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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彭某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深圳警方抓获,同年4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24日,张明波(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某、彭某以及一个叫“张建”的男子(另案处理)在眉山城区X街一居民楼出租房内找到被害人陈某某,以陈某某曾经在网上骂过张明波为由对陈某某实施殴打,逼迫陈某某拿2000元了结此事,并扣下其一辆大阳125型摩托车作抵押。后陈某某在彭某的跟随下外出借到300元并交与彭某后逃脱,彭某将钱交给张明波。张明波、彭某、王某某、“张建”等人又将陈某某的大阳125型摩托车典当,得款500元,用于几人吃喝。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16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明波的供述,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彭某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彭某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外出务工,平时不学法,不守法,法制观念淡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不学法、不守法,法制观念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娜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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