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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申请执行北海海北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薛某某

被执行人北海海北物业公司

异议人南宁市和通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海鑫鸿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薛某某与被执行人北海海北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薛某某向本院提出查封海北物业财产的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铁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权属海北物业公司座落于[北土交(1994)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上的所有建筑物,并刊登了查封公告。南宁市和通建材有限公司、北海市鑫鸿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公告后的2008年3月7日提出异议,认为:1、查封的建筑物不是海北物业公司的财产,因而不属于本案可供执行财产。2、被查封建筑物没有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不能确认是海北物业的财产,建设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也不是海北物业。3、申请人提交的财产线索只有四项,其余八处建筑物没有合法证明证实与海北物业有关。4、根据北海市中院2000年组织对本案所涉及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表明在2000年3月28日前,没有地上建筑物,该批建筑物是在北海市中院作出(1998)北执字第164-X号民事裁定书以后出现的。5、被查封的建筑物应属于异议人南宁市和通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第二项。6、本案程序不当,应由北海市中院管辖。7、建筑许可证证实建筑物的权利人是西海拆船公司,海北物业对该批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物上请求权未经确认。8、和通建材有限公司与薛某某共同享有海北物业可执行财产的权利。9、港区法院查封、拍卖上述财产,剥夺了南宁市和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平等受偿权。异议人请求撤销对地上建筑物的查封。

对查封的异议,本院依法召开了有申请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王奇堂,南宁市和通建材有限公司、北海鑫鸿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干生、聂俊贤参加的听证会。

经听证,查明以下事实:

1、本院执行该案的法律依据是1999年5月24日由本院作出的(1999)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虽调卷合并执行,但只执行了部分财产,此后也未履行提级执行的法律手续,据此,本院认为对该案仍有执行管辖权。

2、本案所查封地上建筑物,是由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的可供执行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向本院提供的权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财产存在于北海中院处置[北土交(1994)第X号)土地使用权之前。1994年1月15日海北物业公司与西海拆船工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北海市土地管理局北土转字(1994)X号文件证明,西海拆船工业公司以原厂区内全部用地,地上建筑物和设备等作为投资入股,并明确有旧房X栋,虽未取得权属证明,但已有报建手续。

3、北海市中级法院调卷合并执行时只对土地进行了处置,从评估报告和裁定中反映出并未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拍卖或抵债。

本院认为:本案由本院执行是有管辖权的,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程序合法。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对土地使用权作分配处理,但未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拍卖、抵债,属于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权属为北海海北物业公司。申请人薛某某根据本院举证通知要求,依法提供了权属海北物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理应优先受偿。南宁市和通建材有限公司、北海鑫鸿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院(2007)铁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和通建材有限公司、北海鑫鸿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德运

审判员李长作

审判员谭有发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绍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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