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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31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双马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下岗),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北京知本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屈三才,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北京坤坤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第二招待所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勇,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坤坤商贸中心营业员,住(略)。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集团)、北京坤坤商贸中心(简称坤坤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屈三才,被告五粮液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刘一宏、任某,被告坤坤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我是名称为“包装盒(酒B)”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3年6月25日获得本专利。我于2006年12月6日在被告坤坤中心处购得被告五粮液集团制造的“国壮专用酒”(五粮液)一瓶,该酒的包装盒与我的上述专利相近似,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专利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包装盒的产品,销毁上述侵权包装盒及其半成品和制造该盒的模具。

被告五粮液集团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原告的涉讼外观设计专利不当,应该无效。我公司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坤中心辩称:我中心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该产品是从“北京金源腾达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进的货,现已经不再销售,我中心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包装盒(酒B)”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4,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外观设计见附图,其授权公告中“简要说明”指出:该产品为透明状。

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坤坤中心购得被告五粮液集团生产的带有侵权包装的名为“国壮专用酒”(五粮液)的涉案产品,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发票一张、销售小票一张、实物照片五张及其实物证据。发票载明:商品名称“酒(52°特供五粮液)”、金额600元、购买日期为2006年12月6日,发票上加盖有“北京坤坤商贸中心财务专用章”;销售小票载有商品名称“酒(52°特供五粮液)”、金额600元、购买日期2006年12月6日等内容;实物证据显示:包装盒为正方形四棱柱,由两部分组成,即作为主体部分的四棱柱状盒体和上部的四棱柱状盒盖,盒盖高度很小,不透明,四棱柱状盒体透明、无图案,使用状态下可见内部五粮液瓶装酒和不透明的底座,盖顶部沿四边为类似圆形翻盖,盒体正面注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等字样。被告五粮液集团承认系其制造。被告坤坤中心承认系其所售,同时出示了其从“北京金源腾达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原件,原告对原件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这是坤坤中心唯一的进货渠道。

经将本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对比: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是一种酒的包装盒,其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四棱柱,包装盒由两部分组成,即作为主体部分透明的四棱柱体和上部的四棱柱状盒盖,盒盖高度很小,透明,盒盖盖上后露出盒盖边沿,在四棱柱体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上有纵向排列的十二生肖图案。使用状态下可见其内部的物体。本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相近似之处均为四棱柱透明体,前者是上下面为长方形四棱柱体,后者是上下面为正方形四棱柱体,使用状态下可见其内部瓶装物,不同之处为本专利柱状体上有十二生肖图案设计,被控侵权包装上没有任某图案;本专利盒盖透明,被控侵权包装盒盖不透明。原告认为“透明的、上端开口的、底与侧壁一体式方形柱状盒体上端外周套平顶顶盖”是其设计部分(要部),而图案不是主要设计,可以忽略,在此被控侵权包装与本专利构成近似。被告五粮液集团表示反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文本、发票、销售小票、实物照片以及实物证据,被告坤坤中心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销售小票、实物照片及实物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五粮液集团是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的制造者,被告坤坤中心实施了销售带有上述包装的产品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包装与本专利是否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包装与本专利同属于酒包装盒,是同一类别的产品。本专利为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包装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形状均属于四棱柱体,且主体部位透明,因此属于形状相近似的透明体。区别在于被控侵权包装没有图案,本专利有十二生肖图案,因图案与形状共同构成本专利外观设计要素,且该设计为酒包装盒,视觉效果简单明了,两要素均应作为对比中予以考虑的重点,因此上述区别足以造成两种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不同,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请求采取以形状设计为主要设计,忽略图案设计的对比方式,违背本专利授权保护所确定的范围,将图案设计忽略,直接导致扩大本珠专利保护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包装与本专利不构成近似,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崔哲勇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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