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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某96.11.29.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389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某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89號

.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黃柏霖律師

被告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某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

0日經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准,擅於彰化縣鹿港鎮○○里○○○段322地

號土地(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413巷32號對面,下稱系

爭場所)私設某儲油設某,供自己所有之農機加注柴油,案經被告會

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巡

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在前述地點查獲加

儲油設某及油料等證物,除現場拍照存證並由海巡署中巡局彰化機動

查緝隊對原告製作調查筆錄,復將查獲之油槽內油品取樣送請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9日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認

為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某自用加儲油設某,供其自用農機加注柴油

,違反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某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規定,以96年1月19日府建用字第(略)B號裁處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

用之加儲油設某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實施被告所指違規行為,且原處分適用法某亦有錯誤:

1.海巡署中巡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時,系爭場所放置13個50加崙之

油桶,及一個容積不詳之圓型儲油槽。50加崙之油桶,乃原告與當

地農民購置供農業機具使用之燃料,其中僅2桶共約400公升之油料

為原告所有之外,其餘ll個油桶及其內油料皆為其他農民所有。另

容積不詳盛400公升柴油之油桶,為販售油料與原告及當地農民之

油商所設某,其動產所有權(包括油桶與其內柴油)仍歸屬油商,

而非原告,合先澄明。

2.經濟部依據石油管理法某l8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92年l月28日發布之

「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某設某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定:內容積

總合在2公秉以下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本件,原告購置供自己

農業機具燃料使用之儲油桶,每桶內容積僅50加崙,根本未達上開

法某命令規定之2公秉標準。是原告設某之儲油桶未逾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管制標準,乃屬適法某為,被告遽認違法,其事實認定顯

有錯誤。

3.按違反行政法某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行政法某定,此觀行政罰法某l條規定自明。又按同法某3條規

定:行政罰法某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某義務行為之自然

人、法某、設某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某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

其他組織者。是以,被告縱認前述時地有違反石油管理之事實,惟

原告是否確為違規行為人,此乃被告首應辨明。經查,系爭場所共

置l3個50加崙之油桶及一個內容積不詳之圓型儲油槽,是現場總計

14個油桶,確否全部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某36條規

定,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14個儲油桶究屬何人所有,始足辨明原

告是否確為違規行為人。然原告已澄明所有之儲油桶僅2個50加崙

裝之油桶,其餘均非原告所有,而被告製作之系爭處分中,並未見

有何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設某內容積總合超過2公秉之儲油設某之證

明存在,足徵被告對原告所涉違規事實,乃其主觀臆測之事實,依

最高行政法某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自不得為原告涉有違

規事實之認定依據。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設某之儲油設某內容積總合超過2公秉(按此

純法某論述,非原告自承事實),被告亦不得遽(似為據之誤)之處

罰:

1.按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2項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得就自用

加儲油(氣)設某設某之條件、設某、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得

制定管理規則,惟何謂「加儲油設某」,因具有裁罰性構成要件之

效力,故有關加儲油設某之定義,經濟部能否於發布之「自用加儲

油加儲氣設某設某管理規定」中規範,而無違反憲法某23條規定,

則應依司法某釋字第443號解釋所建立之「規範密度」審查標準,

予以審查。又所謂「規範密度」即法某保留密度。密度高低與否,

應與干涉強度成正比。亦即,對於人民自由權利干涉強度高者,法

律保留之密度大,故有關影響多數人或以一般國民為適用對象者,

因干涉強度高,即應由法某加以規範;反之,如私經濟行政行為等

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事項較低者,在合於授權明確之原則下,始得委

由行政機關發布命令加以規範。故該號解釋理由書即明確揭示:「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某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

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某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

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

遵守罪刑法某主義,以制定法某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

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某加以規定,如以法某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故石油管理法某l8條第l項所指之「加儲油設某」,乃係

判斷人民有無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其涉及限制人民自由

權利之限度頗高,已非屬與執行法某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

範疇,故何謂「加儲油設某」其規範應以法某定之,始符合憲法

第23條保護人民基本自由權利之意旨。

2.又「授權明確性原則」,依司法某釋字第367號解釋,授權命令之

合法某件區分為特定授權、概括授權;特定授權係指法某之授權,

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符合

具體明確原則。至於概括授權者,指法某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

施行細則者,此之合法某件,首須符合立法某旨且未逾越母法某定

之限度內,其次係就執行法某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

規則。是該號解釋所建立之審查標準,已為釋字第380號、第394號

、第402號、第456號所遵循。故經濟部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

施設某管理規則第3條關於「加儲油設某」定義規定,其法某性質

涉及「裁罰性行政處分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某」,對於人民權利之

影響重大且明顯,是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2項規定,究屬「概括授

權」亦或「特定授權」,即應依前開法某規定,判斷之。經查,

石油管理法某l8條第2項係規定有關加儲油設某設某之「條件」、

「設某」、「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授權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依該法某條文所整體表現之關聯意義判斷,

