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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杭民三初字266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杭民三初字X号

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星、周某某,江苏苏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台州市黄岩九通铝材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X路X号。

被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勤,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集团)为与被告陈某某、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铝业)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星,被告凤铝铝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戴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集团诉称:罗某于1999年12月6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7月7日授予了型材(20—(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3,罗某于2002年4月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排他许可实施上述专利,并授权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和负责诉讼。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03年,罗某将本专利转让给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本专利。2005年1月,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将本专利转让给原告。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很好解决了铝合金窗的诸多技术难题,自原告的产品问世以来,有数家企业仿冒本专利,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维持本专利有效。原告经调查后发现,第一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大量销售仿冒本公司专利的产品且不能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第二被告大量制造侵权产品,其应当承担制造的侵权责任。第二被告侵犯本专利,原告曾于2003年12月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判决,已于2004年11月执行完毕。但该公司不思改悔,继续制造上述侵权产品,并在台州市大量销售,要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能加重处罚被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发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3证明涉案专利权存在并至今有效以及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兴发集团。

4、专利公报,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5、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本专利已经被维持有效。

6、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7、物证一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不清楚案中所涉的俗称“下方”产品系原告专利,该类产品作为铝窗配件,早已在市场上出现,已通用了多年,一般铝材厂都有生产,外形都有所区别,原因在于它只是一个配件,必须和其他配件结合使用;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从市场进货,无法判断所进产品是凤铝公司原厂生产还是其他厂家的冒牌产品;台州市黄岩九通铝材经营部开业不到5个月,生意清淡,此类产品仅销售过数千元,赢利不过几十元,就算侵权也不应承担巨额赔偿。

被告凤铝铝业辩称:原告诉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凤铝铝业生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已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并销毁了模具,支付了赔偿款8万元;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实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表明有被告凤铝铝业的商标和名称,但不能证明该产品系由其生产,被告与陈某某素无业务往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不会使一般的消费者产生混淆;即便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原告要求赔偿40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被告对涉案专利的无效申请,故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综上,被告凤铝铝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铝铝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专利号为(略).X号专利授权公告。

2、专利号为(略).X号专利授权公告。

3、专利号为(略).X号专利授权公告。

4、专利号为(略).X号专利授权公告。

证据1—4,用以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和相近似专利公告在先,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23条之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436—2000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图册封面、第85页C—C图、第96页下幅图,用以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和相近似外观设计图样在该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6、全国有色金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色标秘(2006)第X号复函,用以证明上述出版物内的图样早于1998年12月被公开。

7、X号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该决定书所依据的多份对比文件与专利存在的不同点正是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存在的不同点,鉴于被控产品与专利存在诸多不同点,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8、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6年4月3日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6年5月6日正式受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兴发集团提交的证据

1、被告凤铝铝业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凤铝铝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无效审查决定书,只能证实本专利与审查决定书中的对比文件相比不相近似,并不代表不可以宣告专利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专门机关,其出具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书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被告凤铝铝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被告陈某某销售了被控产品,不能证实该产品系被告凤铝铝业制造。本院认为,公证书证明了当事人通过公证程序从被告陈某某经营的商店购买被控产品的取证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凤铝铝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实物与专利有较大的区别,不能证明侵权事实。本院认为,该实物系原告通过公证程序从被告陈某某经营的商店购得,应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陈某某销售被控产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凤铝铝业提交的证据

1、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而不是与其他专利文件作比较。本院认为,证据1-4中的专利公告文件,可以作为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参考资料,涉案专利是否无效应由国家专门机关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评述。

2、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出版物出版于专利申请日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参考资料,涉案专利是否无效应由国家专门机关确定,故对该证据的上述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评述。

3、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无效审查决定书中附的文件图与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所附的型材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构成本院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目前仍有效,被告虽就该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不能成为本院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12月6日,罗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20—(略)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00年7月7日公告授予罗某专利权,专利号为(略).3。2005年1月26日,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将专利转让给原告。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05年12月6日。

专利号为(略).3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公告上显示:该型材外型为矩形状铝框条,上、下端有槽口,型材横截面由三部分组成,上部是一接入口,开口两端有一对称的L状板条;下部有一对由方框状铝框条的框内壁和设置在框内壁的两条板条构成且左右对称的横槽;型材截面的中部是将方块状铝框条连接在一起的两块横板,其中下横板的中部设有开口向下C形螺丝连接管。

2006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丰华及胡宜长在台州市黄岩区X路X-X号“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销处,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凤铝铝材”、“中国铝材四强”字样的铝合金型材,并截取了样本。台州市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将该样本截面与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进行比对,两者的共同点为:1、均为矩形状铝框条,方框整体长宽比例基本相同,切腔体分割比例也基本相同,方框状铝条的上下端均有槽口;2、上部接入口是开口两端有一对称的L状板条;3、中部是将方框状铝框条连接在一起的两块横板,下横板中部均设有开口向下的C形螺丝连接管。被控产品横截面与专利产品主视图不同点为:专利主视图下部为左右对称的横槽,槽口侧壁与方框状铝框条端部不持平,被控产品下部的横槽槽口侧壁与方框状的铝框条端部平齐,且横槽上方有一左右对称的卡口。

本院认为,原告兴发集团通过受让取得(略).X号型材20-(略)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陈某某销售的型材与专利系同一类产品,将两者相对比,在作为型材类产品的视觉要部的横截面上,两者除下部的横槽上的卡口存在差异外,基本相同。而该处差异在视觉效果上并未构成显著差别,这种差别对于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不易将二者区分开来。整体观察专利和被控产品,结合考虑被控产品的规格尺寸,本院认为被控产品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产品落入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凤铝铝业所提交的多份对比文件中的相关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存在较大差异,故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理由不充分。由于陈某某不能证明销售该型材有合法来源,因此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兴发集团通过公证机关从陈某某处购得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虽然标有凤铝铝业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但由于被告否认该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其对被告凤铝铝业的侵权指控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由于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将根据专利权及其产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专利号为(略).3型材20—(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0年7月7日;原告代理人于2006年7月4日从被告陈某某经营的商店购得侵权产品;陈某某经营的台州市黄岩九通铝材经营部核准注册时间为2006年3月13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略).X号型材20-(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陈某某赔偿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由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由陈某某负担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叶伟

人民陪审员欧林宏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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