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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经终字第40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玛沁县X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宁轩,系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青海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衍光,系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乐都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姚宁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青海省玉树公路总段工程队在西部大通道西宁至库尔勒公路冷湖至花土沟段二级公路招投标中,中标承建鲁大复线F标段(K25+000—K30+200)。2003年9月,原告与青海省玉树公路总段工程队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03年底青海省玉树公路总段工程队被撤销建制并入被告果洛公路建设公司。2004年5月,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原告与原青海省玉树公路总段工程队的合同后,又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以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数量为依据,工程造价按甲方(被告)核定的工程量为准,总承包金额(略)元。变更工程量根据实际确定,所定增做工程同主体工程量同步完成,费用由公司项目部核定(附1表工程量清单)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变更增加的借土填方、借土填方远运量,垃圾清运及涵洞台背回填工程。后双方对原告按合同完成的工程量确定时,对变更增加的借土填方、借土填方远运量分别确认为(略)和(略)。在被告的投标文件中借土填方、借土填方远运量的单价分别为5.78元和4.62元。垃圾处理费(略)元经本院核实,乐都县X乡建设规划所并未收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即应给付工程价款。但因双方对变更增加工程的价款约定不明确,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依法应当按照签定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关于借土填方量和借土填方远运量的单价,在投标文件和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的批复中已注明分别为5.78元和4.62元,现原告提出按此单价下调8%,以5.32元4.25元结算,除去被告认可的结算价4.62和3.70元的部分外,给付其结算差价(略)。9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垃圾清运量和垃圾处理费,被告提出其只能以青海省建设管理局的批复为准,认可垃圾清运量(略),结算单价5。64元/m3的抗辩主张,但被告提出的变更X号工程变更申报表和工程增减变更审核表证实原告清运生活垃圾(略),建筑垃圾(略),5。46元的单价只是垃圾清运综合价格中的一项,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已实际清运垃圾(略),被告则应给付原告垃圾清运工程款。因双方对垃圾清运的单价约定不明确,青海金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单价较被告向业主申报的单价低,可按鉴定报告确定的单价16。98元/m3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垃圾清运工程结算差价款(略)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垃圾处理费(略)元,经本院核实该垃圾处理费城建单位并未收取,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涵洞台背回填款应否给付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公路工程概算定额》规定涵洞工程中涵洞台背回填应包含在路基工程中,不单独计量。而在路基工程中,根据我国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投标文件范本》的规定,结构物台背回填(包括涵洞台背回填)则属于支付项目。且原告主张的台背回填款是在正常的涵洞台背回填完成后,因路基土质为温陷性黄某,为清除涵洞两侧跳车,根据青公建字2002第X号文件精神,接到被告工作指令后,将所有涵洞两侧重新开挖进行了砂砾换填,导致二次回填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价款。不属《公路工程概算定额》涵洞工程中的范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涵洞台背二次回填的工程款,在变字X号工程变更申报表中工程量67。5m3的桩号K21+680不属原告施工的K25+000—K30+200标段范围内,应予核减,原告已实际完成涵洞台背回填4417。50m3。关于涵洞台背回填的单价,按青海省金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单价为31。12元/m3为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涵洞台背回填工程款(略).1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土填方及借土填方远运量结算差价款(略).95元;二、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垃圾清运工程结算差价款(略).40元;三、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涵洞台背回填工程款(略).60元;四、上述三项给付款项合计(略)。95元,限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在本判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8007元,保全费287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40元,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承担(略)元。

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与其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支付争议工程款(略)。11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双方结算过程及争议未予调查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了三项内容:1、以投标文件提供的工程数量为依据,双方协商确定了合同工程量为(略)元,与合同所附1表工程量清单相符合;2、施工中发生变更的工程量根据实际确定;3、合同外所定增做工程费用由公司项目部核定。被上诉人所主张借土填方及运量,依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核定,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清运垃圾费用业主批复即为合同约定的变更,根据实际确定,应以业主批复的工程量(略),单价5。64元/m3为准,应付工程款为(略)元。(三)涵洞台背回填是质量技术要求所致,其工程量已包含在路基工程中,不予单独计量,而上诉人已支付了路基工程费用,且业主批复对此不予考虑,故不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涵洞台背回填工程费用。

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二审还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确定为(略)。48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清运垃圾的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批复确认为清运生活垃圾(略),拆除和清运建筑垃圾(略),合计(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涵洞台背回填工程量以(略)向监理公司和业主申报变更,经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复:“只同意变更其中的第6、7、9项,其余不予考虑”,而业主批复对此变更工程不予另行考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关于借土填方和借土填方远运量工程差价款应否给付的问题;(2)关于垃圾清运的工程量及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3)关于涵洞台背回填的工程款应否给付的问题。

一、关于借土填方和借土填方远运量工程款差价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量并无异议,只是工程量单价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工程量单价应以核定的4。62元/m3和3。70元/m3来进行支付,被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价应以投标文件确定的5。78元/m3和4。62元/m3扣除8%后的5。32元/m3和4。25元/m3进行结算,是参照双方合同单价与招投标之间的价差比例,统一下调8%后按5。32元/m3和4。25元/m3来计算,另外《公路工程国内招投标文件范本》规定分包管理费不能超过1%,故应由上诉人按5。32元/m3和4。25元/m3单价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5。32元/m3和4。25元/m3来认定工程量单价,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以招标文件中确定的5。78元/m3和4。62元/m3下调8%后以5。32元/m3和4。25元/m3符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支持其诉求,上诉人提出以4。62元/m3和3。70元/m3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垃圾清运的工程量及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垃圾清运量为(略),单价应为5。64元/m3,其工程款为(略)元;被上诉人认为垃圾清运工程量应为(略),单价应以国家定额16。98元/m3来进行结算支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垃圾清运量为(略),并以16。98元/m3确定单价,根据工程变更申报表和审核表认定被上诉人垃圾清运量认定为(略)是正确的,对于垃圾清运的单价,从工程变更申报表及审核表中证实是一个综合价格,此综合价格比青海省金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16。98元/m3的单价高,故原判以16。98元/m3来认定单价符合本案实际,认定此工程单价合理,上诉人提出以5。64元/m3来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涵洞台背回填的工程款应否给付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涵洞台背回填应包含在路基工程中,故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指令进行台背回填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应单独计量并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涵洞台背回填是其完成第一次回填任务后,因上诉人的工作指令,对公路二侧进行二次开挖进行的砂砾换填,是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且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投标文件范本》规定结构物台背回填属于支付项目,故应认定为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而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交通部《公路工程概算定额》颁布在前,而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投标文件范本》颁布在后,因此虽然在《公路工程概算定额》中规定台背回填不属于支付项目,但在《公路工程国内招投标文件范本》中却规定属于支付项目,应当优先适用《公路工程国内招投标文件范本》的规定;其次,现有的书证(变更申报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指令进行二次换填,虽然监理工程师和业主并未审批,但此部分工程是被上诉人进行的二次台背砂砾换填,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认定为工程施工期间增加的工程量,在核减其中的67。5m3后,以4417。50m3认定涵洞台背回填工程量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此部分工程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量单价以31。12元/m3来认定是根据青海省金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且此单价比上诉人向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上报的综合价格还低,故以31。12元/m3来认定单价合理,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此部分工程款(略)。60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完成了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上诉人应依合同给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借土填方、借土填方远运量及垃圾清运的工程量、涵洞台背回填工程量及单价正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略)元由上诉人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华清

审判员贾新

代理审判员韩某俊

二00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侯元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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