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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凌高压管件有限公司诉上海创峰物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凌高压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创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凌高压管件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上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装二分公司)承建上海宏力股份有限公司项某,需要法兰一批,合同金额为人民币(略).12元(以下币种相同)。安装二分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负责定供货商、安排采购计划、,负责监督货物的数量、质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联系供货并为上诉人催款。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计划及时安排生产,运输货物到工地。为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配合费12.4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安装二分公司付款进度同时结算。同年9月24日、10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两份协议。同年9月24日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受上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装一分公司)委托联系上诉人供应不锈钢配件,合同金额为(略).43元,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配合费(略).59元。同年10月30日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受安装二分公司委托联系上诉人供应法兰、不锈钢配件等货物,合同金额为(略).27元,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配合费(略)元。上述两份协议的其余内容与4月28日协议内容相同。上述三份协议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一栏中均加盖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其中两份有经办人项某某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之间就上海宏力股份有限公司项某分别发生了价款为162,572.24元、1,145,441.66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安装一分公司于2005年11月之前、安装二分公司于2005年6月之前向上诉人付清了全部的货款。后被上诉人以其为上诉人与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供居间服务,但上诉人未支付报酬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居间费464,685.59元。

原审认为:关于系争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工商机关注册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居间服务,但被上诉人从事居间服务并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故不能因被上诉人超越了经营范围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无效。因上诉人认可项某某在系争协议签订时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故足以使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在签订系争的三份合同时认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也是由于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所导致,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系争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辩称直到2005年6月才知道该三份协议的存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项某某的证言及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就知道系争合同的存在。即使系争的三份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上诉人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综上,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4月28日、9月24日和10月30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项某某私自用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系争合同,合同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问题。系争的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之间就上海宏力股份有限公司项某分别发生了价款为162,572.24元、1,145,441.66元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应货款上诉人已经收取。且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曾多次就收取货款的事宜与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协调。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系争合同所约定的居间服务,促成了上诉人与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的成立,并提供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过协议约定的义务也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争的三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按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的付款进度同时结算款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有时是支付了两、三笔款项某才告知被上诉人,在全部货款未付清之前,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证明材料。且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直到2005年才向上诉人付清全部的款项,证人项某某也当庭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催讨费用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4月28日、9月24日和同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上诉人与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的成立,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宝凌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创峰物资有限公司居间报酬464,685.59元。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宝凌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争的三份协议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项某某私自用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系争协议有误。2、项某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系争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而且,上述系争协议也不属于居间合同,而是上诉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向上诉人索取高额回扣,也不应当予以法律保护。3、即使上述系争协议有效,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自2002年开始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依照协议被上诉人应同比例向上诉人主张配合费,但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的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项某某私自用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不是事实。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协议属于居间合同,协议约定的配合费的金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直到2006年3月才知道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也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讨配合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系争协议。2、系争的三份协议是否有效。3、被上诉人主张的配合费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项某某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系争协议,因签订系争协议时项某某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且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项某某的行为系代理上诉人,系争协议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项某某个人签订合同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项某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能成立。系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受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的委托确定供货商,被上诉人介绍上诉人与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达成供货合同,并为上诉人催讨货款,上述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属性,原审将系争协议定性为居间合同并无不当。上述系争协议的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而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系争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促成了上诉人与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实际供货并已收回了全部货款,故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费用。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配合费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和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之间的供货次数多、周期长,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直到2005年才向上诉人付清全部的款项。在全部货款未付清之前,安装一分公司、安装二分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证明材料。而且,证人项某某也到庭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向其催讨配合费,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符望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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