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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莫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桂民三终字第3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冬林,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系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锦欣,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农星准,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6日在本院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冬林、杨军,被上诉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锦欣、农星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滕某某于1997年12月17日取得“南宁市X路肥仔饭店”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主要经营炒卖。2001年1月21日,南宁市X路肥仔饭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肥仔”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限10年,从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饭店自助餐、快餐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流动饮食供应。2002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肥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由原“南宁市X路肥仔饭店”转让给滕某某,并于2002年8月14日进行了商标注册转让公告。

莫某某于1999年11月9日依法登记取得“南宁市桂北肥仔风味菜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主要经营火锅,经营场所在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2000年3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莫某某将“南宁市桂北肥仔风味菜馆”更名为“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2002年5月,莫某某将经营场所搬迁至南宁市X路北一里X号,故“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又被俗称为“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星湖店”,莫某某在经营“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餐饮业过程中以“桂林肥仔”的简称为招牌,在经营场所外部所建的霓虹灯、户外广告牌、订餐卡、消费菜单、宣传名片等都标注使用“桂林肥仔”字样,媒体宣传报道也以“桂林肥仔”的简称报道莫某某的餐饮服务。莫某某的“桂林肥仔”字号经过莫某某多年经营、开发桂北菜系和广告宣传以及享誉的独特菜肴,在南宁市餐饮服务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滕某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问题。本案滕某某提起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滕某某是否享有涉案的“肥仔”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其能否提起诉讼的前提,也是滕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关键所在。滕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南宁市X路肥仔饭店”,“肥仔”注册商标是滕某某以其字号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的,这有《商标注册证》所证实,而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商标转让公告这2份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商标注册人“南宁市X路肥仔饭店”于2002年6月28日将所注册的“肥仔”商标转让给了滕某某的事实,滕某某因此依法受让取得了“肥仔”注册商标,成为“肥仔”注册商标权人,对“肥仔”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故当滕某某认为莫某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时,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因此,滕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关于莫某某是否存在侵犯滕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滕某某依法受让取得了“肥仔”注册商标,成为“肥仔”注册商标权人,其对“肥仔”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桂林肥仔”是莫某某“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字号的简称,莫某某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了“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字号,莫某某作为字号权人可以合法地使用其字号。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权均是依法定程序获得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彼此应是平等、独立的,无强弱大小之分。当两种平等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依照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处理,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本案正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字号权两种民事权利所发生的冲突,故应依据上述原则来处理,着重考虑哪一种合法权利在先、是否突出使用字号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非简单按照商标权优先于字号权来处理。莫某某于1999年11月9日就依法登记取得“南宁市桂北肥仔风味菜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2000年3月依法变更字号为“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而滕某某的“肥仔”注册商标是2001年1月21日依法取得,故莫某某的字号注册登记早于滕某某的商标注册时间。莫某某依法登记取得了“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字号后,可以合法使用其字号,其在经营餐饮服务中,在店面上悬挂其简化的企业名称“桂林肥仔”的招牌以及在经营场所外部所建的霓虹灯、户外广告牌、订餐卡、消费菜单、宣传名片和资料等标注使用,是正当使用其字号的行为。莫某某的“桂林肥仔”字号经过莫某某多年经营、开发桂北菜系,进行广告宣传以及享誉的独特菜肴,在南宁餐饮业已成为公众熟知的字号,享有一定的声誉。莫某某的字号注册登记在滕某某的商标注册时间之前,不存在莫某某使用其字号简称“桂林肥仔”具有利用和攀附滕某某“肥仔”注册商标的意图。莫某某取得“桂林肥仔”字号权是合法权利,当莫某某的“桂林肥仔”字号在先使用权与在后的滕某某的“肥仔”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应当对莫某某的字号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此外,莫某某在其经营场所等以其字号“桂林肥仔”为招牌,是经营者依法标明产品来源的行为,并未突出使用“肥仔”字样,莫某某对“桂林肥仔”字号的使用应视为正当使用。莫某某的正当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滕某某“肥仔”注册商标的误认与混淆,故也不构成对滕某某“肥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三)、关于滕某某要求莫某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略).67元有何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莫某某不存在侵犯滕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滕某某要求莫某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略).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

