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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周某甲是位于南海区X村北X号(即一街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的原权属人。2003年12月29日,原告周某甲申请对上述房屋按原建筑用地不变予以重建。佛山市南海区X镇X街X村X组及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均同意原告的申请。随后,原告周某甲将上述房产赠与原告周某乙。2004年3月17日,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变更登记权属人为原告周某乙,并向原告周某乙核发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上述房屋涉及的集体土地(地号(略))使用权人亦随后变更登记为原告周某乙。该房屋的东面是被告的宅基地,被告在该该宅基地建有房屋。

2004年4月8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X号住宅重建时东墙边线按原来不变。随后,原告对上述X号房屋进行拆建施工。在施工过程,被告要求原告在与其宅基地相邻边的建设退缩24厘米,并认为原告的建设损害了其房屋,双方遂发生争纷。2005年6月1日、2005年8月3日,原告就上述X号拆旧重建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诉,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果。佛山市南海区X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于2005年6月21日答复及佛山市南海区X镇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于2005年11月22日答复均认为现阶段农村宅基地改建规划尚未纳入镇规范管理,属村规民约约束。

2006年3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周某甲是涉讼地号(略)宅基地的原使用权人及其上盖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拆除及重建行为及产生的后果随着该房地产的权属变更为原告周某乙而由原告周某乙承继。本案涉及拆旧重建的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旧房改建项目。原告已经该宅基地所属的村X村民委员会同意上述改建项目,故原告对涉讼的官窑街X村北X号房屋进行拆除及重建有合法的施工权。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犯,包括妨碍、阻挠施工以及以任何借口导致施工无法进行。

被告要求原告退缩24厘米才能建设既没有法律依据,亦违背了原旧房占地的历史状况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行为损害了其房屋,理据不足;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拖延原告的施工,其行为事实上已构成对原告合法的施工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拆旧重建施工的阻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略)元,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停止阻挠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对位于南海区X村北X号(地号(略)宅基地)房屋的拆除重建。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确认被上诉人周某甲的房屋已于2004年3月17日由房产管理局变更登记权属人为被上诉人周某乙。而被上诉人周某甲于2006年3月1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但此时周某甲已不是原房屋的所有人,对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诉讼权利。所以被上诉人周某甲无权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既已确认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当前的户主为周某乙,但却没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甲的诉讼请求,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二、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周某甲的涉讼房屋改建已征得涉讼房屋所属的村X村民委员会同意,即对周某甲房屋的拆除与重建有合法的施工权的认定是不正确的。本案涉讼土地是属于农村私人宅基地,对于宅基地之间相邻不动产的改建及其他有关事宜应按《民法通则》关于处理相邻不动产处理原则处理。村X组作出的决议显然不能违背《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更何况村X组根据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宅基地的改建作出决议,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甲享有合法的施工权是不正确的。

三、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缩24厘米才能建设没有法律依据并违背了旧房占地历史状况是不正确的。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另外《南海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第五节“私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私人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含村民住宅,下同)必须符合城乡一体化规划要求。”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旧住宅区改建的四周某距不符合规定的必须退红线处理。”被上诉人若在原址改建房屋,则必然会危及相邻房屋的住房安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缩24厘米建设是完全符合国家法律及地方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

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甲所签的《协议书》有效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认定本案涉讼房屋于2004年3月17日由房产管理局变更登记权属人为被上诉人周某乙。而被上诉人周某甲于2004年4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周某甲已不是涉讼房屋的所有人,对涉讼房屋已无处分权。所以周某甲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份《协议书》是无效的。

五、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两份《调查笔录》,因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是不合理的。上诉人提出的两份《调查笔录》并不属于证人证言,并不需要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另外《调查笔录》中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与手印,身份证复印件上有相关人员本人确认的签名,足以证实该《调查笔录》与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审法院对此应该予以确认。

六、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受到被上诉人改建房屋的影响而出现裂缝,并影响上诉人的居住安全。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照片中就反映出在被上诉人动工改建其房屋后,上诉人的房屋出现了裂缝;而且官窑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派员实地调查发现上诉人住宅墙体出现严重裂缝,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和安全隐患,要求被上诉人周某甲立即对其地基回填泥土,防止出现危险事故。据此可明确认定上诉人房屋出现裂缝危及居住安全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改建房屋时施工不当,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施工,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房屋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周某甲的诉讼资格的认定不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甲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侵犯了被上诉人周某乙的施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周某乙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周某乙于2006年5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其长期在广州工作,而将讼争房屋拆旧建新的一切事宜全权委托给其父亲周某甲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周某甲是否为适格原告,王某某阻挠、妨碍被上诉人施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周某甲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虽然讼争房屋已于200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在周某乙名下,周某甲不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基于周某乙与周某甲之间的委托关系,周某甲成为处理讼争房屋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参与者和管理者,故其依法有权对他人阻挠、妨碍其施工的行为进行排除妨碍、包括提起诉讼。故上诉人认为周某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王某某阻挠、妨碍被上诉人施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佛山市南海区X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于2005年6月21日的答复、佛山市南海区X镇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于2005年11月22日的答复,均认为现阶段农村宅基地改建规划尚未纳入镇规范管理,属村规民约约束。而被上诉人已经取得该宅基地所属的村X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可以对讼争房屋在原址范围内进行拆旧重建项目,故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有合法的施工权。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妨碍、阻挠施工以及以任何借口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而王某某在客观上无正当理由对被上诉人实施了阻挠、妨碍其施工的行为,且该行为无合法依据,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即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有权排除妨碍,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址拆旧建新,虽然是合法施工,但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紧密相邻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足够谨慎、注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施工行为对上诉人的房屋所可能造成的损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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