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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贺某某、向某乙、向某丙与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甲,男,1973年12月11日,汉族,住(略)-011,现居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世贸纺织城F6座X号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0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0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011。

法定代理人向某甲。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011。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经跃,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街X路邮政综合大楼首层。

负责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向某甲、贺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15日,在盐步世贸纺织城纺织路B3座对开路段,被告黄某某驾驶粤(略)号中型货车与原告向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某甲受伤、粤(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甲被送南海区盐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1日出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共支出了医疗费(略).30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了(略).3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两个九级和十级,部分护理依赖。粤(略)车因事故受损,被告黄某某为此支出了维修费850元、拖车费180元、保管费200元,合共1230元。另查明,原告向某甲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受雇于珠海市昌盛印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熊荣洪是该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原告贺某某、向某乙是向某甲的父母,均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由其子向某丁及原告向某甲扶养。原告向某丙是向某甲女儿。肇事车辆粤(略)车车主是被告黄某某,已向某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原告向某甲和被告黄某某负同等责任,应各承担损失的50%。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主张的免赔率属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略).30元;2、误工费6800元(1500元/30日×136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天×136天);4、残疾赔偿金(略).57元(4365.87元/年×20年×55%),按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略)-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该规定的附录部分,多等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必须不超过10%,本案酌情以5%计算;5、鉴定费7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30元/日×136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某甲由向某丁护理,酌定按本地区住院护工报酬标准30元/日计;7、出院后的护理费(略).50元(19元/日×10年×365日×55%),原告向某甲部分护理依赖,确需专人护理,而原告主张的报酬标准、计算年限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采纳;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某丙应为(略)元(3240.78元/年×14年×55%÷2),原告贺某某、向某乙同为(略).29元(3240.78元/年×20年×55%÷2)。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略).95元,被告黄某某承担50%即(略).9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略).30元,尚应承担(略).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向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的损失包括维修费850元、拖车费180元、保管费200元,合共1230元,原告向某甲承担50%即615元。两相抵销,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略).67元。综上,判决:一、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向某甲、贺某某、向某乙、向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略).67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赔偿义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向某甲、贺某某、向某乙、向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5881元、反诉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0元,合共9931元,由原告负担4046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885元。

