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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富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雁青,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富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海,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中心村C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66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佛山市南海盐步美工娱乐城首层电力及照明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略).25元。工程于2004年12月20日通过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农村用电管理总站的验收,原告于工程验收后在查验完成单上盖章。从2004年12月13日至200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略)元,部分收款人为黄某彬,部分收款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高低压开关设备,电器元件;销售:电工器材,五金冲压件,有色金属材料(贵、废旧金属除外)。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美工娱乐城为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表示本案的涉讼工程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收过被告的工程款,第三人单位没有姓名为黄某彬的工作人员。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讼工程是由谁进行施工的。原告对此主张是原告施工,被告主张是第三人施工。首先,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本案讼争工程并非其施工,该工程与第三人无关,且第三人也没有收过被告的工程款。其次,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委托书》,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电力工程安装委托关系。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其中一部分的收款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一部分的收款人为黄某彬,被告称黄某彬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但第三人已经明确表示其单位没有姓名为黄某彬的工作人员,故对被告所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称黄某彬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2004年12月13日至2006年2月14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可以确认本案的涉讼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原告有追收工程款的权利。原告没有电力安装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委托书》应为无效合同。涉讼工程已经行政部门的验收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应参照《电力安装委托书》中的预定,为(略).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元,尚余(略).25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0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讼工程并非原告施工,为第三人施工,原告没有追收工程款的权利,因第三人所称与被告所称完全矛盾,且被告并没有提供合理证据可以证明涉讼工程为第三人施工,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富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二、被告黄某某应从200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第一项判决日止以(略)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富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5971元、财产保全费1674元,合计764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涉讼工程由谁进行施工的问题,这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划分。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究竟委托哪个单位对涉讼工程进行施工。从原审庭审质证辩证过程,已明确显示出上诉人委托的是第三人,即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芳池签名的“证明材料”(原告所举证据6)、客户查验完成单(原告证据4)、及上诉人所举证据2、证据3证实。1、上述证据证明了涉讼工程承装时,由第三人铭星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和“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与上诉人洽谈和签约。2、涉讼工程的报建手续,使用的是第三人的名义及资质证件,加盖的均是第三人的公章。3、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仅是第三人铭星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是铭星公司当时的工程部负责人。以上充足的事实证据,可推定被上诉人据以起诉上诉人的资料,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违法变造。二、上诉人为了进一步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取涉讼工程验收法定单位保存的涉讼工程报批手续,包括施工单位的“佛山南海区承装(修)电力设施客户工程开工报告单、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力安装委托书、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预算书、进网(站)作业许可证、施工单位现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员名细表等”,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三、原审以实际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为由,判令上诉人付款是不正确的。假如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也是第三人私下违法转包,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不具备电力安装资质,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违法转包关系,属于本案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法律关联。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电力安装的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委托过被上诉人承装涉讼工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2006)南民三初字第665-X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项;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讼工程由谁进行施工的”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究竟委托哪个单位对涉讼工程进行施工”。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根本拿不出任何委托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委托施工事实,且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认为:“涉讼工程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本案的纠纷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可见,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是清楚的且并无任何不妥。二、上诉人称在一审中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的问题。对此一审判决已作“不予调查取证”的认定,且在判决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要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如上诉人在一审不能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书中称:“判令上诉人付款是不正确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判决书中已作了明确的表述和认定。所以,被上诉人“有追收工程款的权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正确无误的。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电力安装的委托合同关系”、“第三人私下违法转包”、“第三人提供营业执照和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与上诉人洽谈和签约”等等都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明材料加予证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且没有任何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富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20张,证明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的工程后向伟兴电线厂购买原材料及原材料由被上诉人单位的工程主管人员黄某彬签收的情况。2、收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伟兴电线厂购买材料后的付款情况,其能够与送货单相互印证。3、伟兴电线厂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向伟兴电线厂购买的原材料和支付货款的事实。4、企业登记资料,证明伟兴电线厂的工商登记情况。5、送货单,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工程的事实。上诉人黄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工程的承接单位及报建、施工单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在无其他有效的辅助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与本案讼争工程的关联性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富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讼争电力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上诉人黄某某应否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富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25元的问题。

首先,虽然上诉人黄某某主张本案讼争工程是由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但一方面,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富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其与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电力安装委托书》、本案讼争工程所涉部分收款收据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富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依委托进行讼争工程施工并收取相应工程款的事实,故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富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具备电力安装的资质,从而导致双方所签订的《电力安装委托书》无效,但该事实并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富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故在本案讼争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仍须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富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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