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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贾某某、董某丙诉尚某、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27岁。

原告贾某某,女,60岁。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33岁。

原告董某丙,男,6岁,系原告王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董某丙之父。

被告尚某,男,42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甲、贾某某、董某丙与被告尚某、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董某乙、被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后,三原告撤回对尚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17时左右,被告尚某驾驶豫x轿车沿开龚路汝南段由南向北行驶,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甲撞伤及电动车损坏,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天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下肢均不等长、且其原系幼儿教师,该伤残对原告的职业有影响。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4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60元,营养费117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22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86元。

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7时30分许,尚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开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汝南县X路口北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某甲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汝南县交警大队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间,王某甲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009年1月5日至4月27日)治疗,花费医疗费x.46元。2009年7月17日,经驻马店天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损失为2246元,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尚某在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为豫x轿车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贾某某现年60岁,系农村居民,有五个子女;董某丙生于2003年3月9日,系城镇居民。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7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尚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轿车在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根据规定,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x元/年×20年x%=x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12天×x元/365天=4059.92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以300元为宜;5、被抚养人生活费,贾某某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20年x%÷5=2435.2元,董某丙的生活费为8837元/年×12年x%÷2=x.4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188天×x元/365天=6814.9元;7、财产损失,按照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2246元,被告应赔偿数额为2000元;8、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赔偿8000元为宜。其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尚某承担,因原告已撤回对其的诉讼,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特殊行业的残疾赔偿金增加两年,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到其劳动就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059.92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误工费6814.9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王某甲、贾某某、董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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