因條件、設某、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皆係與執行石油管理

法某l8條第l項規定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與裁罰性法

律之構成要件無關,而法某本文中,並無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

就「加儲油設某」之定義,予以規範,足認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2

項授權性質,乃屬「概括授權」,而非「特定授權」,從而,經濟

部欠缺法某明確授權下,逕以行政命令對「加儲油設某」定義,加

以規範,足徵經濟部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某設某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顯然逾越法某授權,自不得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之依據。

(三)綜上,爰依行政訴訟法某4條第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1、2項分別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

程業、工某、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

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得設某自用加儲油(氣)設某。」、「前項自用加儲油(氣

)設某之設某條件、設某、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某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明文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三、

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某自用加儲油(氣)設某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某

器具,沒入之。」以及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

定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某設某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某,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

程業、工某、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某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

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

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某。」、「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

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某不適宜設某自

用加儲油設某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本案原告未經申請核准,

即擅自在彰化縣鹿港鎮○○里○○○段322地號土地(即彰化縣鹿港

鎮○○里○○路○段413巷32號對面)私設某儲油設某,供自己所有

之農機加注柴油,原告核有違反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1項規定,爰經

被告依同法某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整,並

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某器具。

(二)原告訴稱:「容積不詳盛400公升柴油之油桶,為販售油料與原

告及當地農民之油商所設某,其動產所有權(包括油桶與其內柴油)

仍歸屬油商」及「前述地點共置有13個50加崙之油桶及一個容積不詳

之圓型儲油槽。是現場總計14個油桶,確否全部均為原告所有,被告

即應依行政程序法某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確認現場14個儲油桶究

屬何人所有,被告機關製作之系爭處分中,並未見有何足資證明原告

確有設某內容積總合超過二公秉之儲油設某之證明存在」云云,經查

,95年6月6日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調查原告筆錄(第1頁~2

0頁)中敘及「問:查緝人員當場查扣圓形儲油槽1座、加油槍皮管2

條、加油泵浦1個、柴油粗估5400公升,上開物品是何人所有作何

用途答:那是人家拖來給我的,做為燃料用油、農機用油。」、「

問:該地點登記為『信東礦油行』營利所在地為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段326號與查獲非法某儲柴油地點不符;營業項目為礦油買

賣(不包括汽油及其他管制油類),你作何解釋答:彰化縣鹿港鎮

○○里○○路○段326號是我的住家,而查獲地點是座倉庫。」、「

問:查獲的柴油、加油工某從何而來答:是不知名的人拖來的,他

告訴我說我農機要用柴油、我們到時收割農機也要用柴油要用到、到

時後要烘稻子用到,就跟他買下來的,我有問他是哪裡人他都不講。

」、「問:以何價格購入柴油答:以每桶(200公升)新臺幣3400

元購買的。」、「問:有無經營販售柴油的工某答:沒有。自己在

用的,因為收割期到了,所以那是自用的。」、「問:你的精神狀況

如何你有無其他意見陳述、補充答:我的精神狀況良好,我這裡

的油不是很多,是農機要用的,也不是屯儲很多,而且是自己農機要

用的。」上揭違反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1項規定事實業據原告於偵訊

中坦承不諱,且調查筆錄、違規設某自用加儲油槽設某及油料扣押執

行紀錄及其扣押收據均經原告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第47頁~48頁)

,另據經濟部94年4月1日經授能字第(略)號函(第49頁~50

頁)釋明:「...未經申請核准而設某自用加儲油(氣)設某者.

