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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乙(系童养媳),婚姻由父母作主于1999年3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良。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自生育子女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23日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确系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辩称:双方是在父母的主张下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基础好,不同意离婚。虽然双方相处时间相对较少,但不影响夫妻多年的感情基础。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比以前更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陈某良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婚生子陈某良自出生后原告从未支付抚养费,也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一直由被告抚养并照顾其生活。为了更好让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应由被告继续抚养,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应优先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童养媳),于1999年3月4日,由父、母作主经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良,现男孩出由被告抚养及照顾。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言语较少,但双方未发生争吵。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4年间共同起盖坐落于平海镇X村顶埭头X号房屋一幢(单层),海尔立式电冰箱一台,海尔34寸液晶电视一架,电脑一架,眠床一架,四门橱一架。2009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自行承担抚养费。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称若判决离婚,要求抚养男孩陈某良,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未发生争吵,而因双方系童养媳关系,夫妻感情淡薄,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所生育的子女一人,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习惯和环境以及子女抚养的连续性,被告要求抚养理由较之充足,可予采纳。但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原、被告及所在地区的生活实际情况,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子女至18周岁的抚养费,每个月人民币200元。男孩陈某良是X年X月X日出生,至成人为止尚有10年2个月即:(10×12+2)月×200元=x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应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分割,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良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陈某甲应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乙子女抚养费人民币x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电脑一部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坐落于平海镇X村顶埭头X号房屋一幢(单层),右边厝利、后房(以该房大厅右边的柱子向北为界限,如后图中虚线所示)由原告陈某甲使用;海尔立式电冰箱一台,海尔34寸液晶电视一台,眠床一床,四门橱一架归被告陈某乙所有,左边后房、“过路房”及相毗连的滴水房(以该房大厅左边的“滴水房”西边墙体北墙角向北为界限,如后图中虚线所示)由被告陈某乙使用。未分割的大厅,楼梯间为共同出入使用(分割情况附图在后)。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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