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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黎某某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黎某某,系高明区荷城星耀音像店业主,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高明区X巷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星文公司)诉黎某某其他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星文公司享有《容中尔甲2003》(又名《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在星文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该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该行为侵犯了星文公司的专有发行权。请求法院判令黎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容中尔甲2003》(又名《容中尔甲阿咪罗罗》)盗版CD的侵权行为;2、赔偿星文公司损失人民币8000元;3、向星文公司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010元(含律师费2000元、购盗版CD支出1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星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补充说明;(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被控侵权CD;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

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亦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10月8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4-S-(略))记载:经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授权,星文公司取得音乐专辑《容中尔甲2003》之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该证书的附件记载双方约定的曲目为:1、阿咪罗罗,2、吉祥谣,3、格桑花开,4、快回来,5、藏族舞曲,6、世界最高的地方,7、格萨尔王,8、仁真旺姆,9、高原人,10、梦回西藏,11、康定溜溜城,12、三千个祝愿。2004年12月28日,国家版权局出具《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的补充》记载:上述音乐专辑的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止。

原告星文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容中尔甲2003》CD的外包装上的版权页记载,该CD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星文公司独家发行。音像制品条形码的上条形码为(略)-X-X-X,下条形码为(略)。光盘上蚀刻SID码(略),并标注(略)-AX-X-X-00/A.J6。曲目为上述曲目。

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7月20日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2004年7月15日,该处公证员陈萍芳与公证人员严汉狮及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波来到处于佛山市高明区X巷的高明区荷城星耀音像店,江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包括本案被控产品《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在内的六盒音像制品光碟,该店职员收款后未出具收据。被控产品《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的外包装上标注:(略)-FX-X-X-00/A.J6,中国唱片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条形码无上条形码,下条形码为(略)。该包装中有两片光盘,其中(略)碟片上有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和(略)-FX-X-X-00/A.J6字样,蚀刻的SID码被毁损。该CD光盘曲目为:1、阿咪罗罗,2、吉祥谣,3、格桑花开,4、快回来5、藏族舞曲,6、世界最高的地方,7、格萨尔王,8、仁真旺姆,9、高原人,10、梦回西藏,11、康定溜溜城,12、三千个祝愿,13、九寨之恋,14、心中的恋人,15、雪域之光,16、香格里拉,17、心中的歌。

经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侵权的光盘中包括了原告正版光盘中的第1首至第12首共12首歌曲,且两者内容相同。

另查:原告星文公司委托律师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2000元。江波所购买的六盒音像制品的价格共为57元。对于本案原告星文公司所受的损失、被告黎某某的侵权获利,原告星文公司均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星文公司在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止享有的《容中尔甲2003》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发行权,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在此期间,未经星文公司许可在该地区复制、发行该音像制品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对星文公司专有复制、发行权的侵犯。

被告黎某某未经星文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包含了星文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容中尔甲2003》CD专辑的第1首至第12首歌曲的《容中尔甲阿咪罗罗》盗版CD,且不能说明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星文公司对《容中尔甲2003》专辑中该12首歌曲的专有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星文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额方面,由于星文公司没有提交被告黎某某获利情况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黎某某侵权行为情节、经营规模、原告合理支出(不另作判项)、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3500元。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容中尔甲2003》盗版CD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1210元。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缴本案受理费,被告黎某某应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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