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路凯旋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鼎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北图书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因与北京九鼎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北京北图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在原审裁定中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北图书店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该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其对二者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权利义务也并不一致,故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分案审理。基于分案的基础上,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呼和浩特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出版《新编中华上下五千年》丛书,指控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销售该丛书,被上诉人主张其权利受到损害系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鉴于判断原审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以上诉人的出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基础,故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被告作为销售者,其被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其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无论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还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基于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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