滕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中“桂林肥仔”是被上诉人的字号,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字号的简称。被上诉人使用的“肥仔”和上诉人使用的“肥仔”在视觉、读音、含义上都一致,被上诉人使用“肥仔”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次,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悬挂其简化的企业名称‘桂林肥仔’的招牌,是经营者依法标明产品来源的行为”不当,混淆了企业的名称和企业的字号。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至今使用“肥仔”系合法不当,被上诉人2004年星湖店未通过企业年检,系非法经营。第四,一审判决没有对连锁店的含义进行界定,事实不清。第五,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竹溪店、园湖店均是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之后才改名或新设的独立经营单位,但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第六,本案一审判决与一审法院(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相矛盾。第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1999年11月9日至2006年4月一直使用“桂林肥仔”的事实证据不足,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2004年星湖店通过年检的证据。(二)由于商标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而保护企业字号权的规章属于部门规章,因此,当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注册商标权。(三)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签章认可的星湖店2005年、2006年收支现金余额表证明了星湖店的利润所得,故其请求被上诉人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67元有充分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肥仔”字样的企业字号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67元;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莫某某答辩称:(一)滕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上诉人使用其企业字号“桂林肥仔”的行为没有侵犯滕某某“肥仔”注册商标专用权。莫某某于1999年10月9日注册成立“南宁市桂北肥仔风味菜馆”,并于2000年2月24日变更注册登记为“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对其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桂林肥仔”是“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字号名称的简称,其对企业字号简称的使用是合法的。莫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制作牌匾、定餐卡及广告都是使用企业字号的简称“桂林肥仔”,其对企业字号简称“桂林肥仔”的使用与“肥仔”注册商标没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也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造成混淆。广西金嗓子制药厂申请注册“金嗓子喉宝”商标,被“金嗓子”注册商标权利人广州天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为“在实际使用中,金嗓子喉宝都是以一个整体出现的,与天心药业的金嗓子商标不构成近似”,并裁定被异议商标“金嗓子喉宝”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同样,本案莫某某使用其企业字号简称“桂林肥仔”也是整体使用,通过经营打造了以桂北风味菜系和桂林风味特色火锅为主的品牌,使“桂林肥仔”在公众当中的知名度不断提升,与“肥仔”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没有侵犯上诉人的“肥仔”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莫某某使用其企业字号简称“桂林肥仔”与“肥仔”注册商标产生冲突,其依然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因为其取得“桂林肥仔”字号的名称权的时间为2000年2月24日,而“肥仔”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1年1月21日,上诉人受让该注册商标的时间是2002年6月28日。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滕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莫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上诉人莫某某使用企业字号“桂林肥仔”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滕某某“肥仔”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个争点包含以下三个小问题:1、一审判决认定“桂林肥仔”是被上诉人企业字号的简称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其企业字号的简称“桂林肥仔”享有合法先用权是否正确3、企业字号“桂林肥仔”和注册商标“肥仔”是否相同或相似从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二)上诉人滕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莫某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略).6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莫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对其在答辩状中所称滕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该问题,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且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再将该问题列为二审的争议焦点。

上诉人滕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一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相矛盾,是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莫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调解书中被诉的园湖店原名称某南宁市品珍缘风味馆,其使用的“桂林肥仔”字号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要求,所以与对方和解,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调解书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对相关的事实作出认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上述调解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本案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莫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四份新证据:证据一是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因申请改制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而歇业;证据二是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依法变更为莫某某个人独资企业;证据三是《南宁晚报》2006年11月28日第四版“金嗓子喉宝”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报道,证明广西金嗓子制药厂的“金嗓子喉宝”商标与广州天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金嗓子”注册商标不构成相近似,因为“金嗓子喉宝”是以一个整体出现的。同样“桂林肥仔”商号也是以整体出现,与“肥仔”商标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证据四是工商局证明,证明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通过2004年个体工商户验照。

上诉人滕某某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几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在一审起诉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滕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2004年之后没有通过年检,其使用“桂林肥仔”字号不合法,被上诉人莫某某为了反驳该上诉理由,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范畴,因上述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文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了个体工商户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通过了2004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2005年12月19日申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6年4月18日核发了个人独资企业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营业执照。证据三形成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8日,系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才能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莫某某于1999年11月9日依法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南宁市桂北肥仔风味菜馆”于2000年3月更名为“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并于2002年7月18日将经营场所由原来的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搬迁至南宁市X路北一里X号,并作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通过了2004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在2005年年审验照前,因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独资企业,“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从2006年2月23日至4月18日经批准歇业。2006年4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营业执照,其企业名称仍然为“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住所为星湖路北一里X号。

