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束某甲,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束某乙,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束某丙(智力残疾),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束某丁,住(略)。
上诉人束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束某乙之父,被告为一家四口,被告束某丙为智力残疾人。原告夫妇及四被告共同居住于原告承租的(略)公房。双方为原告女儿及外孙女户籍迁入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迁出原告的承租房,迁至由原告购买的(略)(一室户)。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束某丙在位于讼争房屋小区内的密云学校(特殊教育)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现就读于该校五(二)班。
原审审理中,原告提供居住使用面积为14平方米的(略)非独立成套公房。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互谅互让。被告应当尊重老人对家庭事务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亦应尽量考虑残疾孙子的生活和教育环境。在被告表示希望老人回家并自主选择居住部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念及骨肉亲情,并为重建良好家庭氛围再作努力。另则,原告提供的使用面积14平方米的房屋不适于被告一家四口居住,且未对该房源的固定采取积极措施。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迁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束某甲要求被告束某乙、都某某、束某丙、束某丁从(略)迁出,迁入(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诉人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强占系争房屋,擅自更改房型,使上诉人无法居住;2、束某乙、都某某他处分得过动迁补偿款,应当搬离系争房屋;3、上诉人愿意另行安置被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束某乙、都某某、束某丙、束某丁辩称:1、被上诉人并非强占系争房屋,改建是母亲同意的;2、双方并不存在矛盾,可以和睦相处,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回家居住;3、都某某娘家分房,与束某乙、都某某无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希望上诉人回家居住,可由上诉人选择居住的房间,并已将被上诉人原居住的一间房屋腾空。上诉人亦同意双方共同居住,但要求被上诉人先将房屋恢复原先格局,被上诉人对此表示难以接受。双方对此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束某丙系智力残疾人,现就读于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内的密云学校,如改变生活和教育环境,可能对其不利。上诉人作为长辈,应当考虑残疾孙子的生活和教育环境问题,尽量避免不利的发生。上诉人同意共同居住,被上诉人亦希望上诉人回家居住,并表示由上诉人选择居住的房间,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装修时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变更了房屋格局,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起居,确有不妥。但被上诉人提出的让上诉人选择房间的方案,并将其原先居住的房间腾空,以供上诉人居住,主观上有努力减少对上诉人生活造成影响的愿望,客观上有积极要求上诉人回系争房屋居住的行动。考虑到恢复房屋原先格局所涉的物力、财力问题,及上诉人回系争房屋居住的问题已可以解决等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该方案较为可取。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先将房屋恢复原先的格局,致双方调解不成,显然欠妥。上诉人诉称束某乙、都某某他处分得过动迁补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束某乙、都某某予以否认,本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束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陈俊
二○○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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