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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7-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X村X村华亚不锈钢制品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德民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晁伟,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佛山市X村X村华亚不锈钢制品厂于2002年11月25日成立,投资人是原告李某某。2006年5月17日上午8时5分,佛山市X村X村华亚不锈钢制品厂废水处理车间欧阳新伍某知厂内的维修工甘德明,说该车间的一台压滤机有故障,可能是油缸压力过大滤扳松不开,以致锈渣无法卸出,需要甘德明过去检修。甘德明随即前往废水处理车间,在负责操作该台压滤机的二名废水处理工欧阳新伍、谢德育的协助下,一起对该台压滤机进行检修。到8时10分左右,当甘德明因拆卸该压滤机设备上一条油管尝试减压时发现该管的螺母很难卸下,向在场协助维修的欧阳新伍某求他远离一点,欧阳新伍某有理会,而甘德明继续尝试拆卸该油压管,欧阳新伍某面向该压滤机,用手拎着胶桶准备盛接拆卸油管后流出来的液压油。由于在甘德明拆卸过程中,该条油管的螺母突然从驳口处弹脱而出,击中在压滤机旁的欧阳新伍某部,欧阳新伍某伤倒地,该厂的员工立即将其送到潭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2006年5月22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顺德区X镇安委办、陈村X村资产办、顺德区公安分局陈村派出所、陈村镇劳动管理所等单位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经查,引起该事故的压滤机是由杭州市恒达化工机械厂制造,设备型号:(略)/800-UB板框式压滤机。从该机的主要技术参数中说明,油缸工作压力是25兆帕。该机设备上设有一油压压力表用作监测油缸压力,经维修工甘德明证实,该压力表已损坏多时,甘德明持有四川省劳动厅核发的中级钳工证。因当天该压滤机油压过大,且压力表损坏,无法预知该设备工作时实际所产生的压力数据,当该台压力机出现故障时,维修工甘德明判断是油缸压力过大令滤扳不能松开,不能完成活塞回程动作,当时甘德明试图拆卸从油缸引入液压臂缸的加压油管来减少该压滤机自身积存的压力,当甘德明用扳手拆卸油压管的螺母时,在未清楚该设备当时实际压力数据的情况下,未能全面考虑其存在压力实际产生的危险性,导致在维修作业中导致油管驳口中的一颗六角形27毫米的螺母松脱向外弹出,击中油管旁的欧阳新伍某胸部致其死亡。另查明,作为佛山市X村X村华亚不锈钢制品厂的主要负责人李某某,未对该厂制定相关的生产安全规章制度和生产设备操作规程,未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生产设备的压力表损坏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及时排除和消除,无进行日常安全检查。被告对事故调查终结后,于2006年7月11日对原告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于同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陈述和申辩意见。2006年1月10日,被告作出№(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有作出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原告李某某作为佛山市X村X村华亚不锈钢制品厂的主要负责人,未对该厂制定相关的生产安全规章制度和生产设备操作规程,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无督促、检查本厂的安全生产工作,对生产设备的压力表损坏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及时排除和消除。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被告据此依照该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罚款三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提出事故是意外造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立案受理,并组织调查组调查事故,在处罚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和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1月10日作出的№(略)《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未能纠正被上诉人的错误处罚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所规定的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而第二款所设置的罚款,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上述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即曾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等从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罚款,而不是针对该法第十七条的行为而设置的罚款。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要存有第十七条的行为,就可按照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罚则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从立法的本意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即该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为明确这一问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厅在2005年9月5日下发了安监总厅函字[2005]X号《关于<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明确指出,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违法行为”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也包括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仍未改正的行为。且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明并未表示异议,而现在以此为由提起上诉,属理解法律错误,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李某某未履行其作为佛山市X村X村华亚不锈钢制品厂的主要负责人所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的事故。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后,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三万元,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未责令上诉人在限期内改正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的安监总厅函字[2005]X号《关于<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第二点的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违法行为”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也包括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仍未改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其中“有前款违法行为”所指的是第一款中的“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据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是针对存有第一款中的违法行为所设置的罚款,而不是针对该法第十七条的行为而设置的罚款。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有第十七条的行为,就按照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罚则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中对该法第八十一条的理解指出,《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该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即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故对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NO.(略)《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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