被上诉人莫某某在经营“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过程中,以“桂林肥仔”的简称为招牌,在经营场所外部所建的霓虹灯、户外广告牌、订餐卡、消费菜单、宣传名片等都标注使用“桂林肥仔”字样,媒体宣传报道也以“桂林肥仔”的简称报道莫某某的餐饮服务。2003年11月由广西烹饪餐饮行业协会举办的广西地方名菜评比中,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制作的“桂北醋血鸭”、“山珍野菌锅”、“葱香桂花鱼”荣获金杯奖。2004年10月由广西烹饪餐饮行业协会和南宁•东南亚国际旅游美食节组委会举办的“金龙鱼”杯食神争霸赛中,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获得特金奖、金奖和优秀奖。同年,中国烹饪协会授予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中华餐饮名店”称号。2005年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制作的“酸焖禾花鱼”、“酸坛泡猪手”、“手抓羊排”、“芋香酥饼”、“鱼子虾仁滑豆腐”被广西烹饪评委会认定为广西名菜、广西名点。莫某某的“桂林肥仔”字号经过莫某某多年经营、开发桂北菜系和广告宣传以及享誉的独特菜肴,在南宁市餐饮服务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莫某某使用企业字号“桂林肥仔”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滕某某“肥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桂林肥仔”是被上诉人莫某某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简称,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莫某某对其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可以合法地使用其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的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莫某某于2000年3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将其个体工商户字号由“南宁市桂北肥仔风味菜馆”更改为“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故莫某某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中的“南宁市”系行政区划,“桂林肥仔”系字号,“风味菜”系经营特点,“馆”系组织形式。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注册人在规定的范围内对其企业名称、企业字号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还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故上诉人莫某某将其企业名称“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的简称“桂林肥仔”制作成牌匾并用于户外广告牌、订餐卡、消费菜单、宣传名片等,既是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商号)、也是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的简称的行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涵义是不相同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也就是企业名称,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一审判决认为“桂林肥仔”是莫某某“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字号的简称,其中的“字号”就是指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即企业名称,而不是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相对于上诉人滕某某对其注册商标“肥仔”而言,被上诉人莫某某对其企业名称“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莫某某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的时间是2000年3月,而南宁市X路肥仔饭店于2001年1月21日才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略)号“肥仔”注册商标,上诉人滕某某于2002年6月28日才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成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故被上诉人莫某某对其企业名称“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尽管莫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将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其企业名称不变,莫某某对“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继续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故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其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的简称“桂林肥仔”是合法的。上诉人滕某某上诉称“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2004年之后没有通过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其使用字号“桂林肥仔”不合法等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莫某某对其企业字号的简称或企业字号“桂林肥仔”享有合法先用权是正确的,上诉人滕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被上诉人莫某某的企业字号“桂林肥仔”和上诉人滕某某的“肥仔”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莫某某企业名称是“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其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的简称均是“桂林肥仔”,是以一个整体来使用,从未单独使用与上诉人滕某某注册商标相同的“肥仔”字样,也没有突出使用“肥仔”字样,是合法正当的使用其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的简称的行为。“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经过莫某某多年经营,开发桂北菜系,制作的多种独特菜肴被认定为广西名菜、名点,被中国烹饪协会授予“中华餐饮名店”称号,在南宁市餐饮服务行业享有相当的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莫某某经营的“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和上诉人滕某某使用其“肥仔”注册商标经营的餐饮企业相混淆,上诉人滕某某也无法提供造成混淆的证据。被上诉人莫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三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西金嗓子制药厂的“金嗓子喉宝”商标因以一个整体出现、与广州天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金嗓子”注册商标不构成相近似,故予以核准注册。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莫某某使用其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的简称“桂林肥仔”和上诉人滕某某使用其“肥仔”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莫某某于2000年3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登记注册了企业名称“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早于第(略)号“肥仔”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2001年1月21日,莫某某对其企业名称“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该企业名称的字号或企业名称的简称均是“桂林肥仔”,莫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的简称均是“桂林肥仔”,即以四个字的整体出现,从未单独使用与上诉人滕某某注册商标相同的“肥仔”字样,也没有突出使用“肥仔”字样,被上诉人莫某某对其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的简称“桂林肥仔”的使用是正当、合法的,而且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上诉人滕某某的“肥仔”注册商标的误认与混淆。即使被上诉人莫某某的企业字号“桂林肥仔”和上诉人滕某某的“肥仔”注册商标因相似而发生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及“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亦应优先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滕某某上诉称当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注册商标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莫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滕某某对其“肥仔”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正确的,上诉人滕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滕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莫某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略).6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莫某某不存在侵犯滕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滕某某上诉要求莫某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略).67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拥建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廖冰冰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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