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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郝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685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X号。

法定代表人俸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化学工业出版社法律事务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化学工业出版社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郝某某、化学工业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被告郝某某,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是《有色金属挤压车间机械设备》的作者。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郝某某署名的《金属材料精密压力成型技术》一书中大量抄袭了原告书中的相关章节。郝某某大量抄录原告作品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应承担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化学工业出版社忽视了对所收到的书稿严格审查、把关的责任,致使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书得以出版发行,扩大了对原告侵权行为的不利影响,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间接影响了原告所著新书的销售,同时可能导致读者的错误判断,以为是原告抄袭了被告的作品。原告魏某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500元、间接经济损失(略)元、名誉损失(略)元、诉讼支出9000元;判令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对上述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主张侵权的图表、文字,在原告书1988年出版前就已在他人所著的书中使用。被告参考、引用这些资料与原告书的内容无关,不构成侵权。《金属材料精密压力成型技术》一书末尾的参考文献中列出了原告的姓名、书名及其他出版信息,已经尊重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为读者提供了了解原著的必要信息。原告诉被告侵权的内容均是对铝型材挤压工艺和挤压车间设备行业中多年普遍使用的通用技术的一般汇编、改编,并不是原告独创性的成果,原告对此不享有著作权,不能排除他人为介绍该类知识而合理引用。为了说明和介绍挤压工艺基本特点、挤压机基本参数选择等基本常识,被告对原告书和其他参考文献中的部分片断按照自己的专业知识创造性地进行了汇编、改编、修正,形成了书中的相关内容,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原、被告的书所介绍的专业知识领域不同、读者群不同,不存在影响原告新书销售的问题,也没有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辩称:该出版社于2002年10月29日与作者郝某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依法取得出版发行《金属材料精密压力成型技术》中文版十年的专有出版权。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特别约定著作权人因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名誉权等其他权利的,由著作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出版社收到作者稿件后对图书原稿进行文献核对,原告的作品列入参考文献,说明出版社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出版社在合理履行出版者的职责时,无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与事实,也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故意和过错。出版社将《金属材料精密压力成型技术》有关章节对照原稿所列参考文献逐章逐节进行了复核和对比,认为作者原稿对文献的引用尚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抄袭与侵权。原告主张权利的《有色金属挤压车间机械设备》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应属于图书出版单位,原告无权就该书的经济权利提出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冶金工业出版社于1988年8月出版《有色金属挤压车间机械设备》一书,该书署名为“魏某编著”,总字数63万字,定价6.50元。

2002年10月29日,郝某某与化学工业出版社就出版发行《金属材料精密压力成型技术》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郝某某是该书的著作权人,保证拥有授予出版社的权利,因该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权利的,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出版社造成的损失;化学工业出版社取得该书中文版有效期限为十年的专有出版权;约定的基本稿酬为33元/每千字。

《金属材料精密压力成型技术》一书于2004年3月出版,署名“郝某某编著”,总字数42万字,定价38元,化学工业出版社确认该书的印数为5000册。该书末尾处列明的“参考文献”共64项,其中第15项为“魏某编著有色金属挤压车间机械设备北京:冶金工业出版社,(略),378-397”。郝某某取得的税后稿酬为(略).4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郝某某提出《金属材料精密压力成型技术》一书中引用原告创作的《有色金属挤压车间机械设备》的内容包括第165-169的文字内容、188页的图、209页的3行内容、215页的6行内容、217-231页的内容。原告魏某对郝某某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并提出,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包括第163页的13行、164页的4行、165页的7行、182页的8行、183页的7行、184页的2行,总计字数约为3万字。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交了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的票据,其中广州市到北京市火车票的价格为458元。

上述事实,有《有色金属挤压车间机械设备》一书、《金属材料精密压力成型技术》一书、《图书出版合同》、各项票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魏某是《有色金属挤压车间机械设备》一书的作者,其对该书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人不经许可,不得以任何不合理的方式使用该书内容。

为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引用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引用的比例必须适当。经本院审查,《金属材料精密压力成型技术》一书中约20页的内容与原告作品一致,该种使用他人作品的方式及数量已经明显超过了合理使用的范畴,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郝某某虽提交了多本参考书籍,但未能就所抄录内容的出处提供出其他合理来源。郝某某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的内容不是其独创性的成果以及被告是对原告作品的部分片断进行汇编、改编、修正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郝某某作为《金属材料精密压力成型技术》一书的作者,对该书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的事实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将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以本案查明的侵权使用的文字数量为依据,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各项费用,本院将根据其合理性及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被控侵权的《金属材料精密压力成型技术》一书在参考文献中列明了原告及其创作的作品名称,虽然其使用方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但以赔礼道歉的方式足以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与作者郝某某就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作为图书出版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出版社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本院将根据被控侵权图书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以及侵权内容的数量,酌情确定侵权利润的数额。

郝某某是《金属材料精密压力成型技术》的作者,化学工业出版社是该书的出版方,两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共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魏某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原告魏某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三、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金属材料精密压力成型技术》一书;

五、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因侵权所得的利润人民币一千元;

六、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7元,由原告魏某2007元(已交纳),由被告郝某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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