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陵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陵分公司。

负责人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5日,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泵公司)与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由嘉陵分公司向制泵公司购买各式水泵9台,计货款为96,183元,交货期为2003年4月22日;二、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国家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之日起15天内,如15天内无异议,视为型号、数量、质量均合格;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9,000元,货到三天内付款总额达70%,三月内再付总货款的25%,余款5%一年后付清;需方逾期付款每天加收未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供方逾期交货则按每天未交货物总价的万分之四承担罚金。同时双方就合同的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2003年5月19日,制泵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期间,嘉陵分公司支付制泵公司货款76,374元,至今尚欠制泵公司货款19,809元未付。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嘉陵分公司支付其货款(略)元;并偿付其违约金(以本金(略)元,自起诉日200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

另查明:2003年1月,制泵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

再查明:嘉陵分公司为上诉人的分公司。2004年10月21日,嘉陵分公司合同经办人唐学琴在被上诉人给嘉陵分公司的对账函上注明“因货晚到近个月,我方被甲方罚款贰万伍仟元正,故贵公司承担壹万伍仟元正。现还剩质保金肆仟捌佰零玖元(4,809元)”。

原审法院认为:制泵公司与嘉陵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其内容也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守约定。嘉陵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至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系嘉陵分公司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嘉陵分公司为上诉人的分公司,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制泵公司已更名为被上诉人,现由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未按约向嘉陵分公司供货也构成违约,但上诉人及嘉陵分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嘉陵分公司已就被上诉人逾期交货因此承担违约金15,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的复印件,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及嘉陵分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陵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809元;二、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陵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19,809元,自起诉日200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三、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陵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2.30元,由上诉人及嘉陵分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欠被上诉人货款19,809元没有异议,但是嘉陵分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03年12月9日,之后未收到任何催款信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2004年10月21日已向嘉陵分公司主张过欠款了,一审受理时间是2006年10月11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陵分公司述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向嘉陵分公司所发的对账函上,请求确认的欠款金额为(略)元,嘉陵分公司合同经办人唐学琴于2004年10月21日在该对账函下方注明“因货晚到近个月,我方被甲方罚款贰万伍仟元正,故贵公司承担壹万伍仟元正。现还剩质保金肆仟捌佰零玖元(4,809元)”。审理中,上诉人对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9,809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在审理中对欠被上诉人货款19,80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嘉陵分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03年12月9日,之后未收到任何催款信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2004年10月21日的对帐函,显然系被上诉人主张欠款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而被上诉人在2006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未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所提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30元,由上诉人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陈锐

二○○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