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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日生,汉族,日本航空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日生,汉族,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为了办理赴日本签证手续,声称与原告假离婚,双方遂于2009年12月9日协议离婚。2010年2月27日双方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脾气性格等差异,致矛盾不断。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中要求取得彩色电视机1台,现在被告处的黄某生肖某挂件1件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婚居房上海市X室房屋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650,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具有强烈的功利性和目的性,同意离婚;同意黄某生肖某挂件返还原告,但因家电均是被告婚前财产,故不同意分割;X路房屋是被告于2005年通过拍卖所得的婚前财产,在与原告登记结婚之日,被告同意将原告名字加入房屋产权人的行为,是一种将部分婚前财产赠与原告的行为,后双方又共同将原告的名字从产权人登记中去除,是原告将该部分赠与财产返还被告的行为,且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礼金的收据中也表示与被告经济不相关,经济独立,各自承担,双方各不相欠,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认的“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纠纷”,其实质就是在协议离婚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涉及双方的财产没有任何的争议和纠纷,双方也不存在假离婚。因复婚后双方未添置物品,故无共同财产可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

2005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拍卖取得上海市X室房屋,同年12月26日该房权利人登记为被告。2009年1月15日,该房权利人变更为原、被告两人,为共同共有。2009年8月15日,双方共同将该房权利人变更为被告一人。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本人礼金15,700元人民币,今后与孙某经济不相关,经济独立,各自承担,双方各不相欠。”2009年12月9日,双方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纠纷。……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2010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申明书》一份,内容为:“我孙某本人与唐某某于12月9日在徐汇区民政局所办理的离婚手续为当时办理留学签证需要的假离婚手续,故婚姻关系仍事实存在。如签证撤销或成功,将恢复复婚手续。如双方其一方不愿办理复婚手续,需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0年2月27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

目前上海市X室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庭审中,原告称在该房内现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日立”42英寸、36英寸彩色电视机、“日立”冰箱各1台。被告则表示原告所称的这些物品均不存在,现在该房内的“夏普”32寸、37寸彩色电视机、“西门子”冰箱、“三星”洗衣机各1台及写字台、电视柜、书柜、鞋柜、储衣柜各1只均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为此,被告提供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发票。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称这些家电均在X路出租房屋内,X路房屋内的家电均已被被告换调,被告所称的家电原告无法确认。原告还称,婚前被告曾给过原告一枚价值10万元的钻戒,但被告曾向原告称钻戒已于今年2月卖掉了。被告则表示不存在10万元戒指。被告还称原告名下有股票。原告则表示曾经开过账户,但实际并未购买过股票。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2009年1月11日、5月31日,被告在网上分别与上海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上海市X室、X室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分别为92.40平方米、78.60平方米,房屋总价分别为1,692,552元、157,5376元。上述两处房屋目前均未办理房地产权证。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登记摘要、自愿离婚协议书、2009年12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2010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申明书》、上海市X室、上海市X室、X室房地产登记信息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自愿返还原告黄某生肖某挂件1件,予以准许;原告称婚后曾购买“日立”彩色电视机等家电,因在被告否认后原告未能举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现在X路房屋内的家电均系其婚前财产,故应归被告所有;X路房屋系被告于2005年拍卖所得,为被告婚前财产,婚后被告将原告登记为该房权利人之一,可视为被告将自己部分婚前财产赠与原告。之后,双方又将该房权利人再次变更为被告一人,是原告对原接受赠与财产的放弃,且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表示与被告经济不相关,经济独立,各自承担,双方各不相欠,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了双方无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所称的X路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分割的应该是双方于2010年2月27日复婚以后的共同财产,鉴于X路房屋为被告的婚前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X路房屋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海市X室、X室两处房屋,被告虽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两处房屋因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具有不确定性,难以认定该两处房屋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故本案对该两处房屋不作分割,待权属明确后,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主张被告变卖的钻戒、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股票,因双方均未举证,故本案不作处理。今后当事人若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某生肖某挂件1件,其余现在各人处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

三、上海市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居住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2,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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