/KVA变压器仍采用原箱变内的产品,低压柜、高压柜、箱变壳体重新制造)。元器件由江苏一变按图纸要求保证质量采购配置,并保证产品质量可靠,实行三包。(三)、新箱变垫资金额、期限及相关责任:1、甲方垫资大约10万元,购真空开关、空气开关、触发器控制器、电容器、箱变加工费等。2、乙方暂垫(略)元,分二次支付:9月25日付(略)元,10月10日前付(略)元,全部汇入甲方帐户。3、丙方负责暂垫事故鉴定费用。因任何一方违约或延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该方负全责,与他方无关。上述垫资款项待鉴定结论后,由责任方承担。(四)、甲方保证图纸到位后二十天将新的箱变由江苏一变运抵丙方,并指导丙方负责安装,由丙方负责交供电部门验收后送电。(五)、现场安装验收送电运行后,丙方应派专业维护人员按供电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要求,对该箱式变电站进行值班守护。江苏一变根据丙方要求,视情对相关人员进行指导。(六)、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二个月内,由丙方负责事故上报鉴定,查出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在此基础上有责任者承担因箱变起火造成的一切损失。(七)、本协议甲、乙、丙三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即时生效,以上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1万元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本协议未尽事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9月30日,公安部消防局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对河北省定州市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定州市定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火场残留物进行了检查,经检查,送检的标注为“动态无功补偿调节器”中均未发现可供技术鉴定的金属溶化痕迹。定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证明2005年8月30日零时50分,定普公司发生火灾的起火部位为箱式变电站1#低压电容器柜,排除人为纵火引起。

另查明,定普公司已向威利西公司支付第一台箱式变电站的货款347,700元,尚有5%的质保金18,300元未支付。定普公司为保存箱式变电站起火燃烧现场状况进行公证的公证费为1,500元。定普公司为鉴定箱式变电站引起火灾的原因产生的鉴定费用为6,640元。威利西公司、鑫泰公司为新ZBW-10/(略)箱式变电站及附件垫付金额共计221,874元。第二台箱式变电站的吊装、检测维修费为21,700元。定普公司2005年9月份所发工资总额为173,268.27元。

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认为:2005年9月的协议签订后,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均已经履行垫资义务并向定普公司交付了第二套箱式变电站,但定普公司至今未鉴定出事故系由威利西公司提供的第一套箱式变电站质量问题引起,因此,定普公司应当按照威利西公司购进第二套箱式变电站的价格支付货款。为此,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定普公司支付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货款221,874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定普公司则认为:第一套箱式变电站不是威利西公司所生产,产品本身未经出厂检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此,定普公司屡次要求威利西公司整改,威利西公司一直推委、拖延,致使第一套箱式变电站起火燃烧,造成定普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基于第一套箱式变电站存在质量问题引起起火,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才另行提供新的箱式变电站,故定普公司不需承担新的箱式变电站的费用。同时定普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承担新的箱式变电站的安装、检测费21,700元;2、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承担第一套箱式变电站起火事故的鉴定费、公证费8,140元;3、威利西公司赔偿定普公司经济损失62,939元;4、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承担证人出庭费用3,920元。一审审理中,定普公司变更诉请放弃要求威利西公司、鑫泰公司赔偿新箱式变电站因减少配置造成的损失41,715元。

一审中,定普公司为证明第一套箱式变电站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申请付永忠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付永忠到庭作如下陈述:为取得付永忠在威利西公司的投资款,作为条件威利西公司授权付永忠接洽系争的箱式变电站业务,进行签约、执行、调试、验收和收款等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2005年4月合同签订后,约定2005年5月18日交货。同年5月24日,付永忠从鑫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处得知不能按时交货,后鑫泰公司赶工交货。验货时,付永忠根据货物表面状况发现设备出厂前未经检验,即将整改要点发传真给威利西公司,但回复称是小问题。供电局当时对高压及变电器进行了检测,未通过检测。鑫泰公司工作人员曾明确说过因正规继电器价格较高使用了旧货,付永忠后来通过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传真核对发现用于高压保护的继电器是假货,继电器有质量问题非常危险。火灾原因是低压部分聚热造成,箱式变电站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过温度超过厂家设置的报警温度情况,若不是考虑到定普公司无法停用设备,付永忠会将设备退回。箱式变电站内的排风系统无法实现排风功能,排风口被刷的油漆封住,内部温度超过75度,7-8月期间付永忠曾发过三份传真给威利西公司提出箱式变电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发生火灾后各方对起火点是电容柜均确认,付永忠参与火灾鉴定时鉴定人员明确告知因聚热造成的火灾是无法鉴定的,实际鉴定报告没有结论。另2005年8月30日箱式变电站起火后,定普公司停工三天。