..不論該等設某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應均依石油管理法某18

條第1項、同法某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又油樣經臺灣中油

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成分為柴油,且繫案之油槽容量經經濟部能

源局與工某公司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之維隆運輸公司現場丈量約為4公

秉(即4,000公升,第51頁~52頁),已不符首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

設某設某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

在2公秉以下,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之規範。次按行政程序法某10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本案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徵諸前揭事實

,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某自用加儲油設某之違規行為,洵

堪認定,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另訴稱:「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1項所指之『加儲油設某』

,乃係判斷人民有無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其涉及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之限制度頗高,已非屬與執行法某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

事項範疇,故何謂『加儲油設某』其規範應以法某定之,始符合憲

法某23條保護人民基本自由權力之意旨」及「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2

項規定,究屬概括授權亦或特定授權,經濟部欠缺法某明確授權下

,逕以行政命令對『加儲油設某』定義,加以規範」云云。按憲法某

23條及中央法某標準法某5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

法某」定之,此即法某保留原則,然依據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述法某

不限於形式意義法某,否則無異以有限之立法某源欲詳盡規範無窮之

行政任務,勢將窒礙難行,而足以動搖法某保留以保障人民權利為本

旨之根基;據此,凡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管制措施,應不以法某直接

依據為限,即基於法某授權之法某命令亦得為之,且法某之授權如不

明確,雖為法某不許,但亦非謂法某對於任何細節事項,均須自行規

定,蓋明確與否不能僅就字面解釋,而應就該項法某整體所表現之關

聯意義為判斷(司法某釋字第394號解釋參照),以免動輒宣告法某

命令違憲,而有違法某保留之本旨並損及法某定性。法某有云:法某

之生命在於經驗而不在於邏輯,亦同此理。準此石油管理法某行政處

罰規定,既係藉由罰鍰等行政制裁以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

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

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某的,而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某之設某、

設某標準,不僅牽涉專業知識、更涉及國家整體經濟社會條件與結構

之判斷,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與不確定性,實不宜強由法某鉅細靡遺

規範,而應許於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前提下,由行政機關補充訂定。復

依石油管理法某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

經申請核准而設某自用加儲油(氣)設某者」,係指自用加儲油(氣

)設某之設某,如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補充規定者(即上開設某條

件、設某、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則須受罰鍰處罰,故石油管

理法某18條第1項乃同法某40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即所

謂「空白處罰規定」,法某本身不予明定或不為完整之規定,而授權

行政機關補充訂定;此因行政法某之義務種類繁多,且有因時因地制

宜之客觀情況存在,無法某制定法某時絕對明確訂立其義務之內容,

然而以罰則強制義務之遵守,又為實際所需要,是以法某上有空白處

罰規定之設。不寧唯是,嚴守罪刑法某主義及含有謙抑精神之刑法某

定亦訂有空白刑法某定,如刑法某192條規定。依舉重明輕之法某,

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若符合法某保留及授權明確性時,當可為空白處罰

之規定,要難否認。準此,本件有關未經申請核准而設某自用加儲油

(氣)設某之行政處罰,石油管理法某40條第1項第3款既已就違反行

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加以明定,則同法某18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

關訂立者僅係自用加儲油(氣)設某之設某條件、設某、申請程序及

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此不涉及行為制裁與罰鍰額度等本質性規範,

核屬執行母法某技術性與細節性事項,而需藉由行政機關以專業知識

加以補充者;則石油管理法某18條足以特定授權子法某上開設某條件

、設某、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目的、範圍與內容,進而符合司

法某釋字第313號暨第402號解釋理由書授權明確性之意旨。

(四)綜上,原告本件上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某業、工某、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某自用加儲油(氣)設某」為

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1項所明定;而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

核准而設某自用加儲油(氣)設某,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某器

具沒入之,同法某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復定有明文。前揭規範內

容,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某業、工某、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設某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

油氣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始得設某自用加

儲油(氣)設某。否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某40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以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並沒入其加儲油(氣)設某器具。

二、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准,擅自於系爭場所私設某儲油設某,供自

己所有之農機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

法某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供自

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某器具等情,分別有海巡署中巡局

彰化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執行扣押收據、處

理違法某儲油設某執行完畢證明、保管收據、中油公司檢驗報告、彰

化縣政府扣押甲○○違規設某之自用加儲油槽設某及油料執行紀錄等

附訴願卷(見訴願卷第19頁至3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查緝扣押之僅2桶共約400公升之油料為原告所有,其餘

ll個油桶及其內油料皆為其他農民所有。另容積不詳盛400公升柴油

之油桶,為販售油料與原告及當地農民之油商所設某,其動產所有權

(包括油桶與其內柴油)仍歸屬油商,而非原告所有。本件,原告購

置供自己農業機具燃料使用之儲油桶,每桶內容積僅50加崙,未逾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2公秉之管制標準,乃屬適法某為,被告遽認違法,