上诉人向某甲、贺某某、向某乙、向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向某甲自2003年开始即受聘于珠海市昌盛印染有限公司,并有固定收入,对此事实不但有上诉人向某甲与珠海市昌盛印染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同时也有昌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珠海市劳动部门对上诉人向某甲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可以证实,并且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定。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又以昌盛公司南海办事处在南海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上诉人向某甲没有在南海办理暂住证为由认定上诉人向某甲未在南海居住一年以上。对此上诉人向某甲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是主观片面的,因为上诉人向某甲已向某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向某甲是受昌盛公司的委派到昌盛公司南海办事处工作的,并且在该办事处居住时间一年以上。退一万步来说,上诉人向某甲如果在南海的居住时间不到一年,那在珠海居住的时间也完全达到了一年以上。为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上诉人向某甲不管在珠海或者南海居住满一年以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待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向某甲在南海盐步医院出院时,医院的出院小结明确指出了建议病人尽快修复缺失牙及唇部二期修复,继续康复治疗,并且医生对牙齿已经开出上诉人向某甲做修复及唇部整复费用的通知,因为上诉人向某甲无钱缴付而至今未能进行。对此事实,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也予以了充分的证实,为此上诉人向某甲需要进行缺失牙齿及唇部二期整复的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向某甲根据医生的预算费用向某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却又以医生开出的通知未盖公章,而不顾客观事实予以否认后续治疗费,这是明显的不以事实为根据的办案原则。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存在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向某甲在一审时提出的护理期限计算是20年,扣除上诉人向某甲在事故中应承担的50%责任,被上诉人向某甲应赔偿的计算期限则为10年,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向某甲提出的计算期限为10年,并且又要扣除上诉人向某甲自己承担的50%,被上诉人向某甲实际上只赔偿了5年,这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某甲的误工时间所作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按照规定,上诉人向某甲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前都应视作误工,而一审法院却又对上诉人向某甲住院期间计算了误工,对出院后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的时间未作认定,同时对上诉人向某甲的亲属专门来南海处理事故的误工及差旅费也未作认定,这也明显是错误的。五、上诉人向某甲伤残后果为多等级伤残,并且一个为六级,二个为九级,一个为十级,至今上诉人向某甲还多处遗留有难以全面康复的后遗症,一审法院仅增加了5%的赔偿附加指数,显然是错误的,也是极不公正的。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某丙的年龄计算有误,上诉人向某丙出生于2002年9月10日,上诉人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6年1月15日,为此,向某丙从出生到事故日止的年龄只有3岁零4个月,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某丙的生活费应计算为14年零8个月。七、上诉人向某甲因事故而全身多处受伤致残,最重达到伤残六级,并且面部受损根本无法复原,同时还有多处地方存在着功能丧失,如右手不能抬起及抓物,右脚不能抬起及行走困难,右脸面瘫,牙齿缺失五颗,这种伤残结果,不但造成了上诉人向某甲身体上的严重损伤,同时也给上诉人向某甲精神上及心灵上造成了永久的痛苦,为此,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向某甲的精神损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某甲存在着同等过错而完全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完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黄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向某甲上诉无理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向某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向某甲向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上诉人向某甲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向某甲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向某甲请求被上诉人黄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是正确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治疗费是多少等事项,依法应当由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相关的治疗证明作为参考,但是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某甲仅仅提供了主治医生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盐步医院其他收费(药物例外)通知单》予以证明其需要支出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不是医疗单位出具的,在没有对证人进行出庭质证的前提下,依法不能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向某甲请求被上诉人黄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是正确的。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某某需要支付上诉人向某甲出院后护理费(略).50元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向某甲并未因伤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伤残达不到需要护理或长期护理的程度,理由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需要长期护理的,经伤残等级鉴定后必须是达到4级至1级的伤残程度。退一步来说,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的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而本案上诉人向某甲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主观过错也大致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综合客观事实后确定10年的护理期限是正确的;上诉人向某甲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是加重了被上诉人黄某某的经济负担,对被上诉人黄某某是极度不公平的。因此,上诉人向某甲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4、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因为上诉人向某甲在一审时请求误工费损失时是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来请求的,并不是主张自住院之日起到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为误工时间,其诉讼行为已表明其已放弃有关的请求权,如今在二审时再变更或增加请求,依法无据。另外,上诉人向某甲在一审诉讼时根本就没有就亲属南海处理事故的误工及差旅费提出请求,二审时再提出依法无据,被上诉人黄某某也不同意二审法院予以审查。5、原审判决以55%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中上诉人向某甲过错明显、责任同等,法院依法有权在不超过10%的赔偿附加指数范围内确定多处等级的伤残计算比例,原审判决根据客观事实酌情以5%计算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6、原审判决按14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向某丙生活费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向某甲在一审诉讼时是按照14年标准向某上诉人黄某某主张被抚养人向某丙生活费的,其诉讼行为已表明其已放弃有关的请求权,如今在二审时再变更或增加请求,依法无据。被上诉人黄某某也不同意审查。7、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向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过错相当,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被上诉人黄某某依法不需要向某诉人向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在事发后被上诉人黄某某已积极支付了医疗费(略).30元,并经常去探望上诉人向某甲,了解关心其康复情况,被上诉人黄某某已尽到妥善的照顾义务,在法律上和道义上已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相反,上诉人向某甲却蛮不讲理,纠集其亲属多人在南海交警处殴打被上诉人黄某某夫妻两人,致使被上诉人黄某某妻子身体多处受伤。若本案中无理据地判令被上诉人黄某某向某诉人向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话,对被上诉人黄某某是极度不公平的。因此,上诉人向某甲要求赔偿损害抚慰金无理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向某甲上诉无理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某甲、贺某某、向某乙、向某丙二审期间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3年10月8日的南海区电信局本地电话业务申请单及电话费清单,证明上诉人向某甲在2003年10月份开始已经在南海区居住。被上诉人黄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上诉人二审期间继续提交的补强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向某甲事故前经其工作单位珠海市昌盛印染有限公司委派,而在该司佛山市南海区办事处工作,月薪为12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向某甲的事故损失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某甲事故前自2003年始一直在珠海市昌盛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并经该公司委派而在佛山市南海区办事处开展业务,对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2003年10月8日的南海区电信局本地电话业务申请单及电话费清单亦可予以印证。据此,本院确认上诉人向某甲事故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事故损失的条件,其该项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应否赔偿上诉人向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交的由主治医生个人所开具的相应通知单依法不足以证明其确需进行相应的后续治疗及确切的费用发生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后续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向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金额确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向某甲的年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年限为10年并按照其应自行承担的事故责任计算相应的护理费金额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由于20年的护理期间是后续护理期间的最长期限,故本案并非必须按照该最长期间计算上诉人的相应护理期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金额确定问题。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向某甲所主张的月工资1500元,并按照其住院136天计算其本人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且其一审期间亦未主张按照自住院之日至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止计算误工时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确定问题。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向某甲的伤残程度及相关法律关于多等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不超过10%的规定,酌情确定按照5%的附加赔偿指数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向某丙的年龄确定问题。上诉人向某丙出生于2002年9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其实际年龄为3岁零4个月,故其被抚养年限计算至年满18周岁止为14年零8个月。原审法院按照14年计算其被抚养年限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应否支持上诉人向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向某甲因事故而致身体多处伤残,对其本人及家庭均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故其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合理,结合上诉人向某甲的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居民收入水平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向某甲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金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略).30元、误工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略)元/年×20年×55%)、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略).50元、被抚养人向某丙的生活费(略)元[3240.78元/年×(14+2/3)年×55%÷2]、被抚养人贺某某及向某乙的生活费各(略).29元,上述各项合计(略).38元。对此,被上诉人黄某某应承担50%即(略).1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共计应赔偿(略).19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略).30元,尚应承担(略).89元。由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事故损失共1230元,上诉人向某甲应承担50%即615元,故两相抵扣后,被上诉人黄某某应赔偿的金额为(略).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应赔偿上诉人向某甲、贺某某、向某乙、向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略).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881元、反诉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0元,合共9931元,由上诉人向某甲、贺某某、向某乙、向某丙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5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上诉人向某甲、贺某某、向某乙、向某丙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28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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