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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厂长。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X镇X村人,现住(略)-3-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永诚汽修厂)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汽修厂的法人代表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汽修厂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18时驾驶桂x号轿车在田阳县X乡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安保险公司和张某某确定在我厂修理,定修理价格为x元,施救费2500元。该车于2008年9月20日修复出厂。张某某委托我厂直接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因保险公司内部原因至今未付修理、施救等费用,要求法院判被告支付修理费、施救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及投保资料。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照片,证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3、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的转帐支付授权书及定损核价单明细表,证明张某某驾驶的受损程度及产生的修理费用。4、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发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张某某在永诚汽修厂修车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作书面答辩称:桂x号轿车的维修情况与我司无关,是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问题。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我司非该债权纠纷当事人,自然不应当对该修理费用承担相应义务。只有当我司的被保险人张某某支付维修费后,我司才按照相应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维修费进行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核定后,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司非本案债权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人,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永诚汽修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永诚汽修厂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6月17日18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桂x号轿车在田阳县X乡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桂x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全车险,保单号为x。经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张某某与原告永诚汽修厂就轿车损坏进行核定损失及修复。其中修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车辆施救费为人民币2500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x元。2008年6月17日,被告张某某、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就该费用事宜做出了《转账支付授权书》,约定由平安财保直接支付该费用给原告。2008年9月20日该车修复出厂,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桂x号轿车于2008年6月17日在田阳县X乡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派员同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过后,被告张某某、平安财宝百色支公司与原告就轿车损坏达成了事项,并经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张某某与原告永诚汽修厂确认了轿车损坏定损明细表,其中:轿车施救费2500元,轿车损坏配件修复费用为x元,两项合计为x元,三方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签字确认,同时,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出具了“转账支付授权书”,同意上列费用由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该轿车修复出厂交付张某某后,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当按照原来三方的约定及时将x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所主张的抗辩认为其与被告张某某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应由张某某按照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待本公司核实后再对其理赔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已认可了该费用,并且已签字确认同意支付,故原告主张其债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永诚汽修厂轿车施救费2500元,轿车修理费x元,两项合计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金龙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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