原审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纠纷。首先,争议双方在箱式变电站起火事故发生后欲通过鉴定查出起火原因以便分清责任,但鉴定报告的结论中未查出起火原因。本案中主张箱式变电站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定普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在第一套箱式变电站运抵定普公司验收的次日,付永忠作为威利西公司一方的代理人将客户验收时认定箱式变电站出厂未通电试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拒收的情况以传真方式通知了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随后定普公司以公函的方式要求威利西公司派人到现场完成出厂检验,否则接线后产生不良后果由威利西公司承担;此后付永忠将供电局对箱式变电站检测不合格无法通电并发现使用假冒产品等情况函告威利西公司;箱式变电站起火前一个月付永忠连续三次通知威利西公司箱式变电站内温度过高要求整改排风系统。即定普公司收货后已经就箱式变电站未经出厂检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问题向威利西公司提出了异议,威利西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付永忠亦提出箱内温度过高,要求威利西公司整改排风系统,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箱式变电站存在产品缺陷;其次,争议双方对箱式变电站在货到后三个月起火的损害事实发生均无异议,现定普公司已证明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提供的箱式变电站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在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讼争产品发生火灾存在不可抗力或是由定普公司使用不当所致的免责事由,根据较高概然性的证据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应承担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害责任。至于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认为付永忠具有合同利益,且与定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效力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付永忠要从箱式变电站买卖合同中受益,促成交易的顺利完成是其所期望的,作为卖方威利西公司的代理人协助买方定普公司证明不存在产品缺陷的箱式变电站有产品缺陷与己不利,也与常理不符,故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交付的产品有缺陷造成包括缺陷产品在内的财产损害,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定普公司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现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已提供了新箱式变电站属采取继续履行的补救措施,其向定普公司主张第二套箱式变电站货款的本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定普公司为鉴定缺陷产品箱式变电站起火原因支付的公证费、鉴定费、第二套箱式变电站的安装、检测费属直接损失,应由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赔偿;定普公司因2005年8月30日箱式变电站起火造成停工三天损失,经核对定普公司2005年9月份的工资单原件总金额为173,268.27元,按照25天的工作日停工3天的损失为20,792.19元,应由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承担;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的上述赔偿金额应扣除定普公司到期未付的第一套箱式变电站质保金18,300元。定普公司先行支付的证人付永忠出庭作证费用,根据合理性原则应酌情补偿人民币2,000元,由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承担。另关于第一台起火箱式变电站的残值,鉴于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定普公司34,332.19元;三、定普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65.60元,由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负担1,191.04元,定普公司负担2,374.56元。

判决后,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定普公司负责查明火灾原因。只有在定普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火灾系设备质量缺陷造成的情况下,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火灾原因经消防部门鉴定未得出结论,付永忠的证词和函件也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未查明火灾原因就判决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定普公司答辩称: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定普公司负责在规定期限内将火灾原因上报鉴定,定普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消防部门能否得出鉴定结论并非定普公司所能决定。威利西公司交付设备后,定普公司就向威利西公司提出多项异议,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付永忠作为威利西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交货后至火灾发生之前,多次函告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要求进行整改,进一步证明了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系争设备的排风不畅。系争设备按照国家标准应当采用自然排风,但实际采用的是强制排风。由于温控探头安装在变压器室,安装在低压室的排风系统不发挥作用。低压室的顶端虽然有通风口,但只有1毫米宽的孔道也已经被油漆堵塞。由于低压室的热量无法排出,导致室内温度升高发生燃烧。付永忠在火灾发生之前连续三次传真给威利西公司,告知箱式变电站内的排风系统存在严重问题,要求进行整改,但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均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最终发生火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进一步辩称:鑫泰公司受威利西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系争设备。该设备的图纸由鑫泰公司交付永忠签字确认。该设备的设计符合国家标准。低压室的顶部和下端都装有通风孔,室内装有两个排风扇,空气能够对流。整个箱式变电站顶部四周某安装了通风口,不可能因油漆堵塞导致通风不畅。付永忠在火灾发生之前连续三次传真反映箱式变电站内的排风系统存在问题,纯属付永忠个人观点,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均口头答复付永忠排风不存在问题。引起火灾的原因是定普公司对设备的使用维护不当,应由定普公司承担责任。

定普公司进一步答辩称:定普公司是设备的使用方,定普公司只是向威利西公司提出设计要求,由威利西公司设计制造。定普公司当时并不知道威利西公司委托鑫泰公司设计生产。因此,该设备因设计或者制造上的问题均应由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承担责任。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主张定普公司使用设备不当引发火灾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系争设备发生火灾的责任应当由何方当事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定普公司向威利西公司购买系争设备并提出设计要求,威利西公司委托鑫泰公司加工生产系争设备。系争设备的设计图纸由鑫泰公司交付永忠签字确认。定普公司和威利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附有报价清单和系争设备的系统图和一、二次接线图图纸。

本院认为: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定普公司负责在规定期限内将火灾原因上报鉴定,经鉴定查明事故原因,由事故责任者承担因箱变起火造成的一切损失。定普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但消防部门未能得出鉴定结论。在此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火灾发生原因负有证明责任。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主张定普公司对设备的使用维护不当是引起火灾的原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定普公司主张系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排风不畅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提供了付永忠于2005年6月1日、14日致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和威利西公司郑某德的传真函件,定普公司于2005年6月5日、8日致威利西公司的传真函件,付永忠于2005年7月27日、28日和8月1日致威利西公司的传真函件。上述传真的内容既包括定普公司收货后就箱式变电站未经出厂检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质量问题向威利西公司提出的异议,又包括威利西公司的代理人付永忠将定普公司基于上述原因拒收货物、供电局对箱式变电站检测不合格无法通电以及发现使用假冒产品等情况向威利西公司发出的通知,还包括付永忠在火灾发生前一个月连续三次通知威利西公司箱式变电站内温度过高要求整改排风系统的意见。上述函件均形成于火灾发生之前,分别出自供方代理人和需方之手,函件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应当予以采信。虽然定普公司和威利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附有的设计图纸不包括低压室的排风安排,但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均负有保证低压室正常排风、安全使用的义务。现定普公司主张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是低压室内排风不畅,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虽然否认排风系统的设计和生产存在问题,但是却不能对付永忠在箱式变电站运作现场根据实地观察制图提出箱内温度过高的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且,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对付永忠连续三次要求整改排风系统的意见始终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不能排除低压室内排风系统存在缺陷导致火灾的可能性。综合分析本案现有的证据,定普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威利西公司和鑫泰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根据定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箱式变电站存在产品缺陷并导致火灾发生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3.6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汪汝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