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某某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6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畅好农场。住所地:海榆中线(五指山市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海南省国营畅好农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五指山市红星派出所民警,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06)五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凡和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畅好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承包工作,原告同意按被告的生产(工作)需要,担任自谋岗位工作,期间,工资自负。200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解除承包养老保险合同申请书》,被告认为,原告在单位是自谋岗位工作,单位不支付工资,依照双方劳动合同内容,原告只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方保留其职工身份。原告主动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承包养老保险合同,就是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此,被告于2004年5月8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04年7月1日作出畅场字【2004】40号《海南省国营畅好农场关于对王某等37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含原告在内),但上述两份文件未送达给原告。之后,被告以原告不是其单位职工为由,要求原告按规定缴纳住房租金,但原告拒绝,为此,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按农场规定缴纳住房租金(该规定本单位职工和非本单位职工的住房租金标准不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2005年9月12日),被告将上述两份文件作为证据(即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向法庭提供并通过质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农场规定缴纳住房租金。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海南中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某某是否仍属畅好农场职工,畅好农场是否解除了与林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从畅好农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林某某向畅好农场写了一份《解除承包养老保险合同申请书》,根据该申请书,畅好农场做出了畅场字【2004】40号文,做出解除与林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果林某某认为畅好农场做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诉讼等程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以便确认其与畅好农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畅好农场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为此,海南中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判决后,原告于2006年2月6日向五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2006年2月20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2006年3月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投递复议申请书。2006年4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除以原告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辩驳外,还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解除承包养老保险合同申请书》而认为原告主动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做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原告不服,双方已发生劳动争议。虽然被告未将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决定送达给原告,但在2005年被告诉原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决定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通过了原告的质证。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与被告已发生了劳动争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的过程,应视为原告已收到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违法,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通过仲裁程序以及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未提出。2006年2月6日(即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房屋租赁纠纷做出二审判决后),原告才向五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06年2月20日,五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下达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2006年3月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五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复议申请书。2006年4月26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依据《劳动法》第十章的相关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后,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又没有诉讼中止、中断的事由,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原告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06)五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畅场字【2004】40号《海南省国营畅好农场关于对王某等37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中对上诉人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畅场字【2004】40号《海南省国营畅好农场关于对王某等37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如果2005年9月12日双方因房屋租赁纠纷案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是送达的话,那么,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该是2005年9月12日,因此,上诉人2005年9月12日之前应该还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对企业职工内部分房问题,法院是无权受理的,法院受理该房屋租赁纠纷案并做出(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第二,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的6个月的仲裁时效,而不是《劳动法》规定的60天的仲裁时效,上诉人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

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畅好农场辩称:第一,上诉人2003年1月开始停止向被上诉人交个人养老保险金,停止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确定的唯一义务,并于2003年7月29日书面向被上诉人递交《解除承包养老保险合同申请书》,依照《劳动法》第31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文)的规定,至2003年8月30日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畅场字【2004】40号《海南省国营畅好农场关于对王某等37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在被上诉人各单位内部公开发放,且在2005年9月12日双方就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开庭质证时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上诉人至2006年2月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五指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2月20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上诉人于2006年4月26日才提起诉讼,又超过了《劳动法》第83条规定的15日的起诉时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1993年8月1日实施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实施的,根据我国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以劳动法规定的60日为准。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起因、经过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7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解除承包养老保险合同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8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04年7月1日作出畅场字【2004】40号《海南省国营畅好农场关于对王某等37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含上诉人在内),虽然被上诉人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上存在瑕疵,但在2005年9月12日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租赁纠纷案一审开庭质证时,上诉人明确知道被上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后,其至2006年2月6日才向五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五指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2月20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上诉人至2006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超过《劳动法》第83条规定的15日的起诉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1993年8月1日实施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实施的,按照同等效力的法律法规新法优于旧法执行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欠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林某

审判员李秋芸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