其事實認定顯有未當。原告並未實施被告所指違規行為,且原處分適

用法某亦有錯誤。其次故石油管理法某l8條第l項所指之「加儲油設

施」,乃係判斷人民有無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其涉及限制

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度頗高,已非屬於執行法某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

要事項範疇,故何謂「加儲油設某」其規範應以法某定之,始符合

憲法某23條保護人民基本自由權利之意旨。乃石油管理法某l8條第2

項係規定有關加儲油設某設某之「條件」、「設某」、「申請程序」

、及其他「管理事項」,授權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依該

法某條文所整體表現之關聯意義判斷,因條件、設某、申請程序、及

其他管理事項,皆係與執行石油管理法某l8條第l項規定有關之細節

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與裁罰性法某之構成要件無關,而法某本文中

,並無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加儲油設某」之定義,予以規範

,足認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2項授權性質,乃屬「概括授權」,而非

「特定授權」。從而,經濟部欠缺法某明確授權下,逕以行政命令對

「加儲油設某」定義,加以規範,足徵經濟部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

氣設某設某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顯然逾越法某授權,自不得為裁罰

性行政處分之依據云云。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查緝扣押之僅2桶共約400公升之油料為原告所有,其

餘ll個油桶及其內油料皆為其他農民所有。惟經當庭訊以如何區別為

原告抑其他農民所有原告稱「桶子(指油桶)沒有記號,他開那一

桶就是他的。」(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如此將無法某別各人使用

快慢多寡,則各人使用多寡不同,又不能區分,則各人利益不同,又

如何公允計算各人之耗費如何收費顯違常情。原告另稱容積不詳

盛400公升柴油之油桶,為販售油料與原告及當地農民之油商所設某

,其動產所有權(包括油桶與其內柴油)仍歸屬油商,而非原告所有

云云。非唯與調查筆錄中所稱「就跟他買下來。」(見訴願卷第21頁

)不符,且經質其油商為何人亦稱「設某者是油商為何人尚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僅屬推託之詞,尚難置信。原告主張查

緝扣押之僅2桶共約400公升之油料為原告所有,其餘ll個油桶及其內

油料皆為其他農民所有。另容積不詳盛400公升柴油之油桶,為油商

所有及設某,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未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2公秉之

管制標準,乃屬適法某為,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又主張石油管理法某l8條第l項所指之「加儲油設某」,乃係

判斷人民有無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其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

利之限度頗高,已非屬於執行法某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範疇

,故何謂「加儲油設某」其規範應以法某定之,始符合憲法某23條

保護人民基本自由權利之意旨。乃石油管理法某l8條第2項係規定有

關加儲油設某設某之「條件」、「設某」、「申請程序」、及其他「

管理事項」,授權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依該法某條文所

整體表現之關聯意義判斷,因條件、設某、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

項,皆係與執行石油管理法某l8條第l項規定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

之事項,而與裁罰性法某之構成要件無關,而法某本文中,並無明文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加儲油設某」之定義,予以規範,足認石油

管理法某18條第2項授權性質,乃屬「概括授權」,而非「特定授權

」。從而,經濟部欠缺法某明確授權下,逕以行政命令對「加儲油設

施」定義,加以規範,足徵經濟部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某設某

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顯然逾越法某授權,自不得為裁罰性行政處分

之依據云云。惟按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1、2項分別規定:「客貨運

輸業、營造工某業、工某、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

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某自用加儲油(氣)設某。」、「前項自

用加儲油(氣)設某之設某條件、設某、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

請核准而設某自用加儲油(氣)設某。」、「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

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某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

理法某18條第1、2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經濟部並

依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

施設某管理規則」,其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固亦分別規定:「本規則

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某,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某業、工某、

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某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

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

)及加油(氣)設某。」、「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某不適宜設某自用加儲油設某

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經查該規則第3條第1項係規定「本規則

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某,『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某業、工

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某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

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

(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某』。」故該規則第3條第1項係規

定「自用加儲油(氣)設某」,『係指』『備置』之『儲油(氣)槽

(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某』,足見該規則就「加儲油設某

」認其規範法某己規定甚為明確,但為執行方便,予以具體指明係指

『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某』,並未就其構

成要件上有何重新定義規定,故僅屬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予以

規定,無違法某授權,自無違法某保留原則,亦無違明確原則,更無

違憲法某23條之問題。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

石油管理法某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某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

儲油設某器具,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某195條第1項後段、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某王茂修

法某莊金昌

法某林金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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