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解某某与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84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石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石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石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系金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琼芬,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解某某因与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在地名“后山”的责任地相邻。今年5月下旬,被告解某某堆在两家地埂间的石头倒塌压在原告金某某家烟地里。6月5日上午,经村X组干部解某,双方同意将倒在金某某家地里的石头各家负责捡一半。村干部走后,金某某的儿子刘某某质问解某某为何不捡石头,由此双方引起口角。接着双方相互撕扯扭打起来,在地里的金某某、刘某宝也参与了撕打。在撕打中,金某某被解某某致伤,当时昏倒在地,于当日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其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耳鸣原因待查。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6月19日出院时,支付医疗费2305.68元,医生建议出院后需休息三周。经石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其责任地相邻,本应互谅互让,在遇事时,应从有利于生产的角度充分协商。在地埂上的石头倒在地中后,经村干部解某,双方应按解某方案履行义务。但原、被告在本案中都不息事宁人,因石头没有捡完这点小事就彼此吵骂不休,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原告金某某被被告解某某致伤,对此,被告解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考虑原告本人对引起纠纷及在相互撕打中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解某某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解某某提出:“原告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的观点,因原告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50元确系对此次纠纷造成的伤情所作鉴定并支付相关的费用,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某点依法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因自己系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金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05.68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误工费140元,共计3045.68元,由被告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赔偿2131。9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原审中起诉的被告主体是“谢东明”,不是上诉人“解某某”。二、本次纠纷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中上诉人是否致伤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损失费用是否真实有争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阐述。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明确了上诉人的姓名,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并做了答辩应诉。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解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金某某所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针对上诉人是否致伤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照片、报案记录、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石林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书以及鉴定费收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已致伤过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对该事实所提反驳意见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所查证的事实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了上诉人的姓名,上诉人无异议。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黄红

审判员邱靖

代理审判员刘某光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